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2-勞訴-83-202501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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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關政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培鈞 黃議賢 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培鈞、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7,461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487元 為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如以新臺幣264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478萬8,690元,及均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所獨資 開設之禾協拆除工程行,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原告與同事即被告李培鈞及訴外人陳權志龍(原名陳君智)於111年10月21日自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遊園路1段附近之工地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協拆除工程行時,共同搭乘由被告李培鈞駕駛被告黃議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惟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因被告李培鈞未依速限行駛,導致系爭小客貨車於下坡路段時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林建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乘坐於系爭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黃議賢明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任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顯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黃議賢於111年11月16日將其獨資之禾協拆除工程行轉讓予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下稱被告胡嘉惠),由被告胡嘉惠概括承受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萬0,7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0,500元、看護費用39萬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52萬7,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被告黃議賢已因系爭事故給付之12萬元,合計為478萬8,690元。另因系爭事故亦屬職業災害,被告黃議賢並應就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等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任,與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胡嘉惠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及補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培鈞、原告及陳權志龍於111年10月21 日當日工作結束後,應立即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惟其等卻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因當日施工所剩之五金鐵件,始會於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議賢顯已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自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議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及雇主之補償責任,均無理由。且原告任職工作屬點工性質,被告黃議賢並非每日均有打石工項給予原告承作,若當日無打石工項,則會改派原告從事其他裝潢拆除工作,故原告僅以打石工項之薪資計算其月薪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培鈞於111年10月21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議賢存在僱傭關係。  ㈡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即黃議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小客貨車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原告乘坐於系爭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㈢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及感染等傷害,而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議賢,嗣變更為被告胡 嘉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9萬元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  ㈦原告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期間如從事打石工作,當日可得工資 為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李培鈞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輛搭載其同事即原告、陳權志龍,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向上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下坡微彎曲路段,致車輛打滑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建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原告因而遭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培鈞因系爭事故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李培鈞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⒉被告黃議賢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即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外觀為判斷,倘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屬之。  ⑵查原告及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禾協拆除工程 行,且禾協拆除工程行該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議賢,又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是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雇主均為被告黃議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議賢應就系爭事故為被告李培鈞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並非於返回禾協工程行途中所發生,故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黃議賢所有且係供禾協拆除工程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所自承,有111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堪信屬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係被告李培鈞於結束當日工作後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及陳權志龍時所發生,雖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要直接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但被告李培鈞要載當日工地拆下來的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有繞路,並不是原訂回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非在直接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途中所發生,然被告李培鈞既係利用自工地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交通工具之便,而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當日因執行職務所拆除之五金鐵件,顯見系爭事故固非被告李培鈞執行職務本身或必要之行為,然被告李培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且所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連,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議賢除就其選任被告李培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培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黃議賢另辯稱: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有對公司同仁說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才能開公司車即系爭小客貨車,被告李培鈞曾口頭告知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我未確實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證人陳權志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小客貨車的鑰匙平常放在公司的桌上,要用車的人先跟被告黃議賢說一聲就能去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與被告李培鈞一起去過別的工地工作,都是被告李培鈞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足認禾協拆除工程行之業務因有往返工地之需求,被告黃議賢始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貨車作為公務使用,則被告黃議賢對於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職務之員工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乙節,自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況依證人陳權志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多次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往返工地之情,則被告黃議賢自難謂不知。是被告黃議賢就其選任被告李培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究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胡嘉惠與被告黃議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者,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時,苟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亦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禾協拆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由 被告黃議賢變更為被告胡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禾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已於112年2月8日以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足徵被告胡嘉惠已概括承受被告黃議賢所開設之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是被告胡嘉惠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就系爭事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55至61頁),又被告胡嘉惠對於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表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應與被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 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於111年12月26 日出院後,醫師處置意見為宜休養3個月,復依112年2月9日復診意見,尚須再休養2個月至112年4月9日止,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合計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時,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 ,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每天均有打石工項可承作,倘當天無打石工項,原告即會擔任其他裝潢拆除之工作,當日工資即以1,600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固對於原告從事打石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乙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協工程行之薪資都是日領,其承作非打石工項之日薪為1,600元,一個月工作約25、26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禾協工程行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乙節,應為可採。則原告既未能就其每日均得領有2,500元乙節舉證以實,本院認原告每月工作日之半數以打石工項薪資計算、半數以其他裝潢拆除工項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5萬3,300元【計算式:(2,500元×13)+(1,600元×13)=5萬3,300元】,應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5個月又19日本預期可得之薪資即30萬0,257元【計算式:(5萬3,300元×5個月)+(5萬3,300元÷30×19)=30萬0,257元】,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其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4年4月11日)止,尚有32年又172日,又原告月薪為5萬3,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每年薪資為63萬9,600元(計算式:5萬3,300元×12=63萬9,600元),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損害為14萬7,556元(計算式:63萬9,600元×23.07%=14萬7,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萬2,498元【計算式:147,556×19.00000000+(147,5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92,49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9萬2,4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1年以上,神經電 生理檢查顯示為淺橈神經病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原打石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被告李培鈞為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附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培鈞賠償之金額合計395萬3,515元【 12萬0,760元+39萬元+30萬0,257元+289萬2,498元+25萬元=395萬3,515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乘坐系爭小客貨車時未繫妥安全帶,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關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安全帶之規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原告並無明顯因安全帶所造成之傷勢情形,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程是被告李培鈞開車,我是坐副駕駛座後面,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記得我與原告都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李培鈞於警詢時陳述:我車內副駕駛即原告未繫安全帶、後座乘客即證人陳權志龍也沒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應為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煞車之作用力導致 後方而向前衝之五金鐵件貫穿手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有無繫安全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駕駛人及乘客於發生突發事故時,能降低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之程度,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李培鈞超速行駛而衝撞於對向車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因系爭小客貨車所載運五金鐵件而受有傷害,然衡諸常情,原告所受傷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亦將因遭受高速衝撞而加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乙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尚非無據。綜觀系爭事故中被告李培鈞之駕駛行為、原告未繫妥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情形等節,認原告應就其所受傷勢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李培鈞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李培鈞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6萬7,461元【395萬3,515元×(1-30%)=276萬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扣款之部分:   被告黃議賢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12萬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鈺婷之簽收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萬7,461元(計算式:276萬7,461元-12萬元=264萬7,4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本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審諸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是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原告結束工作後返回禾協拆除工程 行路程中所發生,為通勤途中所生事故,而屬於職業災害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經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培鈞、原告及陳權志龍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施工所剩五金鐵件,為處理個人私事所肇生,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查:  ⑴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行狀況,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事故案發當日是要去拆除跟打石,當天是被告黃議賢指派我、被告李培鈞及原告三人過去工作,由被告李培均開一台車一起過去工作地點,因當日工作沒有做完,隔日還要繼續做,我們傍晚5點多離開工作地點返回公司,原本要直接回公司,但被告李培鈞要載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有繞路,不是原訂回程路線,載五金鐵件去賣是被告李培鈞個人的行為,不是工程行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原告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途中乙情未予否認,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為原告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必要路程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均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並搭載原告及陳權志龍往返工作地點,則返程時並未依原訂回程路線等節,既經證人陳權志龍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李培鈞、原告、陳權志龍確有為販賣五金鐵件之私事而未依原訂路線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情,此自難認屬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為。則原告於被告李培鈞於逸離合理途徑繞路時,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拒絕一同前往之情,則系爭事故既係於逸離合理途徑而繞路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所發生,自難屬職業災害。  ⑶準此,系爭事故自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議賢及被告胡嘉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後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後聲明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間、被告黃議賢與被告胡嘉惠間,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培鈞與被告胡嘉惠間,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各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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