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2-國-12-20241122-3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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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圓庭 訴訟代理人 余易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鄭仲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以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 3月7日宣判,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賈立民,嗣於113年1月17日變更為陳松寅。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判決書送達兩造後始當然停止。茲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