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2-家繼訴-28-202503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原為被告之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為庚OO之繼承人即丙OO、丁OO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141頁)。是被告丙OO、丁OO承受訴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即庚OO之繼承人、丁OO即庚OO之繼承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保險金分配依契約約 定分配,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庚OO繼承。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產分由子女甲O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OO之保險金與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另列於後) ⒈保險金:依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資料,總共有三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萬5967元受益人僅列己OO;另外兩張保單號碼ULD153858保險金額57萬5929元、與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額115萬1570元,受益人均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己OO、子女甲OO、乙OO及庚OO,每人可受分配數額為43萬1874.75元。因此,己OO可獲得100萬7841.75元,子女甲OO、乙OO及庚OO各受分配43萬1874.75元。 ⒉存款:戊OO存款合計共有56萬8532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 O及庚OO各受分配14萬2133元。 ⒊股票部分:合計共有13萬3550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及 庚OO各受分配3萬3387.5元。另皇后內衣商行、信和美內衣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已無營業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⒋已取走金錢部分:戊OO保險金共230萬3466元,於108年11月2 1日匯入己OO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加上該帳戶原有餘額4萬6746元,總共235萬212元。嗣於同年月27日前開款項全部領出,同日丙OO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205萬0212元轉匯入己OO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三信),加上原有餘額21萬0277元,共計226萬0489元,其中30萬元依領款筆跡及相關事務處理人應是丙OO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嗣於同年月29日,丙OO以己OO名義匯款20萬元予甲OO;同日己OO從三信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及60萬元至庚OO與乙OO帳戶,另將65萬元轉作定存,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0489元,加上定存65萬元,己OO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6萬0489元,扣除上開彰銀及三信帳戶之原有餘額,是己OO共取得保險金40萬3466元、甲OO、庚OO及乙OO分別已取走20萬元、110萬元、60萬元。 ⒌每人得分配金額: ⑴己OO得分配77萬9896.25元(保險金100萬7841.75元+存款14 萬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403,466元)。 ⑵甲OO得分配40萬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20萬元)。 ⑶庚OO須退還49萬2604.7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110萬元)。 ⑷乙OO得分配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2,13 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60萬元)。 ㈢被繼承人己OO遺產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租金共計135萬元:己OO於109年1月 5日死亡,自109年2月計算至113年7月共54個月,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乘以練武路207號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原告主張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乘以54個月共計135萬元。 ⒉存款共計51萬2175元,信合美出資額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⑴三信銀行帳戶存款:原本留存66萬0950元,惟109年1月6日係 丙OO以己OO名義分別領出50萬3900元與15萬7030元,同日丙OO將15萬7030元,轉匯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可能係支出喪葬費,爰同意扣除,是三信銀行可分配存款應係50萬3920元。 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款8255元。 ⒊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己OO得受分配77萬9896.25元, 已如上述。 ⒋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189號房地),價值2445萬7000元。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 ⒌甲OO、乙OO及庚OO得分配金額為1711萬0223.75元:己OO全部 遺產為5133萬0671.25元(房屋租金135萬元+存款51萬2175元+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77萬9896.25元+不動產48,688,600元) ㈣最後分配方式: ⒈戊OO不動產部分:因為有限持分、價值不高及難以使用處分 ,爰請求依原告、被告乙OO、庚OO1/3比例分別共有,故獨立分配不列入戊OO動產與保險金及己OO遺產之價值併算與分配,詳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⒉戊OO動產、保險金及己OO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加上價金補 償: ⑴原告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0萬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51萬7619元。而原告請求分配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故應補償被告共計671萬3981元。 ⑵被告乙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11萬7619元。爰請求乙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8500元+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135萬元+戊OO股票13萬3550元+原告金錢補償340萬5569元。 ⑶被告庚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9 萬2604.7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661萬7619元。爰請求庚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8500元+戊OO存款56萬8532元+己OO存款51萬2175元+原告金錢補償330萬8412元。以上由被告丙OO、丁OO各繼承1/2。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及保險金),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OO於前次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要分割,但要看原告提出什麼方案。房子的租金也沒有這麼多,保險金的部分是己OO投保的,原告之前為何不主張,現在才來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OO前次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名。保險的部分,當時領出來,是己OO一半,剩下的我們分,己OO拿到錢後,庚OO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O100萬元。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意。我不知道保險金有受益人的分配等語。 四、被告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戊OO之配偶己OO及其子女甲OO、乙OO、庚OO。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甲O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庚OO之配偶丙OO、女兒丁OO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家調卷第99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金融遺產便民措施-投保情形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信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附件、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4頁、司家調卷第27、31至39頁),亦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告、被 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66元。被告丙OO雖辯稱:剩下的錢(按:指保險金分配予己OO後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意等語,惟嗣後又稱:保險的部分,己OO拿到錢之後,庚OO就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O100萬元等語。故足認被告丙OO確實有取走部分保險金,僅是就全部保險金都是其取走有所爭執。復參諸原告所提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保險金申請書、繼承人聲明書影本、己OO所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單、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司家調卷第2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或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㈡1.及4.有關保險金及已取走金錢部分,堪信為真實。雖保險金全額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取走完畢,而不列入遺產範圍,惟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補償被告數額,仍有必要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3美金存款及編號15至17股票,原告均以113 年8月2日美金匯率及當日股價計算,被告均未有所爭執,爰依原告主張之匯率及股價計算其價值。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帳戶客戶帳款明細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339至349頁、司家調卷第45至50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附件)。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收入共計135萬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己OO之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承人己OO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己OO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練武路207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之租金收 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過世後起算,即以109年2月起計算至113年7月止共54個月;至於租金數額,因練武路207號房地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惟原告以112年8月23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被告乙OO提出租約,被告乙OO遲未提出,僅於前次期日陳述:房子之租金也沒有這麼多等語。足認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確實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僅爭執租金數額,故此部分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可知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見外放證物之估價報告書表5-12),並乘以練武路207號房地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是原告主張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屬有據。本件被告乙OO僅空言辯稱,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依此,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收入為135萬元(2萬5000元×54個月),應列入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⒊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己OO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 萬7030元,有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上說明,此喪葬費用核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中支付。而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丙OO以代理人身分自己OO遺產中取出並匯款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見司家調卷第53頁),則無庸再次計入遺產範圍內。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OO、己OO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被告乙OO辯稱: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所有財產按原告1/3、我1/3、被告丙OO、丁OO各1/6來分,不動產部分原告要獨分207地號,我覺得不公平;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OO辯稱: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分割比例及本件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且被告至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部分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復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公平性,除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土地外,其餘遺產若依原告主張將其整體觀察計算,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分配與兩造後,再以原告主張前述㈣最後分配方式2.所載計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應屬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⒈由原告、被告乙OO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⒉由被告丙OO、丁OO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5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己OO。 57萬5967元 已由原告、被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46元,故不予分割。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153858,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57萬5929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115萬1570元 8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5元 存款共計56萬8532元,由被告丙OO、丁OO按1/2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94元 10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元 11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萬2985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美金存款124.5元×匯率32.569=4055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851元 15 股票 正德海運935股 1萬7999元(935股×19.25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16 股票 淳安電子4000股 11萬2400元(4000股×28.10元) 17 股票 中鋼137股 3151元(137股×2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練武路207號房地於109年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入 135萬元(2萬5000元×54=135萬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55元 分配予被告丙OO、丁OO。被告丙OO已取走50萬3900元部分,不予分割。 3 存款 三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萬1900元 由被告乙OO按應有部分1/2、被告丙OO、丁OO各自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83萬51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51萬8100元 分配予原告,並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 7 房屋 未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1萬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3 2 乙OO 1/3 3 丙OO 1/6 4 丁OO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