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2-勞簡上-9-20250221-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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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江俊億 被 上訴人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丁士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 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9,882元。嗣於二審以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丁士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31萬9,882元之薪資(含薪資報酬、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12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1項、第2項聲明所為變更之訴合法,則上訴人就原審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該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原訴之上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士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就上開薪資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能否就該債權受償,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丁士為於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毋庸扣押。惟被上訴人否認丁士為於被上訴人有成交紀錄及取得薪資,並聲明異議,是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丁士為自109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依照被上訴人臉書貼文,丁士為自111年7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仲介銷售成交紀錄。再依群義房屋官網所揭示之買屋流程及丁士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報酬給付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應於完成交屋驗收後約1個月,以月結方式給付予銷售人員。是依附表不動產之成交及過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發放佣金予丁士為之日期應在111年10月之後,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此外,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丁士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共94萬8,619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之1萬1,028元佣金,合計95萬9,647元,被上訴人應扣押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應扣押之金額為31萬9,882元,則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應有此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為約聘關係,其並非正 職人員,無底薪,且其已於111年10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約聘關係。依照被上訴人與丁士為之約定,房仲人員於交屋後一個月取得佣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雖均為丁士為所仲介銷售,但應發放予丁士為之報酬業已給付予丁士為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變更後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丁士為有成交及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均為丁士為所仲介 銷售,然否認丁士為對其尚有附表所示之佣金報酬債權存在,並抗辯:被上訴人與丁士為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丁士為於111年10月2日離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銷售佣金,均已經給付予丁士為簽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丁士為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第159頁)。經查:  ⒈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   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   。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   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   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   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   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   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   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   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   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   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⒉丁士為之工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所獲金錢為勞務提供之對 價,且並無其他成本支出,考量強制執行法令制度之目的,係為實踐人民私法權利,故就執行債務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衡平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應盡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踐。因此,丁士為自被上訴人所得收入不論名目為薪資報酬或承攬報酬,自屬系爭執行命令所謂「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丁士為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交屋後一個月內取得佣金;原則 上銷售人員之佣金是成交後一個月左右發放,但實際上佣金發放可能是成交後一個禮拜至兩年,一個禮拜發放是因銷售人員有急用所以先申請,另外因為個案交屋日期不同,如果客戶交屋時間遲延,則會影響佣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40頁),可知客戶交屋時間將影響被上訴人發放銷售佣金的時間。復參以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群義(法)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服務報酬發放時點,依據內政部規範,得於買賣成交後,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故於買方支付買賣價金,且仲介業者實際收到約定報酬後,始發放與所屬經紀人員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群義房屋官方網站「買屋流程-群義房屋 愛家的人有福了」提到:一般情況而言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交易總金額10%予賣方,之後依序於用印10%,完稅10%,交屋時支付70%始完成本次交易之交易款項支付;辦理交屋:釐清屋況堪查知問題及銀行撥款後,買賣雙方交接房屋鑰匙、權狀,即完成房屋買賣程序;替買賣價金以信託專戶監督控管,並依約執行作業,買賣雙方在交易結束前些無法任意挪用專戶內金額,可避免違約侵占或惡意挪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堪認依內政部規範及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房屋成交後,須先辦理過戶登記,待過戶完成後,賣方交屋(交接鑰匙、權狀等)時買方同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始完成整個買賣程序,而後仲介業者才會收到報酬,進而再給付其所屬房屋經紀人員佣金。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則是約於買賣完成後1個月,發放佣金予房屋銷售人員。  ⒋附表編號⒈之成交物件於111年8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雖不知 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行政流程上所需之一個月時間,時間為111年9月3日,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尚有27日,此段時間應足以使買賣雙方完成買賣程序(含交屋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是難認附表編號⒈之成交物件佣金3萬4,375元,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發放予丁士為,應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⒌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則係於111年8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雖 亦不知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所需之一個月,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僅有1日時間,被上訴人是否於111年9月30日前發放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佣金,尚屬有疑。再者,被上訴人係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予丁士為,有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縱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程序,但考量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所需時間,發放佣金之時間點應係於111年9月底左右,然依我國薪資、承攬報酬給付習慣,通薪資、承攬報酬常不會於月底發放,被上訴人既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佣金應係於隔月即111年10月結算給付。而此部分佣金數額為6萬8,750元,有丁士為之薪資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⒍至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後,依前揭房屋交易市場常情,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方給付丁士為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佣金。而此部分佣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共計68萬4,12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士為薪資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⒐之成交物件,卷內雖未有該物件之過戶登記日期及被上訴人給付丁士為之佣金數額,然該成交物件於111年12月17日成交,總佣金為29萬3,40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總佣金之55%即16萬1,371元等節,有原證12、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225頁)。該物件既係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成交,即可輕易推知該物件之佣金16萬1,371元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予丁士為,自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⒎此外,丁士為收受銷售房屋之佣金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承攬關係,觀上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所載:每成交一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丁士為)55%,以月結方式(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丁士為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依前揭見解,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為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當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為扣押,禁止丁士為收取或逕向丁士為清償,否則即屬有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對上訴人不生効力。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即薪資報酬為18,567元至2萬7,848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則毋庸扣押。  ⒏本件附表編號⒉至⒍及編號⒏、⒐之成交物件,佣金均高於2萬7, 848元,故應就各物件佣金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扣押。另附表編號⒎之成交物件佣金雖未超過1萬8,566元,然附表編號⒍、⒎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分別係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兩者過戶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已如上述,是附表編號⒍、⒎物件之佣金共14萬8,595元(已逾2萬7,848元)應係於同月發放予丁士為,自應就該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扣押。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丁士為離職時,尚有1萬1,028 元佣金未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綜觀原審卷及本院卷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予丁士為一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給付丁士為等語。惟查:觀丁士為之薪資條,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確係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前即已領取(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過戶登記前給付銷售佣金,已違反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此外,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丁士為隨即於隔日即11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終止契約書,終止事由為丁士為另有生涯規劃乙節,有約聘人員承攬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丁士為從事房仲業務長達11年,在被上訴人公司榮獲季度百萬經紀人獎、年年百萬經紀人獎多次,且109、110、110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丁士為既已有10年以上從事房仲業務經驗,在被上訴人公司更是連續3個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顯見有良好的業績,為何突然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終止承攬?其時間點未免過於湊巧。丁士為既然於111年10月1日因另有生涯規劃終止承攬契約,為何於111年12月17日還有附表編號⒎之成交紀錄?是丁士為是否真於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實屬有疑。復觀丁士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73頁),丁士為該年度所得竟然為0,丁士為109年度為被上訴人公司千萬經紀人,則斷無可能該年度毫無所得,堪認丁士為係故意隱匿自身財產所得,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且與被上訴人故意營造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假象,實則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此外,更倒填薪資條收受日期,以規避上訴人對其所得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豪不足採。  ㈤基上,本件丁士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士為之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總計91萬4,244元,均為系爭執行命力效力所及,當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即30萬4,748元(計算式:914,244元3=304,748元)為扣押。是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元薪資報酬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丁士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過戶登記日期 成交物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⒈ 111年7月2日 111年8月3日 青埔特區ONE事達別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萬4,375元 ⒉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逢甲經貿四房+車位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 277巷77弄5號9樓】 6萬8,750元 ⒊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5】 3萬2,450元 ⒋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8】 ⒌ 111年8月14日 111年11月11日 珍愛逢甲收租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101巷23號5樓之16】 6萬3,078元 ⒍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埔里溫泉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 388地號】 13萬7,500元 ⒎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25日 逢甲發燒星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2】 1萬1,095元 ⒏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02日 櫻花獨綻三房平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44萬元 ⒐ 111年12月17日 (未知) 臺中車站三房 16萬1,371元 總計 94萬8,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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