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家繼訴-213-20250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安漢興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安台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安國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兩造就被繼承人安于英芳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安國孝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安于英芳為繼承人,被告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嗣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故由兩造再轉繼承安于英芳對安國孝之應繼分後,兩造就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四所示。安于英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原告及被告安中興所代墊,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安國孝、安于英芳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安國孝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㈡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安于英芳之遺產,依下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⒉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及安中興各取得新臺幣(下同)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其餘22,617元分由安台興取得。⒊附表二編號4至10由安台興單獨取得。⒋附表二編號11至15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⒌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984,357元。 二、安中興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安台興則以: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於安于英芳死亡當日餘額 為22,392元,應以該金額列入分配。就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因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被告已不得再請領同條例之喪葬津貼,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已獲補助,不應從安于英芳中之遺產扣除。就附表三編號7之水電費,顯非安于英芳所使用,亦非屬其之債務,不得自安于英芳之遺產扣除。原告及安中興無資力對安台興進行金錢補償,應將安于英芳之遺產中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將所有遺產原物分割予原告及安中興,由原告及安中興逕對安台興為金錢補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㈠安國孝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 造,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㈡安國孝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兩造。  ㈣安于英芳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8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與安中興共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各給付1/2。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費用為安于英芳遺產管理費用。  ㈥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安于英芳所遺財產中,有關附 表二編號8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遺產數額應以何金額列計?㈡原告請領喪葬津貼後,是否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費用6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費用是否為安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㈣安國孝及安于英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8之遺產應以40元列計:  ⒈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死亡時系爭帳 戶餘額為22,392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安台興固辯稱應以該金額列計為遺產,然原告主張安于英芳於生前授權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以支付看護及醫藥費等費用,當日上午安于英芳死亡後伊提領系爭帳戶中2萬元,係用以向慈濟醫院結清安于英芳之醫療費65,406元等語。經查,安于英芳於111年10月25日入院由急診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1月8日病情改善轉到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11年12月14日轉入安寧病房,其住院期間聯絡人均為原告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191號函檢附之安于英芳病歷0份附卷可稽。而安中興對於安于英芳於111年11月進入加護病房至過世期間,均由原告支出費用照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安台興對於伊未於安于英芳住院期間協助照護乙情亦未爭執,足見安于英芳死亡前,確係由原告負責照護並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則原告主張安于英芳確有授權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即非虛妄。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2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現金支付安于英芳醫藥費共65,406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自該給付日期、時間及金額觀之,堪信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領之2萬元現金確係用於清償安于英芳生前所遺醫藥費債務無訛。則該筆2萬元現金遺產既已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非現存遺產,而不應再納入遺產計算。  ⒉次就系爭帳戶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仍陸續於每 月扣繳中華電信費、台電電費及台灣水費等項目,現餘額為40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電費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2建物之電費相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上開費用應係用於清償安于英芳個人電信費用債務及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屬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即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安台興固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為原告使用,故該等水電費支出並非遺產管理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將該建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額,於鑑定報告記載該建物使用現況為「閒置」等語,有鑑定報告1份可查(附於卷外)。又依上開用電資料表所載,111年10月前,該建物之電費均為500餘元至700餘元不等,自111年12月起迄今則為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其電費下降之時點與安于英芳住院死亡之時點相符,堪認安于英芳死亡後,該建物確已無人使用。安台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建物於安于英芳死後確由原告使用,自難採憑。是上開各項扣繳費用均用以管理遺產或清償安于英芳之債務,自已非屬遺產。從而,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即應以40元列計。  ㈡原告請領喪葬津貼後,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 費用6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⒉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安台興固抗辯原告領取該津貼後,伊已不得再領取喪葬津貼,應認該津貼係用以補助喪葬費,而不得再將原告支出之喪葬費自遺產扣除等語。然上開規定之保險給付條件,並未限制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且亦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應喪葬費用,只要符合上開要件,被保險人即可請領,足見該保險給付乃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至親死亡致經濟負擔頓為加重,以被保險人支付之保費為對價,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財務補助,並非專以抵付喪葬費為其目的。是原告領取喪葬津貼,乃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與其支付之喪葬費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將喪葬費自其領取之喪葬津貼扣抵。復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而應以遺產支付,是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之中,自遺產扣還實際支出費用之原告及安中興。安台興固抗辯此將變相使原告分得較多遺產等語,然喪葬津貼與喪葬費用無對價關係,而為被保險人獨立之權利,已如前述,自不得將該喪葬津貼之利益算入遺產之中,以認定原告分得之遺產數額增多,是安台興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㈢原告與安中興自112年12月起共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 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費用係用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有水電費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至69頁),堪信為真。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於安于英芳死亡後無人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及安中興自112年12月起繳付該建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水電費用,自屬保存該遺產所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還。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安國孝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造,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安國孝、安于英芳之遺產應繼分現應如附表四、五所示。又本件附表一為安國孝之遺產、附表二為安于英芳之遺產,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  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至4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因該建 物位於臺中市,考量原告目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2建物,附表二編號1、2建物則位於同棟建物之1樓,原告及安中興均表明願就上開建物維持共有,安台興則無意取得各該建物之持分,為維護上開建物之現況使用,本院認不宜遽以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告及安中興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動產及押租金部分,為安于英芳置於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保管箱中之遺產,原告與安中興表明願就動產部分維持共有,並斟酌原告與安中興已共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附表二遺產中扣還,爰將上開遺產分配予原告及安中興,並以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分配,以扣還原告及安中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剩餘不足扣還之金額,則自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分配予原告及安中興。至附表一、二其餘遺產,因原告及安中興分得前揭不動產後,尚須以金錢補償安台興之不足額,為簡化兩造法律關係,使原告及安中興因遺產之分配而須以自己固有財產補償安台興之金額降至最低,爰將附表一、二之存款、股票等遺產均分配予安台興,再予計算原告與安中興應補償安台興之金額。  ⒋安國孝之遺產總額為6,391,371元,以附表四應繼分計算後, 安台興得分得之總額為710,152元,安台興僅取得1,371元,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計算式:(6,391,371÷0-000-000)÷2=35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安于英芳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由兩造再轉繼承安國孝之遺產 已分配如上,不再分配,並扣除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9,961,604元,以安台興應分得之價值扣除已分得之遺產數額後,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分別以金錢補償安台興各1,629,965元【計算式:[(9,901,000+23,511+942+4,448+1,188+703+40+313+30,352+85,799-86,692)÷3-22,000-000-0,448-1,000-000-00-000-00,352]÷2=1,629,965】。  ⒍安台興雖抗辯原告與安中興並無資力補償,而應將所有遺產 變價分割,或均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得全部遺產,再一併金錢補償安台興等語。然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件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不得因共有人為圖方便而逕予變價分割,或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又原告及安中興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業據渠等提出工作證明、所得扣繳憑單及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95頁),自難認渠等為無資力補償之人;況安台興就原告與安中興分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應補償金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已足資保障其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為安國孝之遺產 、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安于英芳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安國孝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1000) 6,390,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3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941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4 台中嶺東郵局存款 430 【附表二】除附表一所示已由兩造自安于英芳再轉繼承之遺產外 ,安于英芳其餘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1000) 9,901,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629,965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 23,511 由原告取得446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由安中興取得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其餘22,618元分由安台興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 942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5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48 6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88 7 台中大坑口郵局存款 703 8 台中嶺東郵局 40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富林亞洲成長基金089NT003223 313 10 中鋼股票投資1,181股 30,352 11 玉飾一批 85,799 由原告以應有部分42900/85799與安中興以應有部分42899/85799維持分別共有及分配押租金,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 12 勞力士錶 13 飾品一批 14 金飾一件 15 押租金 【附表三】原告及安中興墊付安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喪葬費 62,000 2 繼承登記代書費 18,000 3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稅 3,383 4 新光銀行保管箱租金 900 5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自112年10月至113年8月之水電費 2,409 總額 86,692 【附表四】兩造就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安漢興 4/9 計算式:原應繼分1/3+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應繼分1/3×1/3=4/9 2 安中興 4/9 3 安台興 1/9 於102年4月15日對安國孝拋棄繼承,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 【附表五】兩造就安于英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安漢興 1/3 2 安中興 1/3 3 安台興 1/3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安漢興 38% 2 安中興 38% 3 安台興 2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