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2-家繼訴-231-2025011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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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 受 罰 人 陳英鎮 王蕙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儒維等與被告張樺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英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王蕙蓉處罰鍰1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陳英鎮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及王蕙蓉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2月13日送達陳英鎮、113年12月13日送達王蕙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罰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附註 :本院已定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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