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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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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