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V-112-家繼訴-88-20250208-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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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丙OO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 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遺 產分割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104,940元計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則以起訴(含追加)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丙OO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益12,000,000元為準。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之上訴利益額14,104,940元(計算式:2,104,940元+12,000,000元=14,104,94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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