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2-勞訴-113-2024100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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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原告張瑋華在11 1年2月8日、17日擅自提領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5萬5,000元、137萬元存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張瑋華並無被告所指竊占公款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被告就上開張瑋華擅自提領款項一事,前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張瑋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下稱另案)認定張瑋華就上開提領137萬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13年7月2日判決張瑋華應賠償被告137萬元等情,張瑋華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張瑋華等人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準此,張瑋華有無擅自提領被告所有上開137萬元款項,攸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此部分既經另案判決,並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