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婚-75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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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台中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2日在大陸四川省地區結婚,同 年9月11日申登,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不久,於90年間出境未返,毫無聯絡迄今近23年,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0年7月12日在大 陸四川省地區結婚,同年9月11日申登,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不久,於90年間出境未返,毫無聯絡迄今近23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函覆被告於90年12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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