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婚-379-20241129-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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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黃雅琴律師(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異,故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長此以往,雙方感情基礎早已因頻繁爭吵而消磨殆盡。嗣於103年4月間兩造開始分居,迄今已長達10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之狀況,原告亦除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子女會面外,不曾與被告有其他聯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情愛已盪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主觀上雙方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念,自足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於111年9月間曾委請律師撰擬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名下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詎原告辦理過戶後,被告竟反悔拒簽離婚協議書,而原告屢屢傳訊表達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也未曾藉由與家人互動之機會,向原告提出同居之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離婚,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避談,足徵兩造間對於夫妻情感破裂之問題並無良好之溝通。 二、原告為給家庭在經濟上穩定及安定感,婚後全心全力衝刺事 業,並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讓被告衣食無虞,詎被告連最基本之居家環境清潔亦不整理,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願為任何改善,原告僅得於忙完工作返家後自行打掃。原告本在嘉義經營加油站,嗣因拓展其他事業而前住臺中,並請求被告協助加油站事務擔任站長輪替,被告卻以其居住於臺中心情較平穩等為由拒絕幫忙,如有其他事業需要被告幫忙,被告亦總是以身體因素拒絕原告;原告不斷力求上進,被告則只想在待在家裡,長久下來,兩造間差異越加擴大,除子女話題及基本問候外,幾乎無心靈交流、彼此相對無言。原告對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亦僅止於家人間情誼,實際上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感情。 三、至於被告稱原告外遇乙情,係屬誤會且已為10年前過往之事 ,被告動輒於兩造因其他事情爭論時,以此事譴責原告,或將所有事情歸責於此,導致兩造之婚姻無法修復,呈現僵局狀態,並使兩造之子女陷入父母之衝突與矛盾中,痛苦不堪。為免擴大對兩造子女之傷害,縱使兩造已貌合神離,尚能以友善父母溝通子女之事務,然不得因兩造未交惡,即認夫妻情感尚存,實則被告根本不想與原告繼續經營實質之婚姻關係。此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深知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原告偶有對被告之問候,僅係為協談雙方離婚一事及基於被告為兩造子女之生母身分,雙方對話內容與一般友情之對話無異。原告偶回被告住處同住,亦皆係為陪伴子女,並非為與被告維繫夫妻感情,兩造間亦無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 四、基上,兩造之情感於分居前即已消逝,分居期間更已逾10年 ,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未曾再有任何夫妻之相處,被告就兩造間婚姻現況之改善,亦無積極作為,難認尚有避開衝突而得偕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事由。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自大學時期交往約8年後結婚,婚後被告放棄原先工作 ,投入原告家族企業工作,原告因其父母有所考量而無法依其想望伸展抱負,被告均在原告身旁默默關心支持。於101年10月間,原告有機會一展長才,接任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IMC)創社社長,被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在嘉義協助照顧公婆、子女及家族之加油站事業,讓原告往返苗栗工作;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即承認與訴外人許淑惠(後改名許競文)外遇,要求被告接納其享齊人之福,復於102年農曆年前向其父母坦承外遇,尋求其父母接受、支持外遇對象,惟原告之父母肯定被告之付出與用心,堅決反對並一再規勸原告。縱使原告公開其外遇之情,被告依舊用心經營家庭,除盡力溝通外,並依原告之要求至圓桌教育基金會上課,亦安排兩造至香港旅遊,於兩造之長子小學畢業後,原告則安排臺南及環島旅行,路程因原告堅持騎機車,被告只能駕車載兩造之子女跟隨,期間原告不慎在花蓮摔倒送醫,被告亦全程照顧原告,嗣原告返回嘉義休養時氣胸發作,住院期間被告仍全心照顧原告。原告曾多次表達被告之溫暖、體貼及其對被告之愛意與感謝,被告亦相信並期待藉由婚姻諮商使原告回歸家庭。 二、約於103年間起,原告以各種藉詞不回家,並表示其無法固 定於一方、想去流浪放空自我、工作及家庭壓力致其無法承受云云,後即搬出兩造之住處,另在外租屋居住。之後被告經人轉知原告與訴外人許競文在臺中租屋同居,並於嘉義及臺中間往返,被告乃於105年10月間攜子搬至臺中原告名下之屋(後贈與被告)居住,希望就近照顧原告。被告為維繫婚姻且顧慮子女感受及成長,除與原告溝通表達希望其回歸家庭之心意,並努力維持家庭及照顧子女,未曾大肆爭吵或口出惡言,原告有時返家,被告亦偕同子女陪伴,使原告感受家庭溫暖。詎被告近來獲悉原告在外毫不避諱地與訴外人許競文互動,以夫妻相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對了出發」公司所經營之昭和十八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亦多次配合訴外人許競文在館內舉辦分享會,致周遭同事、社員視訴外人許競文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顯係因外遇而長期與被告分居,甚而主張本件離婚,原告陳稱係因工作及家裡凌亂致兩造分居云云,與常理及事實不符。 三、被告從未同意離婚,原告一再自行撰擬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 離婚,甚且將被告早已受贈而與離婚無涉之不動產及股份,事後再片面擅自列為離婚內容,完全未與被告協商,原告指稱兩造僅因離婚條件未達合意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所指欲與被告同住云云,亦非真心,當時原告已再三表明離婚意願,每每返家即與被告吵鬧離婚,致被告不敢亦不知如何回應其迅息,後原告旋即以「我真的想要分開…」等語,再度要求離婚。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外遇等緣故而未同住,惟仍持續頻繁聯繫互相關心、付出,維持良好之溝通,與異地夫妻一般而無差別,且兩造之夫妻情感至今猶存,亦有親密交流或接觸,於112年6月9日尚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4、15日共赴墾丁旅遊,雙方相處愉快,與原告之訴狀所述大相逕庭,兩造婚姻除原告外遇以外,並無任何衝突,絕非無法繼續維持,復徵諸原告之父母亦認同被告之付出並明確反對原告提出離婚,且原告提及縱離婚仍欲與被告如家人般來往,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徵諸原告長期拋妻棄子,被告仍善盡為人妻、母、媳之責任,兩造婚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可歸責之 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訴外人許競文有外遇之情而離家等語,固 據提出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第10屆西元2021年11月數位月刊、原田國際設計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資料、社群網站照片、昭和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活動資料、維基百科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然原告堅詞否認其有外遇情事。審諸上開證據內容,多為團體合照,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充分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率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乙情為真。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前往臺中 市居住,其獲悉後,亦攜子搬至其受原告贈與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屋居住,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然原告因工作及外遇之故,仍未與其同住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與2名子女居住臺中市時,其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因兩造間心靈不能相通,被告未予其受照顧、包容之感覺云云,可認兩造持續分居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較高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雖未同住,然仍維持良好關係,互相聯繫 、關心,且共同出遊,亦有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旅遊及活動照片、卡片及書信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情均予否認,並主張其對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僅止於家人間情誼而無夫妻情感,以及為避免兩造之子女受到傷害,始與被告保持溝通,未有交惡,其偶爾回被告居處住宿,亦係為陪伴子女,與被告無何親密交流或接觸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兩造間之對話及訊息內容無足認定雙方仍存有夫妻之愛意與感情,兩造之照片亦均為渠等與子女或親屬之合影,雙方並無何親密舉動或肢體接觸,尚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被告復無法證明兩造分居期間確有實質夫妻生活,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為可採。 ㈢、再依兩造間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傳訊予被 告稱:「我搬回去跟你住好嗎」、「為什麼已讀不回?我回去住不好嗎?」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其實我想你回來,但是又很害怕、每次你總是跟我吵要離婚、我不答應後你才說要搬回來住。但對許淑惠你又不放棄、那天通話也是談論到許淑惠離婚你去陪她的事情、你就什麼都不說了。」、「你跟許淑惠的關係、一直是我心中的痛,我不敢談很害怕、直到那天跟你說出我才知道那個結一直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所陳:原告屢屢傳訊表達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且動輒認原告有外遇,並以此事譴責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長期存有裂痕,被告對於與原告同住一事亦心存芥蒂甚明。 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0 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顧慮子女感受及家庭圓滿等,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