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2-家繼訴-186-202410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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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 被 告 卓進礬 卓汯興 卓呂富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天鐘 被 告 卓翠英 卓薇婷(即卓進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卓進坪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薇婷,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141至145頁、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楊文鈞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卓呂富玉應給付被代位人卓進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85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卓呂富玉對卓進坪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及利息等尚未 清償。而被繼承人卓學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卓翠英及卓進坪(嗣由卓薇婷再轉繼承)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現已遭卓呂富玉出售予訴外人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共計為2,733,273元,應由被告每人各分得546,655元。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卓進坪財產之執行。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卓進坪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裁判分割卓學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系爭遺產賣得價金均由卓呂富玉受領,且無從證明已將價金分配予卓進坪,卓呂富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卓進坪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卓呂富玉返還所受利益546,65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卓學文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卓呂富玉應給付卓薇婷54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卓翠英、卓呂富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代位求償權。系爭 遺產賣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分配金額均匯入卓呂富玉之台中銀行帳戶,嗣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合議將其中130萬元分配由四名子女即卓進礬、卓汯興、卓翠英及卓進坪各分得325,000元。卓進坪再於111年5月16日攜卓呂富玉領取20萬元,聲稱係做生意所需資金;卓進坪與卓汯興於111年12月12日偕同卓呂富玉再提領517,000元之款項,其中17,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進坪與卓汯興各分得25萬元。上開提領事件經卓翠英查帳後始發現,嗣與卓呂富玉商討後為求繼承人之公平起見,卓呂富玉遂於111年12月29日領取486,000元分配予卓翠英及卓進礬。是卓進坪已取得之遺產顯逾其所得分配之款項546,655元,且卓進坪之喪葬費用91,550元亦由卓翠英所代墊,故被告均無須再代償卓進坪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卓汯興則以:卓呂富玉賣完系爭遺產後,伊有填寫過協議書 ,每個兄弟姊妹均有領取130萬元平分之金額,伊又於111年12月12日與卓進坪、卓呂富玉提領517,000元,其中17,000元作為生活費,剩餘50萬元當場與卓進坪說好各分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本件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及其中119,904元,自9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976元之債務,業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109年7月9日、110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而仍未受償,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證原告對卓進坪有金錢債權存在,且卓進坪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進坪行使權利。是卓呂富玉、卓翠英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有代位權存在,要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卓學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 人為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卓翠英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繼承人曾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予卓呂富玉單獨所有,嗣經本院判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於111年3月25日經卓呂富玉出售,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2,733,273元(下稱系爭價金),均存入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帳戶,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金額為546,655元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甲地一字第1120003326號函檢附系爭遺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87至117頁、191、213頁),足堪信實。 ⒉到庭被告抗辯系爭價金於111年5月5日先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就 其中價金130萬元由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翠玉均分32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稱上開遺產提領之款項係以現金提領,難認係用於遺產分配之用途等語。然查,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卓汯興為當事人訊問,其證稱該確實有簽該協議書,兄弟姊妹均有拿到130萬元平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本院審酌如原告獲勝訴有利判決,卓汯興亦可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然卓汯興仍願具結後為上開對伊不利之陳述,足證其證言確為可信,是被告此節抗辯,堪信為真。 ⒊卓呂富玉、卓翠英另抗辯111年12月12日卓呂富玉再提領517, 000元,其中17,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進坪與卓汯興各分得25萬元等情,亦經卓汯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且卓汯興陳稱當日隨即將得款中225,000元存入伊戶頭等語,亦有其台中銀行存摺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9頁),足堪信實。而卓呂富玉、卓翠英復抗辯卓進坪111年5月16日偕同卓呂富玉領取20萬元、卓呂富玉再於111年12月29日領取486,000元分配予卓翠玉、卓進礬等情,亦有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參諸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系爭價金匯入前餘額為55元,綜合上開帳戶現金提領過程,堪信該帳戶中之金額於該日後之提領紀錄,除支付系爭遺產出售必要費用外,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協議分配系爭價金所為之。原告固主張該等現金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分配價金過程等語。然如該等價金提領過程非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協議或事後追認同意分配,則勢必有繼承人對該帳戶現金主張權利,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對上開帳戶中現金提領過程有何異議,足證卓呂富玉、卓翠玉抗辯之價金分配過程為真實,故原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⒋準此,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出售並已陸續分配價金 完畢,卓進坪即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代位卓進坪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又依本院前開認定,卓進坪就系爭價金業已經卓呂富玉給付分得775,000元(計算式:325,000元+20萬元+25萬元=775,000元),顯已逾原告主張卓進坪可得之546,655元,卓進坪就系爭價金即無任何損害,對卓呂富玉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卓呂富玉返還不當得利予卓進坪之繼承人卓薇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 4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卓學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暨請求卓呂富玉付卓薇婷546,6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學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3 全部 已出售變價為2,733,273元。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總面積 119.27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卓薇婷(再轉繼承自卓進坪) 1/5 2 卓進礬 1/5 3 卓汯興 1/5 4 卓呂富玉 1/5 5 卓翠英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