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2-勞訴-314-202502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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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 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1,7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萬1,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8,800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月6日變更如下述一㈢聲明⒈至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27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被告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一職,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包括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8,382元,且投保級距經主任委員鄭孝源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為一年一聘,但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否認被告管委會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被告主委陳火旺未經被告管委會決議,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非事實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不合法。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主委陳火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並請求詳談解僱一事,而遭被告主委陳火旺拒絕。被告另抗辯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業已罹於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且不得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告於原告入職後1個多月皆未替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原告係經會計張惠敏通知自己辦理勞健保方使用被告大小章。  ㈡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繼續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8,382元。⒉每月提撥退休金2,406元至退休專戶。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51元。⒋未給之加班費36萬1,199元。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 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3萬8,382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退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委4年為一屆,原告主要係在其兄鄭孝源 為主委時任總務,然被告管委會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已有不宜。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2萬3,8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2萬5,250元。加計津貼,原告112年間每月薪資為2萬9,400元。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解僱原告後,原告之工作已回歸會計及廟公,至於112年9月中旬臨時聘用之助理是為了進香及信徒大會開會事宜,工作到一段落即會終止,惟因該行政助理為人和善,合於廟內事宜性質,方繼續留用,且該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之總務工作不盡相同。退步言,原告因⒈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更於112年大年初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及經現任主委陳火旺請求交接前任主委任期內之財產及帳務清冊,原告拒不配合。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4款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⒉於108年4月15日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並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調高其勞保投保級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⒊原告於112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損耗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形。上開等情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口頭告知原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已於每年5月以「年金」之名義直接給付1個月工資,業已高於依法應給付之金額。至於年終獎金係於每年2月給付,與上開以「年金」之名義補償特休未休工資不同。原告起訴即已陳明奉獻加班費,不領取。原告之工作內容簡單,平日完全無加班需求,原告下班時間屆至卻未打卡下班,復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顯不合理。且被告之班別有早班及晚班,早班8時至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7時30分後也應依法休息30分鐘,晚班則是13時至21時,原告未扣中間休息時間,其計算亦有違誤。另休息日加班費為原告自行計算,現在又否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陳明放棄國定假日加班費,現又請求之,實無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至112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口頭通知終止前,未曾中斷續約。陳火旺有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原告之通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無待舉證,即應依上揭規定,逕予採認。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通知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認定已如上述,就原告工作之內容,係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有繼續性之工作,即便與時任主委有高度屬人之配合情形,更換主委時也應協議或依勞基法不定期契約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實無從因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之期間到期即稱契約終止。  ⑵況乎,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火旺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認定已如上述。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亦載:「(A為原告、B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時間:112年6月30日)A:陳主委,晚安好,今天下午您叫我做到今天,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時間:同年7月3日)A:陳主委,早安好,我上午8點就進來宮廟上班了,若您有空就請到宮裡來談要我離職之事。…B:不用上班,把你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可知原告至少有工作至於同年6月30日。又依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聘僱契約,其上所載雇用期間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足見兩造間原約定之僱傭期間係至112年5月31日止,然原告仍繼工作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方口頭通知原告,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有於原契約所約定同年5月31日期間屆滿後,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直至同年6月30日方才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聘僱契約到期而終止。至被告抗辯原聘任原告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已回歸廟公及會計,或另行聘僱之行政助理,與原告之總務工作不同等語,並以兩造間歷來兩造間聘僱契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無解於上揭依法應認屬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均無可採。  ⒉被告112年6月30日之口頭通知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⑴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新增原告拒不配合主委交接事宜、於108年 4月15日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  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有以「神明被請出 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原告之通知,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抗辯同日亦有以系爭事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然被告就此始終無任何舉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係事實上原告有無以少報多之證據,無關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有無於112年6月30日以系爭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也僅是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把自己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顯無解僱事由之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解僱時,有說明系爭事由。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訴訟中自不得事後新增系爭事由,抗辯於112年6月30日有依系爭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⑵被告不能證明所謂「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屬 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原告之通知。其中關於「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且大年初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有違被告祠廟之理念,而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係廟公,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 好也不壞,伊有注意到與他人發生爭執二、三次,分別是跟廟裡的義工,及112年春節6時許有靈修團體來參拜,原告大聲跟對方講話,並請對方出去,印象就這二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依證人廖榮源證述,依其印象原告有2次與他人發生爭執,先是跟廟內人員1次,之後是跟來參拜之人1次。  ③次查,證人賴癸州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義工,伊擔任義工期 間沒有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證人賴祐堂亦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監察委員,112年春節伊到廟裡比較晚,不知道原告有和來廟參拜之人爭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證人賴癸州、賴祐堂之證述,並沒有親身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執之事實。  ④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4年多之期間,廟公廖榮源也 僅看到2次原告與他人爭吵,而廟裡義工賴癸州、廟裡監察委員賴祐堂未證述有看到原告跟他人爭吵之事實,是原告即便工作時有與他人爭吵,其次數、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且爭吵之內容、是非對錯尚未評論,遑論有何違背被告祠廟之理念,被告自不得依此論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不能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 投訴原告」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告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②就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參拜之 信徒爭吵部分: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看到原告與廟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一次是112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人廖榮源證述上開情事顯然是依時間序而為證述,其中原告與廟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之後是112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被告非自然人,其知悉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然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並未於30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③就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 新神像部分: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於112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而證人廖榮源亦證述確有此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又被告非自然人,其知悉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而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並未於30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或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⒊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之通知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  ⑴查,兩造約定:「三、雇用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每月致 送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等文,有兩造間聘僱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再參以原告之薪資袋,上載:薪資2萬6,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等情,並有每月不等之加班費,有原告之112年1至6月之薪資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則原告112年1至6月間每月扣除加班費之固定薪資為2萬9,400元(計算式:26400+3000=29,400),應堪認定。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加計加班費之「平均月薪 」3萬8,382元等語,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確認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查,加班費依約係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方得請求,被告雖免除原告勞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無庸補提供勞務即得按月領取薪資,惟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揭⑴所認定每月固定之薪資2萬9,400元部分,應屬有據,就超過上揭金額部分,自不可採。至於給付之日期為每月25日,兩造並未爭執,亦堪認定。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提撥退休金1,764元(計算式:29400*0.06=1,764)至原告退休專戶,亦屬可認無訛。至原告請求提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底至111年底(見本院卷一第98、99、123、 133、141、153、18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費用。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認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底、109、110、111年2月底取得3日、7日、10日、14日之特休,又原告於108、109、110、111年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2萬6,100元(計算式:23100+3000=26,100,見本院卷一第123、357、358頁)、2萬6,800元(計算式:23800+3000=26,800,見本院卷一第133、383、384頁)、2萬7,000元(計算式:24000+3000=27,000,見本院卷一第141、408、409頁)、2萬8,250元(計算式:25250+3000=28,250,見本院卷一第153、433、434頁),以此計之,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費用為3萬1,047元(計算式:26100/30*3+26800/30*7+27000/30*10+28250/30*14≒31,047,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業已於每年5月付該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 然查,被告每月5月給付原告之名目為年金,其數額為該年約定之薪資,有原告薪資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37、145、157頁),顯然與上開計算之數額無任何關係,且原告之薪資中也無類似年終獎金之名目,原告更否認上開年金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歷來未付之加班費 合計45萬1,58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嗣減縮請求36萬1,199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自認以加班費作為對神明之奉獻,而不得請求。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載:原告每月僅休假4日,平均每月薪資以年薪折 算約為3萬8,800元,每月實際只會支付底薪2萬6,400元及每月津貼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稱:「茲因原告係被告紫微宮之主神三官大帝之信徒,也能夠體恤宮廟經營之不易,因此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之薪資(約9,400元),同意就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等語(起訴狀原文,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明白於書狀內自認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之薪資奉獻給廟裡,不再領取。  ⑵再觀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其上明載 原告之薪資名目包括「薪資」、「職務津貼」、「加班費」等項目,其中「薪資」、「職務津貼」為固定金額,而「加班費」每月不等,認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實每月均有取得固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至於「加班費」,依上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本意應認為係未足額領取,就未領部分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且原告112年9月27日起訴時也未請求加班費,而係113年7月10日忘卻前情,又拾回而擴張請求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之總務,認定已如上述,有負責 登載憑核相關費用之權限,此亦有原告於被告付款單上「出納」、「總務」欄處用印之付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48頁),而原告任內之薪資袋、被告付款單上亦載有「加班費」之名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第339至448頁),並無不許原告報帳之情形,參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數時間被告之主委為原告之兄鄭孝源等情,本院認原告當時因感情或信仰關係,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尚屬合於事實而可採。  ⑷原告即與被告有上揭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 而不領取之約定,也查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能因事後更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即推翻原於主委鄭孝源時期,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事後忘卻前情,又拾回請求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之薪資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如有遲延,自應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減縮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無不可,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每月依上揭薪資額計算所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之1,7 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係於退休時,始得請求,而於本件期間尚未屆至,即無遲延利息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至於如有因被告遲延提撥而產生損害之情形,亦係依同條例第31條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64元至退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7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假執行。本 件決第2項至第4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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