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2-家繼訴-179-20250211-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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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仁圓 胡家偉 胡家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9,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因財產權涉訟,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請求確認之繼承人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先位請求,目的在於回復繼承 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胡仁圓就遺產之價額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13,156,507元(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頁),依其主張應繼分比例1/3,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385,502元(計算式:13,156,507元×1/3=4,38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第2、3項聲明請求回復胡家偉、胡家齊之繼承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遺產之1/3予胡家偉、胡家齊。其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否定遺囑之效力而為繼承,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第2、3項胡家偉、胡家齊就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共1/3,即4,385,502元(13,156,507元×1/3=4,385,502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5,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2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 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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