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2-國-7-20241230-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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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曾月娥 輔 助 人 曾梅花 原 告 曾黃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4萬7,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7,89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因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而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行為,經其輔助人於起訴狀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甲○○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7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後變更聲明如下述乙、壹、三所示(本院卷二第359、364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六段往德芳南路方向之右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長度約3.1公尺、寬度約1.3公尺、深度約1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原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劇烈晃動,原告甲○○因而遭拋摔跌落在地,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延遲性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顯未盡到維護之責任。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306,720元、 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交通費24,28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未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859,883元【計算式:306,720元+35,891元+24,284元+415,648元+8,022,921元+897,700元+3,156,719元+200萬元=14,859,883元】。原告之母丙○○○因系爭事故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且須陪同照顧行動不便、吞嚥困難之女兒,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情節自屬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擔4成責任、被告應負擔6成責任,故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8,915,930元(計算式:14,859,883元×60%=8,915,93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5,930元,及其中3,177,3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修補臺中市○○○路○段00號前之道路, 至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胎輾壓已修補之柏油又造成系爭坑洞,足認被告已盡管理義務而無管理上之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大里仁愛醫院111年9月14日牙科費用收據1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有據。醫療用品中,部分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或難認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必要性支出,部分發票則無醫療用品種類,否認與本案有關。交通費部分,部分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否認確有該等支出。否認原告甲○○將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無從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原告甲○○於建慶企業社任職及領有薪資,縱有損失,其於111年8月24日已出院,請求期間應至此為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76%,係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然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榮醫院)所載ADL項目不符,鑑定報告容有可疑,縱有減損之情,勞動能力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就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侵害被害人之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末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系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本院卷一第263至28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被 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11年2月23日派員進行修補,至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胎輾壓已修補之柏油又造成系爭坑洞等語。經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官網「202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2月20日之累積雨量為22.5毫米、21日之累積雨量為14.5毫米、22日之累積雨量為14.0毫米、23日之累積雨量為29.0毫米、24日之累積雨量為0毫米,尚未達大雨或豪雨等級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抗辯因豪雨雨勢於其修補後仍造成系爭坑洞,即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年度大里區公所道路坑洞巡察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1頁)抗辯已於111年2月23日填補坑洞,惟修補之程度為何,未經被告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且若已修補完善,實無可能在不到24小時內且雨量甚微的情況下,產生H級(長3.1公尺、寬1.3公尺、深10公分,本院卷一第60、267頁)系爭坑洞,該坑洞應是在更早之前即存在,並隨著時間累積慢慢擴大到H級坑洞,是被告抗辯已於111年2月23日填補,系爭坑洞係修補後始產生一節,不足為採。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且周遭均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護欄,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將原告甲○○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06,72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9月14日就診牙科支付150元,有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然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無關,且經被告爭執,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原告甲○○口腔健康、清潔維持的困難,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6,570元(計算式:306,720元-150元=306,570元)。 ㈡請求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部分: ⒈原告甲○○請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醫療用品開銷16,387元 : ①依大仁祥醫材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479至507頁),無原證1 0項次10(249元)、14(1,800元)、16(270元)之資料,項次18(5,701元)則無法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7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②原告甲○○未能舉證原證10項次3之「南亞A級中枕頭」116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且係必要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③仁愛醫院住院耗材部分,被告抗辯原證10項次2之「得意抽取 式衛生紙」18元、「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一第491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95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499頁)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21頁),然因傷住院時本即可能有使用衛生紙、濕紙巾之需求,與常情尚無違背,堪認係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且其金額亦未過高,堪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1元(計算式:16,387元-249元-1,800-270元-5,701元-116元=8,251元)。 ⒉原告甲○○請求因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器材19,504元: ①其中原證11項次4「水枕頭」18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項 次7「氧化鋅軟膏」120元(本院卷一第511頁)、項次18「水枕」150元、項次19「手套」150元、項次23「手套、一寸指紙」300元、項次24「量杯」57元、項次26「方巾」69元、項次42「手套」150元、項次57「pvc無粉手套」14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60「手套」140元、項次65「pvc無粉手套」14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營養品」51元、項次73「pvc手套」130元、項次77「參三花pvc手套」190元(本院卷一第471頁)、項次78「康乃馨純水」100元,上開物品花費之必要性且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業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原告甲○○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必要性,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②其中原證11項次34「濕紙巾」45元、項次39「濕紙巾」149元 、項次45「濕紙巾」140元、項次46「衛生紙」118元、項次50「濕紙巾」140元、項次55「濕紙巾」140元、項次59「濕紙巾」140元、項次61「濕紙巾、袋子」192元、項次62「衛生紙」20元(本院卷一475頁)、項次63「牙膏」45元、項次66「抽取式衛生紙」2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衛生紙」125元、項次73「純水濕巾」35元、項次76「濕紙巾」75元、項次80「剪髮」300元,此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必要性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③其中原證11項次31「醫療器材」189元、項次41「醫療用品」 28元、項次44「醫療用品」28元、項次81(僅有發票顯示192元)、項次58「醫療用品」80元,上開項次發票並無顯示醫療用品種類,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必要性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323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6元(計算式:19,504元-180元-120元-150元-150元-300元-57元-69元-150元-140元-140元-140元-51元-130元-190元-100元-45元-149元-140元-118元-140元- 140元-140元-192元-20元-45元-20元-125元-35元-75元-300元-189元-28元-28元-192元-80元=15,236元)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23,487元( 計算式:8,251元+15,236元=23,487元)。 ㈢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部分 被告雖以原證29項次7、8有部分之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 收據,故爭執此部分支出(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然由病患接送憑單、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55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45頁)可知其經由伍驛無障礙接送、復康巴士或長照2.0交通服務之來回地點均為住家及醫院往返,縱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僅係原告甲○○就診後蒐集醫療單據上有所疏漏,然往返之地點即可推論係原告進行醫療行為,足證原告甲○○確有支付交通費之情形且屬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有收據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9頁),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 ⒈原告甲○○主張其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屬於極重度依賴 程度,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榮總鑑定報告雖認:前經法院函覆無需另評FIM,本次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總得分為30分,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於進食(5分)、穿脫衣服(5分)、排便(5分)、排尿(5分)、如廁(5分)、移位(5分)等項目屬於需部份協助項目,於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等項目屬於完全依賴項目(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再經送請補充鑑定,結果略以:(一)針對鑑定事項三,前已函覆法院如需完整評估,需自費由職能治療師另行功能性能力評估,但未獲原告同意,故限於評估人力與工具,僅能依鑑定日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結果,選用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提供法院建議,合先敘明。(二)個案於鑑定時仍領有期限內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前經中山醫於111年5月19日開立巴氏量表(被看護者有全日照顧需要,巴氏量表分數最高不超過35分),顯見仍存一定程度障礙及需他人照護事實。(三)依據本院鑑定日評估,個案起身及站立及行走仍需輔助,輔以個案說明,鑑定人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作出以下認定:洗澡(需別人協助,0分)、個人衛生(需別人協助,0分)、步行(需別人協助推輪椅,0分)、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0分),以上項目依定義屬完全依賴。進食(需他人協助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5分)、穿脫衣服(可自行完成一半動作,5分)、排便(偶爾失禁,5分)、排尿(偶爾失禁,5分)、如廁(需部分協助,5分)、移位(移位時仍需協助),以上項目依定義屬部分協助事項。(四)由於本院未獲同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⒉然其中屬完全依賴項目即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 及部分協助事項即進食、穿脫衣服、排便(偶爾失禁,5分)、排尿、如廁、移位,與員榮醫院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查門診報告ADL項目記載『…、「有無大便失禁?可自我控制」、「有無小便失禁?可自我控制」、「可否自己梳頭、洗臉、刷牙?獨立」、「能不能自己去廁所?獨立」、「能不能夠自己上床/起身座椅?獨立」、「能不能自己行走?需要人幫忙」、「能不能自己穿脫衣服?需要人幫忙」』(本院卷二第89頁)不符,且於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本院卷二第213頁)所載「一般角色功能:中度障礙3家務及工作表現有困難,但尚未明顯影響功能」、「人際社交關係:中度障礙3與家人相處互動較為被動,但尚未明顯影響表現」、「自我照顧功能:無障礙1可自行洗澡、洗頭、刷牙、更衣、進食」、「干擾與攻擊行為:無障礙1」、「功能總分:65」等情,由上開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相較前開於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查門診報告,原告之身心狀況更加進步(例如可更衣),則其於112年11月30日榮總鑑定時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均不願意墊付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之費用(本院卷三第95頁),自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原告甲○○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即非有據。 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以月薪42,454 計算,請求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29日《鑑定前一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為42,45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109年1月2日,請假日期111年2月24日發生車禍日期)暨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觀之在職證明書上已蓋有建慶企業社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及簽名,且經當庭核對正本(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抗辯上開印文簽名係偽造,自非可採。從而,原告甲○○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寫薪資與其110年8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上薪資收入吻合,堪予採信。原告甲○○於111年8月24日出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應認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原告甲○○雖以榮總鑑定結果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請求至112年11月29日止,然於111年8月25日起原告甲○○非全然不能工作,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54,724元(計算式:42,454元×6=254,724元)。 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部分: 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6%之事實,無 非係以卷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為憑。該報告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酌個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當下再以MMSE與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腦傷後認知障礙、語言障礙、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肢偏癱,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2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等語。 ⒊被告雖抗辯該報告係以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進行評估,然 依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5頁)之意見「由於本院未獲同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足見榮總鑑定書所認原告甲○○勞動能力喪失76%,不足採信。惟查,該報告係以「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僅是鑑定當下仍係依據醫學專業遵循相關準則進行問診、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含MMSE及ADL等評估項目),作為認定個案之主要障礙為認知障礙、語言障礙、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肢偏癱之依據,縱若其ADL項目得分容有差異,仍不影響其上開障礙之認定,準此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2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核其評估依據係以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工作性質、年齡、職業等因素進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⒋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 為42,454元,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甲○○於另案醫師鑑定時自承曾任職「長生實業公司、瑞成書局、名佳美行」(參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7號卷附之鑑定報告),於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承曾自述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廣益奶瓶包裝公司(受傷前年資2~3年),擔任奶瓶包裝站組長(投保於勞動力職業工會),多以站姿作業,並以手部重複動作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考量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據此考量原告甲○○事故發生為54歲單身女性、高職商科畢業(參監護宣告案件卷內資料),曾從事保險、塑膠、文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專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⒌基此,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鑑定日期即11 2年11月30日起至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即122年9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是依每月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計算,原告甲○○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320元(計算式:32,000元×76%=24,3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950元【計算方式為:24,320×95.00000000+(24,320×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2,334,949.0000000000。其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塑膠、文教業等工作,暨其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34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9,663元(計算 式:306,570元+23,487元+24,284元+415,648元+254,724元+2,334,950元+80萬元=4,159,663元)。 四、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受輔助宣告,其母即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日後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原告甲○○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有缺損,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未注意前方路面狀況、失控摔倒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道路管養單位(大里區公所),道路舖面未妥善維護平整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30%責任,原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1,247,899元(計算式:4,159,663元×30%=1,24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一第199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