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2-家繼訴-205-202502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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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俊之 王美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王美娟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王俊之為原告,且迭次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王美娟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俊之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李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應遺有約180萬 元之現金存款,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40萬元並提領轉出4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並提領轉出1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140萬元(共三筆,一筆100萬元,二筆各為20萬元),並提領20萬元現金、提轉120萬元至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利用替被繼承人領取家用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解除被繼承人定存,竊取被繼承人金錢挪為己用,不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錢共280萬,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元,為原告王俊之所寄放,原告王俊之已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訴訟金額之範圍內,原告兩人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再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以110年規定),亦為被告申領,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兩人165,570元(2,000+10,570+153,000)暨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聲明一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況且,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原因多端,無論係其解除定期存款、匯出存款,甚或將存款匯予被告而經轉為定期存款,皆為被繼承人之個人財產行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聲明二之請求云云,然依農保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保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伊保有該喪葬津貼,再被告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領取10,57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原告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2,000元未舉證,要難採信,是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及農保喪葬津貼挪為己用,而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聲明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 錢4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錢140萬元,不法提領轉出被繼承人之金錢1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2年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暨所附存單歷史交易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48至349頁)等在卷可稽。惟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解約定存存入4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及領取40萬元;於109年4月月24日解約定存20萬、100萬、20萬,並於同日提轉1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而該帳戶之提轉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為,衡以該帳戶既為被繼承人王李桑所有,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該帳戶提轉及嗣後金流,即遽推認該金錢係遭被告不法提領,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1146條、第184條請求聲明㈡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並不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伊支付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應由伊保有及上開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卷(本院卷第263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規定,觀之被告所提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淑靖女士貳拾貳萬玖千元整,作為其母親王李桑女士喪葬費用…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可認被告應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等繼承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上開領取,尚難即屬對被告有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之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蓄提款單,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該事證,雖可見帳戶款項遭提領,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五、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由其等繼承,及其等對被繼承人之繼承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其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