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2-家繼訴-179-202412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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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兼上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1所示,應被繼承遺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子乙○○、丙○○,如附表1所示,應繼承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琴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其等繼承權回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胡○○琴為原告甲○○之妹、母,被 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詎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夥同偽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歸於己,致生損害於甲○○。茲因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甲○○未獲告知在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所稱之暫時保護令為冤案,甲○○並未辱罵被繼承人「混蛋」、「王八蛋」,而係辱罵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時、地稱被繼承人「虐待媳婦」、「惡婆婆」等語,惟甲○○上開陳述固屬不當,然尚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系爭遺囑完全排除原告應繼承權益,自有不當。縱甲○○喪失遺產繼承權,惟甲○○尚有二子即原告乙○○、丙○○,其等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情事,應有代位繼承之權,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附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1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2部分,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應予以塗銷。㈡附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應回復登記予甲○○持有1/3。㈢附表遺產繼承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違建,被告應回復並增加持有至1/3予甲○○(原持分1/4+(1/4x3)]=1/4+1/12=1/3。㈣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748元。備位部分: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應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乙○○、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應繼承遺產之1/3。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11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請訴外人 黃獻仁、蔡智瑋代書擔任見證人,並請吳挺絹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訂立,其訂定過程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且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被告並未引導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依被繼承人105年自書之手稿、109年12月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等文件,均記載被繼承人有長期遭受甲○○棄養、咆哮、威脅、辱罵等,乙○○、丙○○對被繼承人亦未為關心聞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排除繼承權之要件,故應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2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 立系爭遺囑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有效?㈡原告3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 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等語。惟查,系爭遺囑簽立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及其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卷二第53至58頁)。依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意識清醒並全程在場,見證人亦確實在場共見共聞,並與被繼承人一同簽名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語。惟查,見 證人黃獻仁僅係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前往洗手間約2分鐘,該期間代筆人吳挺絹律師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待黃獻仁自洗手間返回後,雖往門口走本欲離席,然經吳挺絹律師告知見證人於伊詢問被繼承人問題時須全程在場等語,黃獻仁即回到畫面,此期間吳挺絹律師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黃獻仁固有短暫離席,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均未與見證人對談或陳明遺囑之旨;且於吳挺絹律師最終宣讀、講解遺囑意旨之時,黃獻仁均全程在場,亦有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足見黃獻仁確有見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真意,則黃獻仁前揭短暫離席之舉,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⒋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並聲請本院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等語。惟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前揭譯文內所載之言語、舉動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而未記載於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自行口授系爭遺囑內容全文之意旨,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後認可之,顯見被繼承人確係基於自我意志訂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自不因被告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或確認其真意之舉,而可逕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此節主張,要非有據,亦無勘驗前揭光碟之必要。  ⒌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並提出 被繼承人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惟上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之時意識清醒,且能與見證人對談並了解見證人所述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甲○○未獲告知在 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訂立過程有何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3人多年未去電關心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不孝,故不給原告3人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去世前,確實已有4年多未與被繼承人同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386頁),乙○○、丙○○有打電話回去,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前揭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子虛。審諸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而不良於行,亟需子孫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原告竟因與被告關係產生嫌隙,進而認為被繼承人不公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修復關係,多年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刻意換鎖、拔掉家中電話線而無從聯絡 、探視被繼承人,並聲請通知胡美棋之子廖君豪、廖擎天到庭作證證明上情等語。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胡美棋之子、被繼承人之孫廖君豪有以廖美棋之LINE聯繫到被繼承人並探視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並無不能探視之情,益徵原告不曾積極主動聯繫、探視被繼承人乙節為真。是縱廖君豪、廖擎天到庭證稱上情,亦無法解免原告確有多年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之事實,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告3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均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繼承。而該等不動產均已依該遺囑之內容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囑為有效,且原告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即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記,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1140、113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暨回復登記、分配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號 存款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18巷3號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4) 3 臺中水湳郵局 59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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