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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2-司執-76908-2024101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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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6908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61040號 債 權 人 林永銘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全梅珍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牧羊人居家服務整合有限公司附設臺中 市私立牧羊人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負擔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 元,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債權人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難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7,44   9元,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2年、104年生,住臺中市   ),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費 用,以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2倍計算為37,244元(計算式:18622+18622×1/2×2=37244),此有第三人公司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已逾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總額,故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牧羊人居家服務整合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牧羊人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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