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2-家繼簡-114-20241011-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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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宗龍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坤忠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葛坤忠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葛坤忠之遺產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於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另葛坤忠名下外埔郵局、外埔區農會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已於102年7月25日出售)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分割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貸款無法清償而遭融資公司拖走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則已報廢,故均未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葛秋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葛秋烟繼承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葛美華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16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 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就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就被繼承 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葛宗龍部分:   關於返還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部分,被告張葛美足、葛坤 淋均有簽字表示沒有這筆帳目,也沒有要追討。被繼承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葛坤忠之外埔郵局與農會存款部分,確已協議並分配完畢。 二、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 三、被告葛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秋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葛坤忠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為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卷、第111年度提存字第1256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被告葛宗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對其有免除該筆47萬6650元債務之情事(此筆債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判決葛宗龍應返還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25-39頁)),即難採取。又被告葛宗龍雖辯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葛宗龍就附表二所示葛坤忠遺產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葛宗龍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提出之96年6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該案卷一第67頁),係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為協議,與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有不同,況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葛宗龍復未提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證明,自難憑採。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上述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之遺 產,並不包括分割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美華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美華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現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各自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再轉繼承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7再轉繼承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故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葛芳如 1/20 2 葛柔昕 1/20 3 葛宗龍 1/20 4 葛冠汝 1/20 5 張葛美足 1/5 6 葛坤淋 1/5 7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1/5(為被繼承人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 8 葛芊惠 1/5 附表四: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暖暖 1/5 2  葛柔昕 1/5 3 葛芳如 1/5 4 葛宗龍 1/5 5 葛冠汝 1/5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葛芳如 1/8 2 葛柔昕 1/8 3 葛宗龍 1/8 4 葛冠汝 1/8 5 陳暖暖 1/10 6 張葛美足 1/10 7 葛坤淋 1/10 8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即葛美華之繼承人) 1/10(此部分由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連帶負擔) 9 葛芊惠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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