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2-婚-716-20241009-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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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1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另育有一子女,而兩造自105年後,對於生活無共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包括居住或受教育係在瓜地馬拉或是臺灣,無法溝通協調,感情日漸薄弱,原告遂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兩造分隔兩地多年,無實質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原告主張多與 事實不符,然因被告長期於國外工作,且因理念及個性不合,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原告離婚訴求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原告前往瓜地馬拉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於105、106年間回臺灣後迄今,期間被告縱有返回臺灣,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前往探視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OO等情,亦據證人陳OO、溫OO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均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並自105、106年間分居,分居至今多年,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原告主張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顯見兩造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