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2-婚-724-202412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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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就離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惟就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而該等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暨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6月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未成年子女丁OO每月扶養費包括奶粉、尿布、濕紙巾、醫療費用等相關用品,共計40,900元,聲請人收入為26,400元,相對人收入為37,000元,故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比例以2:3分擔為適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540元(計算式:40,900元÷5×3=24,54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20,45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3期亦視為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OO係於000年0月00日生,迄今尚未滿二歲,其 每月應多少金額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須詳為審酌,而非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加以認定。依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OO,依其現在身分及需要程度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無不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願意每月給付8,000元。 二、而大學學歷之人口普遍增加之現象,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丁 OO在一、二十年後,亦將取得大學畢業之學歷,大學畢業屬於條件而非期限,以之作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OO甫樣義務之解除條件,甚為不妥,恐將造成相對人對其撫養義務無解除之日之情形。 三、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條件並無顯著落差,相對人並非屬於高 收入族群,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有37,000元之收入,聲請人逕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應以1:1之比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3年6月 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兩造自112年7月13日即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因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丁OO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為兼職美甲師,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名下有機車2輛,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4,622元、287,427元、26,4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05,309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7,975元、852,495元、640,509元,業據訪視報告聲請人所陳,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公允。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2,000元(2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三、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至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惟未成年子女是否就讀大學,縱使未成年子女未來有就讀大學,其是否順利畢業或何時得以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且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屬不確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