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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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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