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家繼簡-89-2024100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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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能 被 告 謝○要 謝○添 謝○英 謝○市 謝○男 謝○德 謝○足 吳○山 吳○ 吳○傑 吳○珠 吳○林 吳○嫻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來于對被繼承人謝○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曾謝○于(原名:周謝氏○于) 於民國(下同)14年(即大正14年)2月19日生,父親登記為被繼承人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2月9日死亡),出生別為五女;嗣於16年(即昭和2年)11月15日以「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為周瓠媳婦仔,28年(即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金結婚,父母親欄位並無異動,可見曾謝○于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親屬謝○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非已出養之女。曾謝○于既為謝○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謝○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謝來○為謝○之繼承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曾謝○于對於謝○有無繼承權,涉及甲○○得否繼承謝○之遺產;而原告乙○○前曾代墊謝○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費用、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必要費用,是曾謝○于是否為謝○之繼承人,攸關乙○○得行使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範圍。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均得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 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即明。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謝○于於14年出生(大正14年),為謝○之五女,於17 年(昭和3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周匏媳婦仔,並於28年(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匏的過房子周○金結婚,姓名欄登載為「周謝氏○于」,其父親欄始終記載為「謝○」,並無周○為其養父之記載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高雄○○○○○○○○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8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229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曾謝氏○于係以原姓名冠以養家(即周家)之姓,並非從養家之姓,於戶籍謄本續炳欄記載「招婿周匏ノ媳婦仔」、「同居人周○金妻」,但無養父、養女之記載,足見周○應係將曾謝○于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收養之。揆諸上開說明,曾謝○于與周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伊對本生父謝○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㈣復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 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篇第六項對招婿招夫所生子女之繼承習慣之說明,其結論為:「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之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過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生繼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至第415頁)。足見無論是招婿或招夫婚之繼承,皆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之規定。本件謝○為招夫,於34年(昭和20年)2月9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曾謝○于為謝○之女,冠招夫謝○之姓,故曾謝○于繼承父系親,得繼承父親謝○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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