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2-婚-76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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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其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歸化取得國籍,係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並於婚後同住臺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泰國結婚登記文件影本等為憑,本件兩造於婚後既來臺同住,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在泰 國結婚,於101年7月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結婚後被告於101年7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後,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且夫妻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自102年12月30日起分居迄今,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112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且於104年8月13日離開台灣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逾9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完全未與原告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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