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2-婚-648-20250108-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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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甲○○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12年10月16日對甲○○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甲○○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丙○○於113年8月14日追加乙○○(下稱乙○○)為被告,並主張乙○○與甲○○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部分,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丙○○對甲○○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乙○○為被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丙○○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許丙○○為追加被告乙○○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000年0月0日生)、陳○鈞(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丙○○賭博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丙○○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家居住,離家期間丙○○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10月間丙○○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現分別由丙○○及甲○○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丙○○及甲○○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丙○○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丙○○與伊間婚姻發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甲○○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 及陳○鈞,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甲○○搬離共同住所至酒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陳○程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甲○○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現分別由伊及甲○○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甲○○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甲○○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甲○○。111年10月26日實為甲○○與乙○○約會遭伊撞破,伊與甲○○進入甲○○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答辯略以:伊雖認識甲○○,但不清楚甲○○已經結婚 ,且僅為單純朋友。丙○○稱伊在外租屋與甲○○同居、111年10月26日遭丙○○撞破與甲○○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甲○○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甲○○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甲○○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甲○○主張丙○○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之事實,丙○○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甲○○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認丙○○確有於前開時日,對甲○○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甲○○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甲○○所提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丙○○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頁至第41頁),足認甲○○所稱丙○○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甲○○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丙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丙○○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法以理性與甲○○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加劇,丙○○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丙○○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丙○○所主張甲○○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甲○ ○與證人黃○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甲○○雖不爭執前開其與黃○珊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黃○珊在打嘴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甲○○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甲○○雖以丙○○於婚後賭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丙○○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黃○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甲○○是否有與婚外男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甲○○搬離兩造住處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甲○○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黃○珊、陳○緯及古○少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08頁)。惟查: ⑴觀之丙○○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黃○珊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恆本人,又證人黃○珊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甲○○的對話記錄,左側是甲○○,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甲○○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沒有見過甲○○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片(如圖24),是甲○○拍攝,因為是甲○○傳給我的,所以我的認知是甲○○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叫他肉圓。」、「甲○○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認甲○○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丙○○,是覺得甲○○過份到(離)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丙○○。」、「甲○○跟肉圓有去汽車旅館,是甲○○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黃○珊雖證述甲○○跟肉圓有去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甲○○於對話中聽聞甲○○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緯及古○少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緯係證稱略以;「 有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丙○○、古○少、對方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乙○○。」、「LINE對話記錄我跟丙○○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是在庭的乙○○,丙○○就是那晚約乙○○談判。丙○○跟他(指紀○恆)說甲○○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丙○○有拿身分證給乙○○,乙○○說已經跟甲○○沒有聯絡很久了。」、「當天晚上,甲○○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古○少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乙○○,我們有談判過,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丙○○、陳○緯、乙○○、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天會陪丙○○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丙○○有懷疑乙○○跟甲○○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丙○○要宣示說甲○○是有夫之婦,告訴乙○○甲○○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夫妻,叫乙○○不要再靠近。乙○○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甲○○有老公,乙○○不承認與甲○○有染,...,乙○○承諾丙○○不會再跟甲○○聯絡證人古○少」、「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乙○○,沒有看過乙○○與甲○○有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乙○○與甲○○有侵害丙○○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丙○○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處,然為乙○○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丙○○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之行為,丙○○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甲○○及丙○○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之對話,甲○○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請求離婚,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甲○○及丙○○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㈡甲○○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甲○○與丙○○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述。甲○○與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及甲○○與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分別與丙○○及甲○○互動自然。又甲○○及丙○○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顧能力。考量甲○○及丙○○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丙○○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甲○○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甲○○與丙○○復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甲○○與丙○○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甲○○與丙○○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與意願,至甲○○及丙○○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丙○○反請求離婚損害及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丙○○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丙○○對甲○○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丙○○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從而,丙○○援引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甲○○及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丙○○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丙○○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與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甲○○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