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2-婚-5-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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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惟迄今尚未見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吳○○進行會談等事務,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本院函詢○○○程序監理人於5日內陳報已進行進度、何時完成程監報告及對撤換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亦未其回復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是此部分認有必要撤銷該選任,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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