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2-家繼訴-128-20241219-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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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下合稱: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丙○ ○、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在,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甲○○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甲○○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告甲○○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戊○○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戊○○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戊○○並無確認利益。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戊○○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戊○○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原告2人以被告戊○○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甲○○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甲○○、戊○○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甲○○繼承,並稱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甲○○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甲○○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甲○○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甲○○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甲○○所提供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丙○○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甲○○,且被告甲○○要照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甲○○約定的事。父母的願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甲○○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甲○○和母親以保障後續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甲○○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戊○○不爭執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戊○○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丙○○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丙○○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誤信原告丙○○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丙○○央求雙親原諒,並承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設語,被告甲○○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戊○○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丙○○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被告甲○○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丙○○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甲○○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父親始要求原告丙○○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丙○○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丙○○說,原告丙○○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丙○○所述實在。又原告丙○○已提出被告甲○○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甲○○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丙○○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丙○○係受父親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丙○○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乙○○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丙○○」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甲○○所稱代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甲○○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述不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甲○○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五)丙○○、乙○○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丙○○、乙○○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甲○○、112年1月7日送達戊○○)。 (六)甲○○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丙○○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甲○○主張應由丙○○、乙○○負舉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甲○○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甲○○、戊○○是否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甲○○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甲○○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甲○○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頁)為據;被告甲○○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甲○○所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然對比上開被告甲○○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固然,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丙○○、乙○○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甲○○反請求主張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情,即應由被告甲○○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甲○○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按:被告甲○○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之譯文,嗣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固然確實可見原告丙○○、乙○○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甲○○,然在與被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之意見,未見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甲○○據此主張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五)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囑表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甲○○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甲○○所提出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訴被告戊○○,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丙○○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122頁),而原告丙○○、乙○○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張家勝亦結證稱:「首先是甲○○提起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丙○○、乙○○,我當時沒有回應,私底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她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丙○○、乙○○。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還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沒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丙○○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告乙○○部分,雖證人張家勝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原告乙○○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乙○○不得繼承,本院認剝奪繼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乙○○之繼承權,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丙○○」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丙○○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丙○○不得繼承」,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丙○○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否則,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失。經查: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告丙○○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甲○○所指原告丙○○、乙○○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張家勝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是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甲○○、陳廷寶,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還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後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三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周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有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甲○○抱怨丙○○、乙○○怎樣怎樣的,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我利用甲○○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丙○○家時,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邊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丙○○家方向,臉上愁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陳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丙○○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丙○○完全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丙○○丈夫擋在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丙○○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丙○○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丙○○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來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寶講過他又去找乙○○的事情?)沒有。我聽過丙○○的事情。(在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丙○○、乙○○?)有,陳周美如說她回家時,丙○○、乙○○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丙○○、乙○○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囑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丙○○、乙○○?)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無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甲○○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她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都放在丙○○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丙○○那邊,之後才知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丙○○,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院回家,丙○○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顧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丙○○,要不回來時,為何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就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在女兒那邊,甲○○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甲○○為了要陳廷寶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甲○○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臉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美如從沒有提起甲○○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人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丙○○家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丙○○家是在巷子中間,陳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丙○○保管的存摺需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陪同丙○○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甲○○代理陳周美如對丙○○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否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甲○○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甲○○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陳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知道陳廷寶所說甲○○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望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甲○○對她如何,陳周美如有跟我說甲○○對她好,還說甲○○幫忙她很多。(是否知道甲○○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因為甲○○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也沒有感覺甲○○對他女兒怎樣。至於甲○○跟他太太分居,我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甲○○的太太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據證人張家勝所述,應堪認定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前確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問題,與原告丙○○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門索要金錢卻遭原告丙○○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丙○○之配偶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確曾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丙○○之處置亦屬不當,然稽諸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原告丙○○、乙○○與被告甲○○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彼此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高度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當場表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甲○○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僅能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由被告甲○○代理對於原告丙○○、乙○○提告前述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告等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此,堪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重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告丙○○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稱原告丙○○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乙○○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定原告丙○○、乙○○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丙○○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無法證明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權之要件。從而,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丙○○、乙○○2人,雖據被告甲○○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甲○○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認定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甲○○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甲○○ 1/5 1/10 3 丙○○ 1/5 1/10 4 乙○○ 1/5 1/10 5 戊○○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1/4 1/8 2 丙○○ 1/4 1/8 3 乙○○ 1/4 1/8 4 戊○○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甲○○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乙○○: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乙○○: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乙○○: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丙○○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乙○○共 謀 09:05乙○○: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乙○○: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乙○○: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乙○○: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乙○○: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乙○○: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