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2-婚-762-202410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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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婚後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日突搬離家中至今,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偽造原告私文書,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2月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經原告提告被告侵害配偶權,經鈞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此外,兩造協商離婚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3日成 年,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而依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68元。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扶養費 ,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原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且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兩造子女丁OO於成年前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未給付,並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稱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共計111,492元(計算式:12,388元×9=111,492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共計11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