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2-國-16-2025032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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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羅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成,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芸宏,被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告多年來依此繳納地價稅。詎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浩志時,經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63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記錯誤導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虛增22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日係112年6月19日被告辦理面積更正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經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精估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112年6月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3萬6,000元(計算式:11,730,000-8,694,000=3,036,00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本件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61年間於該地段辦理修正測量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進而依此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言,且基於責任衡平化原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消極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之金額或原告出售金額之價差屬轉售利益的計算,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存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聲請鑑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吳邱碧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1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83年12月09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台中 縣沙鹿鎮農會,權利價值欄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324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以112 年5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63平方公尺。 ㈤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 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94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收受,被告以發文日期:112年07月05日(發文字號: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992號)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的請求。 ㈦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 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嗣被告以「旨揭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公差2.04平方公尺),核算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符實際」為由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重測地積計算表,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雖與重測地基計算表所載相符,然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所受損害於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始知悉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63平方公尺,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7月5日拒絕原告賠償的請求,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0元: 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受損時之價值為3,036,000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940萬元,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應為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175萬元(計算式:1115萬-940萬=175萬),且此實際受損之金額未逾受損時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依交易習慣有權為鑑界 申請,原告未為之,對於損害之擴大或怠於避免或減少與有過失云云,惟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本件原告非土地專業測量人士,自難以期待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土地短少,又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申請土地鑑界,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