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2-婚-736-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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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委任雷皓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家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雷皓明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之律師,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明瞭本件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係就離婚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十分之五,就其餘家事非訟部分繳納1000元,並無不明確而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之情,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得自行核計並依法繳納。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該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日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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