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2-家繼訴-99-202502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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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隆 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但○美(即吳○貴繼承人) 吳○軒(即吳○貴繼承人) 吳○帆(即吳○貴繼承人) 吳○美 吳○蘭 邱○華 邱○榆 邱○龍 邱○如 被 告 吳○發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但○美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但○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 邱○龍、邱○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 承租權(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吳○炤所有,吳○炤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應歸吳○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持有爭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本於繼承、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吳○發於103年06月11日,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取得被繼承人吳○炤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其登記無效。⑵被告吳○發應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103年06月11日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予被繼承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請求對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對人但○美、吳○軒、吳○帆、吳○美、吳○蘭、邱○華、邱○榆、邱○龍、邱○如(下稱但○美等9人)並未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請求裁定命但○美等9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炤之繼承人為兩造及但○美等9人,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吳○發應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於民國103年06月11日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登記為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680,453元予吳○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但○美等9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但○美等9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僅吳○美、邱○龍、邱○如、邱○華、吳○蘭表示同意前開遺產分割同意書之內容,另吳○蘭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渠等之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另但○美、吳○軒、吳○帆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但○美等9人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即但○美等9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