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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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