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2-婚-677-202410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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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乙○○(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即吸食強力膠,又於兩造同居期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左眼受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分居,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聞問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及關係人乙○○負責照顧、扶養,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原告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關於離婚請求: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被告 於原告懷孕期間吸食強力膠,又於同居期間曾毆打原告,並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前(即111年10月29日)即離家未歸、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施暴,兩造感情已生裂痕,復被告無正 當理由離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約2年,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同意離婚,有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經判 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酌定之。 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現無工作收入(待業中),現僅依靠社會福利補助生活,原告未表述其對於照顧、教育及環境等規劃,針對本會之提問,原告僅以「不知道」回應本會或未回應,故本會認為原告難言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就關係人所述現階段由其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有相關照顧環境、教育等規劃,關係人亦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且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人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衣著屬整潔,其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受原告、關係人照顧應屬為宜,惟本會並未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是否宜依民法1055條之2之規範,選任第三人做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另就被告部分,因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投遞訪視未遇單後,仍未接獲被告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4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結果略 以:㈠從調查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由原告方照顧扶養迄今,被告僅見過未成年子女甲○○一次,無照顧經驗,亦未曾負擔子女費用,被告現以從事臨時派遣工及撿資源回收維生,經濟狀況欠佳,住居環境及個人衛生清潔狀況亦有待改善,被告雖與其母親居所相鄰,然雙方關係不睦並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就訪視觀察,被告母親不願涉入被告事宜,又被告及其母親均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間血緣關係真實性存有疑慮,認被告無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被告顯難勝任親權人,被告亦明確表態同意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原告則受限於智能障礙,雖與子女互動尚佳,可提供子女情感關愛及簡單照顧(如泡奶、洗澡、基本安全留意),然如涉及子女之醫療、教育決策及人身權益相關等事宜,包含早療事項、本案親權訴訟等,有賴他人處理安排,評估原告在單獨親權之行使負擔上恐力有未逮。㈡復觀關係人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外祖母,與原告、未成年子女甲○○長期生活,雖經濟較不寬裕(仰賴自身勞退、配偶工作收入),然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匱乏,並積極陪同未成年子女早療及安排就學,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穩定,與照顧者互動佳,評估關係人乙○○具照顧意願及能力,照顧動機單純,為延續未成年子女當前穩定之生活模式及考量其後續權益保障,建議依民法第1055條之2,指定由關係人乙○○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語,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結果,考量原告因輕度智 能障礙,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恐難理解及判斷,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經濟情況亦未佳,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及關係人扶養,關係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關係人具良好之依附關係,關係人亦表明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122頁),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經原告表示對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現在生活之情形及其生活穩定性,故認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