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家繼簡-99-2024112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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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 被 告 廖林○○(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何○○ 何○○ 何○○ 詹○○ 何○○ 何○○ 何○○ 張何○○ 何○○ 劉○○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劉○○ 張劉○○ 王劉○○ 劉○○ 李○○○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劉○○ 盧○○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廖林○○、廖○○、廖○○、廖○○、廖○○、廖○○、何傳池 、何○○、何○○、詹○○、何○○、何○○、何○○、張何○○、何阿香、劉○○、劉○○、張劉○○、王劉○○、劉○○、李○○○、劉○○、盧○○、游○○、游○○、游○○、游○○、游○○、游○○、游○○、游○○、游○○、游○○、李游○○就登記名義人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游○○、廖○○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同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上二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3至63、376至397頁)。而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游○○之繼承人游○○、游○○、游○○、游○○、游○○、游○○、游○○、游○○、游○○、游○○、李游○○及廖○○之繼承人廖林○○、廖○○、廖○○、廖○○、廖○○、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7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傳池、何○○、何○○、詹○○、何○○、何○○、何○○、張何 ○○、何阿香、劉○○、劉○○、張劉○○、王劉○○、李○○○、游○○、游○○、游○○、游○○、游○○、游○○、游○○、李游○○、廖林○○、廖○○、廖○○、廖○○、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廖○○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廖○○」,正確姓名應為「廖○○」,應係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抄寫錯誤。而廖○○於6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廖○○之繼承人,原告擬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登記名義人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陳述略以:廖○○為伊父親,廖○○為伊小叔,廖大景為伊伯父,祖父有4個兒子。就伊所知父親的土地是在高速公路下。伊沒有繼承家族土地,不曉得有這塊地,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伊不識字,不知道父親名字中間那個字怎麼寫等語。                      ㈡被告李○○○陳述略以:沒有繼承家族土地,不曉得有這塊地,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劉○○陳述同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劉○○、游○○、游○○、游○○、廖○○均稱:對本件不 太清楚等語。  ㈤被告游○○陳述略以:有去問過長輩,雖然身份證登記名字不 同,但大家確實是叫臺語的「廖○○」,唸起來與身份證同音,應該是確實同一人等語。  ㈥被告何傳池、何○○、何○○、詹○○、何○○、何○○、何○○、張何○ ○、何阿香、劉○○、張劉○○、王劉○○、游○○、游○○、游○○、游○○、游○○、游○○、李游○○、廖林○○、廖○○、廖○○、廖○○、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廖○○為土地共有人,被告對廖○○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無繼承權,攸關原告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對象範圍。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登記名義人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得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土 地登記簿、舊式手寫土地登記簿、土地共有人名簿、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舊式手寫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3月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53614號函暨所附廖○○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105、115至171、363至590頁、卷二第25至27、398至40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廖○○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廖○○之繼承人等情為真實。  ㈢觀之上開事證,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105年度司財 管字第1號財產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臺中○○○○○○○○○函暨所附舊式手寫戶籍等資料,可見:⑴廖○○舊式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址與廖○○同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番地。⑵廖○○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住址為空白,關於廖○○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番地之戶籍資料,前於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經函詢臺中○○○○○○○○○,函復以:「查無廖○○於日據時期設籍旨揭地址;惟旨揭地址另有廖○○設籍資料」。⑶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重測前共有人廖○○係自廖大景移轉取得上開土地0000000分之4632土地持分,廖○○於日據時期亦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番地,該戶係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2月7日分戶,戶主為廖○○,又廖大景、廖○○、廖○○為兄弟,其等父母同為廖心杏、廖林氏足。⑷依國稅局遺產清冊所載廖○○所遺土地,與廖○○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重疊。⑸廖○○遺產同有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復參以「廖○○」與「廖○○」臺語讀音相同,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廖○○」實為「廖○○」之誤載乙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廖○○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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