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2-勞訴-39-202412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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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見勞訴字卷第15頁);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見勞訴字卷第32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追加請求利息,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 員,每月工資25,250元,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機器碾米、真空包裝、郵寄配送及打掃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縱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輔導、懲戒等輕微處分,即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在遭違法解僱後,欲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為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112年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共14,586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要熟悉操作機器流程,且於 操作機器過程中需專心,惟原告多次於上班時滑手機,經訴外人蔡雁斗(即原告同事)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屢勸不聽,原告顯然有不適任之情事,故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已於111年2月16日將原告之111年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給原告,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字卷第229、298頁): ㈠原告因勞動部安穩僱用計畫轉介,而於110年10月15日起受被 告聘用為作業員,主要工作係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環境清潔。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通報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原告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 予原告,又於111年3月14日補匯740元之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給原告。 ㈣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5日寄(110)法心律字第00000 00號律師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未向被告要求提出 勞務給付。 ㈥不爭執卷內所檢附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屢次在機器運轉中拿手機打手遊,致常有米 散落在地上,造成原料浪費與髒亂,或稻殼亂噴,經蔡雁斗屢次告誡,原告依然故我,毫無改善等語;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以手機查看老闆的Line,並未於店內玩手機遊戲,且無論原告如何改善機器仍會漏出等語。然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勞訴字卷第67頁),原告將手機以橫向手持並使用,復參以證人蔡雁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到被告經營商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打米、送貨、清潔等,伊於原告入職時親自現場指導工作內容,惟原告第一天上班即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手機遊戲;又因原告不專心上班致店內環境髒亂,且伊多次告誡原告上班時不可以玩手機遊戲,惟原告並未反省,且依然故我,伊即將原告之工作狀況向被告報告;被告於110年12月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48至25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查看Line對話內容時,應會將手機直向擺放,再佐以上開證詞,足認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遊戲,且經蔡雁斗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經同事蔡雁斗告知後仍未改進,業如前述,核屬怠惰失職不當之行為。而原告客觀上係可於上班時間時不使用手機,惟原告仍堅持已見,足見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核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洵堪認定。審酌原告不適任之情形,經多次要求仍拒不聽從,固執已見,其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客觀上難以期待透過其他處分或溝通得以改善,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資遣不合法,未對原告進行勸導、輔導及懲戒三階段,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合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口頭通知資遣原告後,兩造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口頭告知資遣,因被告欲 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經勞工局人員溝通後知悉補助請領條件須原告任職滿4個月,復向原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惟不論是第一次資遣或第二次資遣,原告均不同意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0年12月口頭通知原告資遣,並於111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原告原本預定離職日為111年1月28日,惟被告為使原告多領取安穩僱用計畫之補助款,才將離職日改為111年2月11日,兩造為合意資遣等語。經查,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確定要資遣的話,需要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謀職假」,嗣於111年1月23日向被告表示:「您好,我明天星期一,1/24,要放一天謀職假」等情(見勞訴字卷第235頁);又依勞動部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11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4個月: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1萬元,最高發給2萬元」(見勞訴字卷第286頁),復佐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回函,該函說明三、「經查閱陳君及夜陽米商行申請安穩僱用計畫情形,受僱勞工陳君於111年1月22日請領110年10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間及111年2月14日請領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1日期間之就業獎勵津貼,經本分署核撥2萬元在案…」(見勞訴字卷第281、282頁)。足證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前應已收到被告向其表示於111年2月11日資遣之通知。而原告確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69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於111年12月11日遭資遣,始有可能請謀職假。衡情,若勞工已不能勝任工作,在一般情況下雇主應不會於資遣不適任勞工後,又將資遣日延後,且依安穩僱用計畫原告確實要工作到111年2月11日,方可領安穩僱用計畫最高2萬元之補助款,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兩造確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由被告以資遣方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欲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方向原 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在申訴書上記載被告無具體理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資遣,原告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違反勞基法申訴書為證(見勞訴字卷第135、137頁)。惟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中分署諮字第1112505504號函號函(見勞訴字卷第289頁),可知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申請僱用獎助,然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受理;依常理,倘被告為領安穩僱用計畫補助僱用獎助,而延後原告資遣日,則被告為領到補助款應會積極補正相關資料;再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並未在Line對話中反對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向被告表示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謀職假,又於111年1月24日確實有請一天謀職假,堪認兩造間已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於同年2月11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