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2-家繼訴-34-20250203-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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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128號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4,36 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 本院對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姣起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應將如該判決書(以下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惟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一、 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因上訴人不服本件前開判決,乃於114年1月16日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對陳周美如的應繼分、特留分差額計算,而應為新臺幣(以下同)1,829,270元。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據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應為34,366元。 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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