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2-婚-736-202410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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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趕出家門。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