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2-家聲抗-109-20241029-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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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2年度輔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非幫助加害者奪取相對 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獨立,能為自己所用,解決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被奪問題。然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方之陳述二選一,未釐清誰說謊,亦未就訪視報告「建請鈞院對此部分予以查證」之建議調查證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若認選定輔助人有疑慮,應請第三方之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而非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二選一。 二、就原裁定乙、三、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部分 :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鈞院訊問時,在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 方互相指控,未知何人迫害相對人之前提下,鈞院並未隔離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即訊問相對人: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宜?相對人回答:兩人都可以,法官卻要求相對人只能二選一,相對人因恐懼、怕被報復,只能選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且當日法官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之意義、何謂輔助人,及選任輔助人之目的等,以致相對人無法按照其本意回答問題。 三、就原裁定乙、六㈣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可維持生活」部分,不知係從何判斷?就 原裁定認「抗告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部分,更係斷章取義。實則於訪視時,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財產被奪取,每周只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費,需靠做回收及鄰居援助食物才得以生存。社工問抗告人是否會給予金錢援助?抗告人回答不會。原裁定卻扭曲解讀為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未探究係因相對人財產被關係人丙OO奪取而需做回收,反過來檢討抗告人未給錢,然抗告人有出力改善相對人貧困問題。訪視報告中,關係人丙OO亦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各項費用」,同樣主張各付各的,又怎會只針對抗告人? 四、相對人擁有多家金融帳戶,身為智能障礙者,被當人頭開立 眾多金融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抗告人住家裡從未付過一毛錢、負擔過家 裡開銷,於112年12月23日午夜,抗告人敲相對人房門,稱若相對人不提告關係人丙OO,就對相對人不客氣,關係人丙OO已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目前亦與關係人丙OO同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丙OO之胞弟,及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 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云云。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同意權,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成年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之規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輔助人有不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後為之,是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並無礙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抗告,固據其提出關係人丁OO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觀諸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4、106及109年間有申請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使用,其中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109年申請停用之事實;而前揭金融資料,只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各該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使用各該帳戶交易往來之情;至於其餘上開資料,雖能證明被繼承人即關係人丁OO曾經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在臺灣之不動產,留傳給相對人,然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由關係人丙OO取得,並移轉登記予關係人丙OO。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關係人丙OO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稱原審於112年9月11日訊問時,未隔離相對人及關 係人丙OO,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云云,然依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內容之記載: 「法官闡明: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民法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人之產生,.... 法官: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 宜? 相對人:我同意由丙OO擔任我的輔助人」。 可知原審法官係於闡明輔助宣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就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訊問相對人,而法律亦無明文法官於訊問輔助宣告事件時,需進行隔離訊問之規定,且抗告人就法院訊問當事人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再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經法院鑑定結果需要有輔助人輔助你的日常生活,你希望由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相對人回以:「丙OO」,本院詢問:「甲OO說要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願意?」,相對人回以:「不願意。我的意見如同庭呈書狀。」,相對人明確表達希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益證原審選定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 OO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