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2-家繼訴-238-202501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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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甲OO為丁OO之配偶,庚OO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告持丁OO生前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有下列不符法定方式情形,應屬無效: 1.110年2月14日當時丁OO已臥病在床,家人均不在,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士煉律師、見證人戊OO、己OO等人顯係違法進入丁OO之住所。 2.丁OO對上開3位見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會指定該3人為見證人 ? 3.丁OO於作系爭遺囑前後,已生病陸續住院(110年9月20日入 院,110年10月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入院,110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月5日入院,111月1月7日出院)意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有所欠缺。況其甫於110年12月6日出院,於110年12月14日如何能清楚口述遺囑細節? 4.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丁OO口述遺囑之先後程序及簽名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 5.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平常之簽名不符。 6.系爭遺囑內容與丁OO生前告知原告對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落差 ,顯非丁OO本意。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 囑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其智識、身心、精 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作成代筆遺囑情形。系爭遺囑係經丁OO本人在場所作成,並非違法進入丁OO住所。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分別為林士煉律師及其事務所同事己OO、戊OO,由林士煉律師代筆記錄丁OO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宣讀講解,經丁OO親自認可,且有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既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情事,過程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丁OO生前雖曾因肺炎住院,惟肺炎之症狀並不影響丁OO之精神狀態,亦無失語或失聲等症狀,丁OO立遺囑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無法作成遺囑情形。又系爭遺囑上之丁OO簽名並未與丁OO平常之簽名不符,退步言之,縱有不符,然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時,本可能因簽名當下之狀態造成差異,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原告認知之筆跡不同,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系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查: (一)原告主張丁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OO, 子女庚OO、被告,被告持系爭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763-14地號、同段763-38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證人林士煉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結證稱:系爭遺囑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依丁OO口述而來。伊去丁OO位於烏日之住家前後共有3次,都是丁OO之太太開門,第一次是去是跟丁OO了解並說明狀況,伊說明完後有請丁OO準備土地地號、建物謄本,第二次去時有聊到遺囑執行人,伊請丁OO再思考一下,第三次去即做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於110年12月14日在丁OO位於烏日區之透天住處作成,丁OO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我們做遺囑時會依SPMSSQ失智症的篩檢量表上面的問題提問來判斷,製作過程伊、戊OO、己OO、丁OO、丁OO的太太即原告甲OO都有在場,印象中還有被告丙OO,且除了中間有去影印遺囑,都有全程在場,伊在宣讀講解時有錄影(庭呈拷貝光碟1片),影片也有拍到甲OO。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OO本人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OO」之簽名,各係伊、戊OO、己OO在現場所為。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有提供他的資料( 土地建號、謄本、權狀),我們有核對權狀,因為丁OO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有貸款,且丁OO的身體不太好,希望由被告幫忙付貸款本金跟利息,所以被告的部分有幾塊土地給被告單獨繼承。印象中有關侵害特留份的部分( 這塊是他遺囑內容部分) ,伊有提醒丁OO如有侵害特留份,可能會有扣減,這部分伊有提醒丁OO,所以才有問丁OO要不要加註在後面,丁OO說好,伊係依照丁OO口述作成代筆遺囑並給丁OO確認。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講當時大概的情形等語。 (二)證人戊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證人林士煉所為,遺 囑內容係由丁OO口述而來。當時是林士煉找伊去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地點就是遺囑上面記載的地址,時間是遺囑寫的那天,是丁OO的太太幫我們開門,伊不記得名字。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他有跟我們打招呼也有正常跟我們對話,當時現場有丁OO、伊、林士煉、己OO、丁OO的太太,丁OO的太太在房間外面,除了伊去列印時外,其餘時間四人均全程在場,伊有聽到丁OO說地號跟分配方式,宣讀時有錄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係丁OO當場為,「林士煉律師」、「戊OO」、「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伊、己OO當場所簽等語。 (三)證人己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林士煉所為,遺囑內 容係立遺囑人口述而來,是1位老先生。伊當時受僱於林士煉,是林士煉找伊去的,當場也有跟立遺囑人自我介紹經立遺囑人同意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丁OO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的住處為之,當時有家屬一位女生開門,年齡不記得。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很清楚,林士煉有使用失智症量表的問題詢問他,他都可以正常答覆。製作過程房間內有立遺囑人、林士煉、戊OO及伊、其他家屬是在房間外。除了去列印以外都在場。印象中有錄影,但誰負責錄影伊沒印象。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OO當天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戊OO、伊當場所為,系爭遺囑確實是丁OO自己口述遺產的分配方式,印象中本案有農地及非農地部分,伊不記得丁OO有無具體指出農地地號還是以農地代稱等語。 (四)核證人林士煉、戊OO、己OO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士煉 提出之空白SPMAQ失智症篩檢量表(卷第263頁)、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依錄影內容可見丁OO經林士煉告知今日日期(110年12月14日)後,就林士煉所詢關於其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現所在及現任、前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均能正確回覆,另經林士煉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丁OO能清楚回覆、說明,及於林士煉宣讀遺囑內容並向丁OO確認時,丁OO有點頭或稱是,復流暢回覆土地使用狀況,嗣經林士煉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後,丁OO即親自簽名及蓋指印,過程中林士煉、丁OO及另二名見證人均在場。且於撥放時間約12分許時,另有一婦人出現在畫面上,戊OO且對該婦人稱「阿嬤」,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錄影內容相符。參之,該3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從而,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立遺囑過程中,丁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林士煉進行筆記、宣讀、講解,並由丁OO認可後,由丁OO親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丁OO簽名之真正,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3人不認識,何來指定云云 。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丁OO知悉見證人林士煉、戊OO、郭元程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主張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OO指定,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後陸續住院,意 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欠缺,無從口述遺囑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丁OO口述遺囑意旨」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丁OO有意思不自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原告雖質疑林士煉電腦筆記後,戊OO曾外出至超商列印、口 述遺囑前段未錄音等情。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部分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係丁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 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