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2-家聲抗-110-202412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呂秀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宗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說明聲 請調查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全卷,乃係為釐清兩造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從卷宗內之相關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109年1月15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達成共識,顯不構成雙方無法共同維持生活之狀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與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之上開證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二、本件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關於是否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 責: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所提舉證,無非係以相對人 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證4對話內容及證人蘇超盛之證詞為據云云。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相對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經分居6個月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辯二狀中否認之。 ⒊根據聲證四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 「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截圖者」(應為相對人)與「蘇超盛」之對話,而傳送對話的人應為「蘇超盛」(來自畫面左方),而接收對話者為畫面右方之截圖者(應為相對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抗告人傳送予蘇超盛之對話」,而是「蘇超盛」將對話內容傳給「相對人」之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有何關係? ⒋上開文字是證人蘇超盛傳送予相對人,更經證人蘇超盛於112 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請參筆錄第2頁28行後段)。因此,聲證四之對話截圖完全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曾以「該文字內容」傳送予蘇超盛之事實。 ⒌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超盛到場,惟依照112年3月3日於鈞 院之訊問筆錄,證人僅陳述其告訴相對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室,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具體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是以,相對人傳喚之證人,也完全無法證明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之事實。 ⒍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於鈞院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家,這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請參筆錄第1頁第31~32行)。但根據相對人112年3月1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超盛係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顯非相對人所稱之住在「朋友家」的朋友。又證人蘇超盛證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之辦公室,且並非兩造之鄰居,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等語,與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相對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事實顯然不存在。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尚未提出相關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居住權源或租賃契約等足堪認定確實居住於他處之證據以實其說。 ⒎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間對 話,與抗告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而相對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蘇超盛否認其實際居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相對人是否返還與抗告人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而係租屋或借住之相關證據,故相對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盡舉證義務。 (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 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除仍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外,相關生活費用之帳單仍均寄送至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應發生「推定」仍為相對人住所之法律效果。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程序中,更清楚自承「我的戶 籍地沒有異動」、「帳單等相關資料可能會寄到戶籍地」、「我會去看女兒」、「我承認我有回去」、「我是去和我女兒吃飯」、「中間的時間我去運動」等語(請參原審112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2~3行、第18~19行)。 ⒊由相對人前述自承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照片證據可知,相對 人之日常用品(包括衣物等)、帳單信件等均仍在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並會回家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 ⒋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繫共同生活,相對人豈可能再 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凡的日常生活?且運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簡單活動,何以又要回已經「分居」的家去進行? (三)兩造共同住所地之監視設備既已由相對人所拆除取走保留, 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否則應視為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⒈依照112年3月24日鈞院訊問筆錄,在抗告人主張監視器被相 對人拆除時,相對人代理人也主張抗告人甚至因拆除監視器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的事情云云(請參112年3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8~20行),顯見相對人亦自承確有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因此,兩造共同住處之監視器及相關設備,目前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持有。 ⒉事實上,因拆除監視器而報警的是兩造的兒子,且報警原因 是因為相對人拆除兒子公司的監視器,抗告人並未報警,更要求抗告人兒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由訊問抗告人兒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抗告人仍極力維持與相對人之感情。 ⒊綜上所述,關於相對人主張雙方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視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拿取個 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情,除可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之必要? (二)原裁定又認: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 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顯然未綜合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三)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最初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中之情緒 表現論斷雙方婚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忽略「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抗告人同意原諒相對人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相關事證,亦未綜合考量暴力發生當下,受害人遭受暴力所產生之情緒,並於情緒過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訊時為相對人求情之情事。可見兩造間實未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發生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抗告人更願意為維繫感情而原諒相對人,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街址,而非抗告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路址,此有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原裁定第16頁第15至20行),而認定兩方未同居。然原裁定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 (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 兩造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故證人證據力應較為薄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亦未就家暴令事件之前後為整體一致之觀察,僅擷取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於民事家暴令中餘悸猶存之情緒化言語,而忽略在此之後抗告人仍有其他共同維護或抗告人同意原諒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證據,顯然未就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為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綜參109年度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裁定、109年度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鈞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下稱112年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所述,認為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調閱該2件卷宗且未說明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云云,自屬誤會: (一)兩造於109年間發生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後,雙方關係惡劣,且經原審調閱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內容,亦顯示抗告人曾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心生恐懼」、「長期精神上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等語,足徵雙方惡劣之關係未曾更易。 (二)觀諸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 即告訴人(按:抗告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時2人在爭吵,被告(按:相對人)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按:抗告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後,謝麗安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抗告人之證詞、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按:相對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遂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因抗告人「改口」,抗告人稱係「改口」云云,則當時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罪告訴,已涉嫌誣告或偽證罪。退步而言,縱抗告人確係原諒相對人而改口(假設語),當下的原諒亦不代表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前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中抗告人之陳述,已顯現109年度前述偵查案後,雙方根本沒有達成抗告人所謂的共識。況109年度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上開保護另、偵查卷證根本無法證明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 (三)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109年度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偵字 第29783號偵查案件內容、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及抗告人原審開庭陳述:「這幾年的貸款、利息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財產」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紛爭,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舉證責任分配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相對人已盡舉證責 任: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初辯稱:聲證四LINE截圖中的訊息恐係遭偽 造、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124頁,第28行;原審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蘇超盛到庭證述、提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截圖供檢視後,抗告人見紙包不住火,又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截圖中之訊息給證人蘇超盛,僅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原審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抗告意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逕自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又聲證四固為相對人、證人蘇超盛間LINE對話,但「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訊息為抗告人傳送予證人蘇超盛,經證人蘇超盛轉傳予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復推託他人間對話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另綜觀抗告人原審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蘇超盛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蘇超盛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截圖,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抗告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E訊息長度非短,且為抗告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更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受通知人為抗告人),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二)證人蘇超盛雖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 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惟相對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蘇超盛,重點即在於證明聲證四、聲證四之一之內容為抗告人所傳送,抗告人既已自認內容為其所傳,即足證明雙方並未同居;又證人蘇超盛非僅告訴相對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而不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反而是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才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鈞院卷第162頁第10至11行、第21至22行);且證人蘇超盛證稱「是否知道相對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時候。」(原審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而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確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另證人蘇超盛固不知相對人有無往返抗告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的是聲請人(按:相對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按:抗告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第20至26行)。 (三)相對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蘇超盛,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證事實,也非要求傳喚證人蘇超盛證明相對人住在伊家,而是「因相對人否認聲證四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性,欲釐清相對人是否曾對外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爰有傳喚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指摘證人蘇超盛稱相對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主張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胡亂拼湊。 (四)至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諸如相對人戶籍未遷移、持有○○○路98 號之鑰匙、仍回家洗澡、吃飯、運動之反證云云。然苟如抗告人所稱設籍可生推定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戶籍業於112年4月6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縱由戶籍認定相對人遷移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相對人遷移後迄今亦與抗告人分居逾6個月;又○○○路98號之房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持有房屋鑰匙未逾越一般常情,且抗告人以持有鑰匙作為抗辯,無非以原審112年2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檢附之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此乃錯誤引用,蓋該案中係雙方互相持有兩地之鑰匙,且該案聲請人所居之他處,亦有相對人之衣物,法院因此判斷互相往返兩地為雙方之相處模式,與本案明顯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謂同居之照片(衣物、生活用品等),明顯係刻意擺放拍攝,按同一邏輯,則原審提出之聲證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住照片)不也可以證明?實則,倘雙方確仍同居,抗告人要拍攝到「有相對人在內」之居家照片,並非難事,惟其所附照片卻付之闕如,顯然雙方並未同居;另抗告意旨辯稱:「原裁定以…認定兩方未同居,然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亦未考量相對人未舉證其確實未與抗告人同居,且相對人持有○○○路之鑰匙、隨時回家運動、用餐等情節,遽認雙方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之照片,係抗告人以112年1月11日家事答辯狀提出,監視影像時間為同年1月6日、7日,而相對人自承曾進入運動、跟女兒吃飯之時間係同年2月3日之調查庭,當時尚未發生112年度的保護令案(該案係112年2月8日發生)。況縱該案發生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發生後上開證據均喪失其證明力;況且112保護令案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時,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填載「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袋影本;註:適因投遞時相對人外出,故事後至派出所領回),聲證七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相對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再觀諸原審調閱之112年度保護令卷宗引述之抗告人警局陳述,亦非如抗告人所述雙方於109偵查案後已安然繼續共居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現居住何處乙事,抗告人甚至回答:「不清楚」,倘雙方持續同居,殆無可能如此回答。 (五)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性質並非文書證據,其調查方法並非 提示而係勘驗,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之條文,主張相對人不提出應視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容有誤會;又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僅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7日進入○○○路98號之短暫畫面,自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抗告人僅提出部分錄影而不提全日錄影,而按部分錄影內容說故事,自屬可議;至抗告人辯稱現監視器係由相對人持有,故偏在相對人一方,惟密碼係由抗告人設定,相對人無法開啟,故實質上仍係偏在於相對人(按:應指抗告人),倘抗告人願交付密碼,相對人亦願提出完整檔案供檢視。 三、抗告意旨主張者,不僅扭曲事實,其抗告理由更屬其所指摘 之分離各個證據單獨評價,自不可採。且本件證人證詞證明力並無疑義: (一)抗告意旨稱:「然就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 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門要求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看看等語。除可因此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的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僅稱要去拿取禦寒衣物,從來沒有說要進去運動,前提本身即屬錯誤,以錯誤前提進行之推論及結論自均錯誤,自難以此錯誤解讀指摘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故原裁定未綜合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前提亦屬錯誤,蓋持有鑰匙固可進出,但進出房屋無法與「係居住於此之事實」畫上等號。 (三)抗告意旨另稱:「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案,係因抗告 人原諒相對人而改口,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並非無法溝通等語」等語。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並無改口乙事,否則抗告人已涉嫌誣告、偽證罪。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忽略109年度保護令案後之上開109年度偵查案件,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同時(抗告狀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7行),亦略過發生於該2案後之112年度保護令案件之事實,並僅以109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單獨評價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明顯避重就輕,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再稱:「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 99、100年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證據力應較為薄弱,故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然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係「雙方」均有幫助過伊,非僅相對人而已,且抗告人傳遞給證人蘇超盛之文字,業經證人蘇超盛於原審當庭提出如聲證四之一之對話截圖,並無增刪任何內容,抗告人並於原審自認(僅辯稱傳錯),現卻說證人蘇超盛有增刪文字,委無可採,自難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彈劾證人蘇超盛證述之證明力。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目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先予說明。 四、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時,因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揚言要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同歸於盡等語,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復經抗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二本院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業已原諒相對人,並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可見兩造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又因「相對人欲前往○○○路址三樓運動房拿取個人禦寒衣物,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經抗告人旋即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重大爭執,則兩造感情確屬不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兩造之女謝麗安於兩造109年間家庭 暴力事件中報警時,亦向警方表示「兩造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3頁),經核謝麗安於前述偵查案件中,經傳喚雖拒絕作證,然稽諸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亦可見謝麗安於錄音內容明確對員警陳稱:「兩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差不多,一個禮拜吵個2次」等語,此觀諸抗告人提起該案告訴時所提出錄音譯文自明,業經本院調閱該案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9頁),亦堪認於抗告人109年6月18日(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前,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長期吵架,且尚且需要女兒報警處理,顯見兩造間吵架之程度應屬嚴重,情節非輕。 (三)再觀諸兩造前述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所附 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曾經揚言殺死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曾對其講過「分手、離婚或要死一起死」等語,令抗告人趕到可能被殺掉、且遭施暴情形愈發嚴重(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復參以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於109年1月15日於員警詢問時,陳稱:「之前有一次談離婚協議的時候,他(相對人)寫的草稿內容裡面有寫到殺人之類的字眼」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內109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顯見兩造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前,業已在商談離婚,縱使最終並未談成兩願離婚,然綜上情以觀,亦應可認定兩造於當時早已感情不再,且紛爭不斷,參以抗告人確實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益徵兩造間顯然長期就相對人可能外遇之感情問題、金錢問題發生巨大衝突,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顯早己動搖,且如前所述,兩造間已然有多件官司存在,感情應早已破裂,依據一般常情,確堪認定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稱其願努力維繫與相對人間感情,兩 造間感情並非難以共同生活云云,然此部分僅為抗告人主觀意願,然夫妻是否能維持共同生活,應綜合判斷兩造間主觀意願,及客觀共同生活之狀況而定,非僅單方主觀意願得片面決定,從而,未能僅因其單方主觀意願即認定兩造間尚未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亦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智辯。經查: (一)證人蘇超盛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到場證稱:「大概 一年半載前,相對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111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相對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抗告人就對我說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那時候抗告人跟我說相對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年(112年)1月中下旬,…當時抗告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是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再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可見抗告人傳送訊息給證人蘇超盛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該等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蘇超盛於112年3月3日原審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訊息是相對人(按:指原審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傳給我的,大概是去年(111年)九月,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抗告人有寫禱告信,隔天打電話給我,她把訊息收回,說她的律師告訴她這個訊息不要轉傳,我轉傳給聲請人(按:指原審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希望他們兩個可以和好」等語(參見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中附有法院寄給抗告人之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其上明確載有受通知人「相對人呂秀桂」,並明確記載事由、日期、應到處所等資訊,若非抗告人本人,恐難以取得該等通知書,何況依據兩造所述,證人蘇超盛僅為兩造教會之兄弟姐妹,應屬兩造所信賴之共同朋友,應無偽造對話記錄構陷抗告人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而觀諸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確有告知證人蘇超盛「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已與他人同居1年多,身為配偶之抗告人為何要向證人蘇超盛陳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等語?況依據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傳送上開訊息翌日即收回該訊息,並電話告知證人蘇超盛,其律師建議不要轉傳等語,顯見抗告人在收回上開訊息時,始具有訴訟考量,則證人蘇超盛之上開所述適足以彈劾有關抗告人事後陳述之憑信性,基此,亦堪認定抗告人前傳送證人蘇超盛之內容(即陳稱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同居1年多之語),較屬可採。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相對人有○○○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 會回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路址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路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證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有衣物鞋帽等用品放置○○○路房屋內,且仍有使用鑰匙開大門進入該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然該等證據僅能呈現「定格」現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何況依據兩造所陳,○○○路房屋係三層樓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0年,長年居住後存放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且依據抗告人上開與證人蘇超盛之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離家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住所地起居、就寢,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例如:拿取物品、探視家人後即行離去),或僅是居住同一房屋,然未曾同房共寢,即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婚姻本旨有違,難謂為履行婚姻關係中之同居義務。基此,即難因相對人有上述照片所示返回○○○路房屋、使用該房屋內設備等之事實,即遽稱兩造間有同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未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戶籍上之住所(於原審聲請時)未有 變更,應可推定住所仍與抗告人相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聲請時,固然仍設籍與抗告人同為:上開○○○路址,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路房屋,縱使相對人原設籍於○○○路址,亦不能逕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定於相對人提起原審聲請時,兩造間分居業 已6個月以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