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家繼簡-105-2024111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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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院卷第19頁),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OO所遺之全部遺產亦追加計算生前於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等費用,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OO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男丁○○、長女甲○○、次男壬OO、次女庚○○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次男壬OO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子女丙○○、己○○、戊○○及乙○○渠等四人代位繼承,其中未成年子女戊○○及乙○○,由歐O○○為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被告庚○○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88萬9千元,此外就喪葬等相關費用亦是浮報額外之費用,並未如其所稱近20萬元,故應予排除被告庚○○所提之支出明細中涉及被繼承人醫療費、居家服務支出、雞精、香油錢等項目,應由被告庚○○自行分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辛OO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對被告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間,原告甲○○、被告庚○○及被告壬OO見被 繼承人年紀漸長,起初決議由壬OO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嗣110年底,壬OO因其身體狀況漸趨不佳,故與被繼承人辛OO、原告甲○○、被告庚○○等人一同商議,渠等便決定由被告庚○○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並均同意被告庚○○將系爭帳戶存款全數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等費用,後續如有餘額充作被告庚○○之看護費。就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被告庚○○皆有相關之收據可稽,費用合計共為544,765元。惟就被告庚○○照顧被繼承人至少9個月期間,包含被繼承人之食、衣、住、行,依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合計217,683元(計算式:24187x9=217683),綜上述可知,被告庚○○自系爭帳戶所提之存款,早已不敷使用,並無遺產繼承之情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辛OO於111年8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辛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之金額,兩造間爭執 如下: 1.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主張須追加被告庚○○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889,00 0元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後,以746,430元為遺產總額等語。被告喻愛唯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合計共為544,765元需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數額分別為編號1:112元,編號2:468元。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同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3日、同年月6、23、24、27日及同年5月4日、同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於該帳戶提領金額88萬9千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為真。 3.雖原告主張被告渠等一同編造謊言,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以 採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9,710元(計算式:10570+29140=39710)、就醫期間看護費27,300元、居家服務費用12,380元(計算式:123+1190+4134+3945+246+2742=12380)、營養品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x10=22000)、信仰支出42,000元(計算式:22000+20000=42000)、喪葬費用支出385,225元(計算式:183125+131800+10000+13500+1600+45200=385225)、其他支出16,150元(被繼承人生日設宴13000、死亡證明書1150元、相驗費用2000元)等件皆有單據在卷可憑,故本院考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存款以344,703元為計(計算式:889000+000-000000=344703),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如有差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70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甲○○ 1/4 3 喻愛唯 1/4 4 丙○○ 1/16 5 己○○ 1/16 6 戊○○ 1/16 7 乙○○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