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2-家繼簡-106-2024121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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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鍾元煒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列鳳 鍾璧光 鍾璧丞 鍾莉偵 鍾素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鍾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告陳列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鍾素倩、訴外人鍾元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為鍾元亨之子女,因鍾元亨於93年間死亡,固由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鍾元亨之應繼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中,兩造原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達成協議,惟被告鍾素倩拒不表明任何理由,拒絕於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自不宜將其 專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分別分割,否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又因上開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被繼承人鍾楚原先持有之權利範圍已經極微,倘若又將原物分割予兩造,將造成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建物過於細碎而難以使用,故不宜使所有公同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原告原已持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如將上開不動產均分配予原告,將達成不動產利用之最大化。被告陳列鳳、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等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以不動產勘估總價新臺幣(下同)877萬元,及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為計算,各補償被告陳列鳳、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鍾素倩等人。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家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暨更正狀金錢補償之計算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列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二、被告鍾璧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三、被告鍾莉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四、被告鍾璧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五、被告鍾素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楚於106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陳列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鍾素倩、訴外人鍾元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為鍾元亨之子女,因鍾元亨於93年間死亡,固由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鍾元亨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楚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且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楚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鍾楚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陳列鳳、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鍾素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所附估價報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勘估總價金額為8,770,000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9/20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3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列鳳、鍾素倩各新臺幣1,096,250元(8,770,000×1/2×1/4=1,09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補償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各新臺幣365,417元(8,770,000×1/2×1/12=36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28)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鍾元煒 1/4 2 陳列鳳 1/4 3 鍾璧光 1/12 4 鍾璧丞 1/12 5 鍾莉偵 1/12 6 鍾素倩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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