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2-家繼訴-96-202411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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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媖華 特別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妙焄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 款、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倘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議,應由法院依照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且兩造所提分割方法亦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調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惟查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調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上開調解均不成立,該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經送達於兩造,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16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17號分割遺產卷內家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開2事件均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又觀諸其等書狀內容,可見兩造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縱然主張之聲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未盡相同,但該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基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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