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國-8-20241129-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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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宇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792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旁人行道及其上行道樹( 下合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詎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八德東路與八德一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用以區隔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植槽即人行道上之路樹已遭移除,留下三個深度達10至15公分之樹坑,且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致系爭人行道與柏油路面車道之分界不清,騎乘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誤以為八德東路之道路拓寬,靠右行駛時,誤駛至系爭人行道上深達14公分之樹坑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人行道上之樹坑, 未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即時補植或填平,周圍亦無放置相關警示用品(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足見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顯然有所欠缺,被告之管理亦有疏失,且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5792元: 1.醫療費用共計17萬499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萬5950元(交通費用4萬950元+ 看護費用7萬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萬3500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 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0日)X住院9日=19萬3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0萬3104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電動機車修復費用8243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成立之要件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經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9時51分至系爭交岔路口實地測量,該處之照度為8.8LUX,符合內政部營建署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第19.2節表19.2.2道路照度住商混合區次要道路之標準,且被告查詢111年2月1日至2月23日間之路燈故障通報,系爭交岔路口之路燈並無損壞、太暗需修繕或增設之紀錄;而臺中市梧棲地區於111年2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降雨量總和為14毫米,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之時雨量僅為0.5毫米,客觀上無從產生積水情形。且依臺灣汽車駕駛人多會於前擋玻璃黏貼隔熱紙之常情,於下雨天時,其視線清晰程度必然較機車駕駛人為弱,然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餘往來車輛均無任何偏移情形,且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被告仍否認該機車騎士為原告),亦可正確行駛於車道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原告主張「光線不良」、「雨天積水」而導致無法辨認系爭人行道與道路分界之情形。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為系爭事故後始報案,並有移動現場,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且,縱認原告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假設語),亦屬原告車速明顯過快、自招損害,而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 假設語),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關於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日之門診收據及111年4月12日、8月18日「其他費用」之門診收據,未見原告證明與治療有何關聯或必要性,111年4月12日、8月18日門診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亦非治療所需,均不應採計。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2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任何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及復健必要,是原告追加請求111年8月30日起迄113年5月15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688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萬2500元,被告均予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全天看護之必要,應僅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麥當勞工作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確實之客觀收入證明,且外送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性收入,難認該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僅係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殊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定退休年齡,則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相關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所受損害程度,應以5萬元為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未提出修繕完成之發票,無從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且零件價值亦應予以折舊。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保險理賠金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應由保險人代為行使,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包含其上之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 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為真。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均種有行道樹,並以該行道樹區隔人行道與車道(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被告就該行道樹自應妥善維護,使該行道樹能達到區隔人行道與車道之功能,否則應認就該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而就原告是否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經系爭交岔路口後,隨即於系爭人行道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經查,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20072727號函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顯示該局梧棲分隊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2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9電話,表示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有人受傷,經該局消防人員到場,確認傷患為原告,發現原告有肢體外傷,並送往光田醫院急診,且該局人員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436頁)。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顯示該局梧棲分駐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4分接獲指派而派員警紀振育至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進行處理,紀振育到場後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製作調查報告表,至於對於原告之詢問筆錄,則係待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自醫院出院後方至交通隊製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39頁)。復原告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43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據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44秒至111年2月23日18時18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2分17秒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後,行駛在路旁之人行道上,隨即該機車尾燈發生上下跳動,經三次跳動後,消失於畫面上方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8-19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後,行駛至系爭人行道上,並經過3個坑洞後而摔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人行道上之3個坑洞為被告原種植之行 道樹遭移除後所留之坑洞之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以及原告於事發後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7、293頁),亦堪認為真。而既系爭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其功能之一為區隔人行道與車道,並參現場之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高度相當,並無人行道明顯高於車道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則系爭人行道因其上原種植之行道樹遭移除,所遺留之坑洞或不平整狀況,當應儘速由管理機關即被告維護處理,如補植、填平或者於周圍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惟觀諸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上確實存有行道樹遭移除後之坑洞狀態,且周圍並無任何警告標示(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因行經該坑洞而摔車,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109萬287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5 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復健及請領收據、證明文件,共支出17萬4995元,詳細細目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7,附表一編號8中除證明書費用350元以外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19,附表一編號20除證明書費用150元以外之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爭執等語。 ②查,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15萬4285元,係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 接受手術,所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用(包含肘部互鎖式骨板系統15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20元、編號9之110元、編號21之200元則係開立收據費用,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13年1月3日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檢附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516頁),堪認為真。又附表一編號4之6720元為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接受手術、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附表一編號8其中350元、編號10、編號20其中150元則均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8、100、111頁),可認為真。而既上開費用支出係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住院或材料費用,以及為取得收據、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費用,均可認屬損害之範圍,又被告對於其餘附表一之項目則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共16萬81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至於附表二之項目部分,被告均爭執,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載明附表二所示之復健、治療確實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確實後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意見,則實難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0等項目共68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本院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之費用請求唯有理 由,又其中編號5至8、11至20等日期,原告均有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日期亦不同,復被告亦不爭執單趟交通費用支出以325元、來回為6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則原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20等各次交通費用共計84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關於原告就附表二交通費用共3萬2500元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附表二之就診費用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因此按全天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30日,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支出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應以半日看護且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方為適當等語。 ②查就原告主張主張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且術後有專人 照顧1個月之需求,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3日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函覆表示上開看護係指專人全日看護,同院又以113年9月30日以光醫護字第0011300847號函檢附該院專人全日看護價目表,顯示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第323-325頁)。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之看護費支出,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加計原告亦有兼做外送平台服務,如全心投入每月收入應可達2萬元,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5000元,是根據醫院所建議術後休養4個月加計手術住院期間9天,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9萬3500元等語【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0日)X住院9日=19萬3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確實之客觀證據,且外送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性收入,難認該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並主張其曾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23日近6個月期間加入外送平台UberEats,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10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當勞餐廳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外送平台UberEats服務收入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3、124頁,卷二第23-31、231-233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檢附收入情形相符之計算表格為佐證(見本院二第32-33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掛有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箱(見本院一第195-1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考量目前我國社會確有相當數量民眾以從事外送平台服務為收入來源之一,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以上開任職麥當勞餐廳及從事外送平台UberEats之前半年之每月平均計算,尚屬可採。 ③是以,既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後宜休養4個月,又原告確於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日共9日住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本院認定原告之收入以3萬6837元計算(計算式:2萬5742元+1萬1095元=3萬6837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於15萬8399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每月收入損失3萬6837元+(3萬6837元/30日)×住院9日=15萬8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8%,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日出院,按醫囑需休養4個月,是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11年7月2日,斯時原告為40歲5個月29日(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動年齡24.5年,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70萬310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達4萬5000元,並稱依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僅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殊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定退休年齡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件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8%,亦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定結果,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又本院認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收入3萬6837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3萬6837元為基準,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萬5364元(計算式:3萬6837元×12×8%=3萬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1年7月3日(即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6年1月4日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萬5569元【計算方式為:35,364×16.00000000+(35,3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75,56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 定退休年齡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客觀檢查及病情出具專業之鑑定意見,至於原告目前從事之職業僅為該院之參考因素之一,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本院仍認應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依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摔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合計共8243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又原告係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意即回復至當初之應有狀態,是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而非請求全新零件之賠償金額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摔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因摔車而有受損(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當屬有據。 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6日 領牌,維修工資估計1159元、零件計6901元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6日,迄系爭事故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1÷(3+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1-1,725)×1/3×(0+5/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1-719=6,182】。是原告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159元加零件費用6182元,共計73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接受診療,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從事麥當勞餐廳、外送服務平台工作,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復參酌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萬28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8115元+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99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機車修復費用73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9萬287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萬2874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事發當時並無天色昏暗、雨量過大情形,又除原告以外其他車輛亦能遵照車道行駛等語。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調查報告表有記載下雨情形,並且視距不良,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當時為雨天,且觀諸當時事故照片,天色亦甚為昏暗(見本院卷一第329、331、337頁),是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能清楚辨別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之區別,並能閃避人行道上之坑洞,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87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急診外科 600 2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住院費用 154,365 3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0 4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6,720 5 111年3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20 325X2=650 6 111年3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7 111年3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8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310 650 9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110 0 10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不分科 100 0 11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0 12 111年4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3 111年5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4 111年5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5 111年5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7 111年6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8 111年7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9 111年7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0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510 650 21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200 0 合計 168,115 8,45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8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 111年9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 111年9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 111年9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 111年9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6 111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7 111年9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8 111年10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9 111年10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0 111年10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1 111年10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2 111年10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3 111年10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4 111年10月2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5 111年11月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7 111年11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8 111年11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9 111年11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0 111年11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1 111年11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2 111年11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3 111年1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4 111年12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5 111年12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6 111年12月2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7 111年1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8 111年12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9 111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0 112年1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1 112年1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2 112年1月1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3 112年1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34 112年1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5 112年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36 112年2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7 112年2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8 112年2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9 112年3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0 112年3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1 112年3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2 112年3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3 112年3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40 650 44 112年4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5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760 650 46 112年6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7 112年6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8 112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9 112年6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0 113年5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20 650 合計 6,880 3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