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家繼訴-215-202502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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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陳○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 陳○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告乙○○保管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其分別於106年6月27日取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同年7月5日取款535萬元、同年7月7日取款218萬元、同年7月10日取款50萬元、同年8月21日取款50萬元,合計1048萬元,上開款項扣除兩造已分配之手尾錢50萬元、為被告丁○○代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藝術街房地)稅金422,256元、乙○○106年8月21日匯入系爭帳戶463,300元後,尚餘9,094,444元(下稱系爭款項),應為陳○之遺產。乙○○明知系爭款項為陳○之財產,卻據為己有,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至於乙○○抗辯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公司)股份應列為遺產部分,為原告個人出資,並非陳○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及系爭款項等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陳○於78年以150 萬元入股喬○公司,股權約 為該公司成立時之1/12,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陳○記載於100年10月18日自書遺囑之中,應列入遺產分配。乙○○與陳○自70年起即合資操作股票,乙○○以勞務出資操作陳○系爭帳戶金錢進行股票買賣,雙方成立合資法律關係,並以陳○出資額作為乙○○之勞務出資之估定額,雙方合資比例為1:1。106年10月乙○○與陳○已就帳戶內款項進行合資清算及結算,惟陳○指示先由系爭帳戶支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地(下稱舊厝)之稅金1,349,073元。因此,系爭款項應先扣除1,349,073元,並由乙○○先取得餘款7,745,371元的1/2即3,872,685.5元,其餘部分始屬遺產。若認乙○○與陳○合資買股票之合意不存在,陳○與乙○○間就系爭款項有給付慰勞金之合意,依陳○白板書寫文字「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應將系爭款項分為5份,每份金額為1,549,074元,由被告乙○○先取得其中1份作為慰勞金,剩下6,196,296元始為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陳○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遺囑之意旨,由原告、乙○○、丁○○取得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已○○、戊○○、丙○○(下稱被告丁○○等4人)則以 :否認陳○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及與乙○○有合資關係。乙○○保管之系爭款項不應扣除舊厝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慰勞金。陳○於遺囑中所列舉分配之不動產於陳○生前已處分過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陳○於遺囑中並未分配,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陳○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6分之1。 ㈡陳○於100年10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㈢下列為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 分之1股份」是否為陳○遺產?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是否為陳○遺產?若為遺產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何?㈢陳○尚未分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分之1股份」非陳○遺產: ⒈乙○○抗辯陳○有喬○公司12分之1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固 提出系爭遺囑及78年喬○公司股東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該遺囑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這是我生前所寄望的心願,如延壽得照本書所載履行。」(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未陳明喬○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未明載出資額為若干,已無從特定該記載究為何意。 ⒉又依喬○公司78年股東名簿記載,喬○公司於78年股款總額固 為17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3頁),以乙○○抗辯之出資額150萬元計算約為1/12,然就陳○如何出資並交付股款,均無證據可供證明,自不能以該推估之間接事實,遽認乙○○此節抗辯為真。再依喬○公司僅於100年至104年各匯款30萬元予陳○,有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至467頁),依該匯款金額固定,且自70年以來僅有5年匯款,顯與一般公司每年按盈餘分派股利,且數額並非固定之情形不同,益難認定陳○確有借名登記喬○公司股份於原告名下。 ⒊又依丁○○於106年10月24日於兩造「新庄仔陳家(Ⅱ)」LINE群 組所為之訊息係稱:「…我把近幾個月我所知道的事列出來,讓大家討論有個依據,如有錯誤、缺漏,請更正補充。」,接續列舉問題1至問題9,再接續記載「爸爸遺囑:老家-堯山、新興路54號-舜源、藝術街樓房-宗基、38番馬路地-過給堯山,將來補償平分6人。喬○股份-3兄弟平分。其他動產及存款-6人」(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由上述訊息之前後文觀之,丁○○當時僅是將過去數月所得知之遺囑內容記載供兩造討論,無法推知其是否明知有該股份存在;且若陳○確有該等股份欲平分給男性繼承人,焉有數十年來未曾告知丁○○之理,是尚難僅憑丁○○於LINE群組中所載內容,認陳○尚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抗辯為真,即難採憑。 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為陳○遺產,應以7,744,921元列入分 配。 ⒈乙○○固抗辯系爭款項為伊與陳○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等語,惟 查: ⑴系爭帳戶中之金錢均為陳○所有,存簿由乙○○保管,印鑑由陳 ○保管,由陳○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等情,為乙○○所自承。倘系爭帳戶為乙○○與陳○共同合資經營,理應將存摺、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使用,方便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自由運用,陳○無需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堪認陳○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運用,有掌控權。是系爭帳戶究為陳○個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或上訴人與陳○合資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已非無疑。 ⑵又據原告配偶林麗珠於原告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 案證述:「(問:當時陳○有無對你們在場的人交代他的財產應如何處理?)提了二件事情....後來陳○又問大伯股票呢?大伯說有,賣了一部分,600多萬元,還有一部分沒有賣,丙○○有傳手機給乙○○看,乙○○再拿給原告看,陳○說還那麼多,要給兄弟姊妹一起分,大伯(即乙○○)及我先生說好」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1頁),足證陳○與乙○○均明知系爭帳戶中之金錢為陳○個人所有,並非與乙○○合資經營股票之資金,陳○始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帳戶之金額。 ⑶復參以陳○生前氣切後,均以白板書寫之方式溝通,就系爭帳 戶金錢,陳○曾書以「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有照片1張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陳○僅係感念乙○○代為操作股票,而有意以「慰問金」之方式酬謝乙○○,堪認系爭款項確非陳○與乙○○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而屬陳○個人所有。是乙○○抗辯系爭款項並非遺產,其就系爭款項有一半之權益等節,要非可採。⒉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稅金1,349,523元: ⑴乙○○抗辯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過戶稅金1,349,073元,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乙○○均曾得陳○協助購屋,僅丁○○未獲同等對待,陳○幫丁○○支付房屋過戶稅合情合理;舊厝乃乙○○以報失所有權狀、變更印鑑等爭議性極高手段過戶,再抗辯陳○同意支付該屋過戶近140萬元稅款悖於情理等語。惟查,原告與丁○○等4人前就舊厝房地對乙○○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之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於106年10月25日將該不動產合法移轉予乙○○,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徒以乙○○過戶手段爭議性高即推論陳○未同意支付上開稅款,已有可議。 ⑵參以陳○名下之區藝術街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以106年10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167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97至110頁),與舊厝房地過戶時間相近。而陳○在住院期間曾持寫有「過戶你要辦舊厝所有權」、「舊厝過戶辦好,稅金多少,增值,45萬宗基多少,由公款,現在公款,快好了,140多」、「麗文房子過戶,年內要辦代 講,增(應指「贈」)與稅15萬,伊負擔增值稅公出,15萬自己出,25萬公的出45萬」,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知陳○於其生前已有意預先統籌分配名下不動產,其既於相近期間處理舊厝房地及藝術街房地移轉事宜,並同時關切兩屋稅金金額,復於同一白板書以「由公款」等字,自係同意舊厝房地及藝術街房地過戶稅金均由公款即系爭款項支出之意。 ⑶再參諸前揭LINE群組中於106年10月26日有如下對話:「已○○ :我想為了父親!他身體大都已在復原,你們不要急於過戶房產!這是要發一大筆錢的」、「已○○:向你保證:三姐妹不會要分祖厝的!」、「已○○:建議舊家先暫緩過戶」、「已○○:老家現在過戶要花父很多錢!以後吧!我們三姐妹會乖蓋章」、「乙○○:在阿爸的催促下已完成過戶!」、「乙○○:阿爸一直關心過戶的進度!」、「郭麗文(丁○○配偶):既然你老家已完成過戶,我想明天我就不用帶老家舊權狀了。爸爸希望趕快過戶給宗基,大嫂有看到爸爸手寫令,就如是辦吧。」、「郭麗文:你已拿走老家,你還在想辦法拿藝術街嗎」等語(見前案卷第243至251頁),顯見兩造對於陳○生前有意分配過戶其名下不動產予兒子,並自行負擔相關過戶費用乙節均不爭執,益徵舊厝房地過戶稅金應自系爭款項扣除無訛。 ⑷舊厝房地過戶稅款共1,349,52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計算式:62,940元+1,048,970元+237,613元=1,349,523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是系爭款項扣除1,349,523元後,餘額為7,744,92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⒊乙○○另抗辯系爭款項扣除舊厝過戶稅金後,應再分為5份,由 乙○○取走慰問金1份後再行分配等語。惟查,林麗珠於前揭不當得利另案證述:「(問:你說陳○說股票的錢要兄弟姊妹一起分,有無說何時分?)沒有,他只說還有那麼多,要兄弟姊妹一起分」、「(問:106年7月4日陳○說大家分,是分多少?)說兄弟姊妹一起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3頁),足見陳○於插管前,尚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款項,亦未提及要分慰問金予乙○○。再依陳○插管後所書立前揭白板字樣「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僅可知陳○有給付乙○○慰問金之意,然就其確切同意之慰問金數額為何,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足認乙○○於陳○生前尚未將系爭款項結清事宜報告陳○,並與陳○就慰問金數額達成合意。陳○與乙○○既尚未就慰問金數額此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2人間即無慰問金給付之契約存在,乙○○抗辯應扣除慰問金再行分配,核屬無據。是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為7,744,921元。 ㈢陳○尚未分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附表一為陳○之遺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乙○○固抗辯應依系爭遺囑所載,將不動產及股份由原告、乙○○、丁○○3人分得,其餘再由兩造平均取得等語。然查,系爭遺囑僅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等語,足見陳○遺囑之意乃就其明示尚未分清之不動產、喬○公司股份及台銀、農會、郵局等現金為分配,難認其係就所有遺產為分配之意。是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及編號6股份既不在上述遺囑明示之列,即難認陳○有以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現無兩造爭執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6股份僅1股,價值低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命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其價金。至附表一編號5、7、8之現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5 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121,9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原告保管之新臺幣1,153,32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乙○○保管之新臺幣7,744,921元 同上 原告主張金額為9,094,44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丁○○ 1/6 4 已○○ 1/6 5 戊○○ 1/6 6 丙○○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