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家聲抗-92-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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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已在程序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中約定 分階段會面交往,待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再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112年10月23日之後照顧同住方式並非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未成年子女丙○○現年滿3歲,有發展遲緩之情況,持續接受早療課程,並已可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主治醫師及與未成年子女晤談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均評估不宜一再變更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照顧同住方式已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早療課程及就學之需求。未成年子女過往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前揭醫師、心理師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並無焦慮性依附情形,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信任感與安全感。且原審裁定迄今,抗告人均依照原審裁定方式交付子女,並無不友善父母情事。又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多令其妹妹及妹夫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已請侍親假至114年7月31日,較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應以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五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10月23日調解庭 仍主張「一次只能過夜一個晚上」之會面方式,兩造顯無從協商未成年子女適切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確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兩造目前依原審裁定方式實行會面交往結果,未成年子女每月回到相對人處體重均減輕,且健康狀況不佳;而相對人現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附關係,並積極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及尋覓幼兒園;抗告人尚未調回臺中任職,無法通勤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經程序監理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焦慮型依附,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7、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間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本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⒉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具體建議及理由略以:「有暫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理由:(1)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從111年4月之後,一直未跟未成年子女見面,直到111年12月24日,透過兒福聯盟之安排,相對人才又見到未成年子女,而兩造皆稱12月24日至今,皆有依照兒福聯盟的安排進行會面,本會認為目前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益看似尚無受損,但兒福聯盟的服務僅到9月16日就結束,而目前兩造私下雖額外約定會面的時間,但兩造現在有諸多刑事案件處理中,故兩造未來是否仍繼續私下協商會面的時間,恐待衡量,因此建議仍有仰賴 鈞院明訂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供兩造遵循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抗告人方照顧,觀察抗告人方在照顧上應無不妥之處,又參酌兩造陳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兒福聯盟會面交往狀況來說,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其適應環境恐需要一段時間,故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應可採漸進式會面,前期可讓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每次時間可為週六或週日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待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的互動狀況更加穩定後,再改成有過夜的會面,過夜時間建議可為每月2次(具體週次再請 鈞院衡量之),每次時間為週五下午6點至週日下午6點間」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⒊抗告人固於原審陳稱兩造得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然卻又陳稱反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顯見於原審裁定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無共識。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兩造之陳述,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原審裁定時尚不滿2歲,有建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之需求,堪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即非可採。  ㈢兩造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應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有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問題,有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未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齡,經評估不宜頻繁變動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謝昀融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紀錄表、廖伊鐸醫師所出具丙○○評估表、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紀錄表、蘭心診所會談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267頁、345至357頁、517頁、卷二第339至350頁),並有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及早療治療紀錄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袋內)。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抗告人主張上情為真。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方案進行調查,其最新提出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緣兩造於前審及家調官前次調查時,尚屬會面交往未趨穩定之時,未成年子女於前審期間對於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相處尤為陌生,因此當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盡快建立良好互動之急迫性,而前審為免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為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而裁定應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並為使兩造一同協力進行子女之照顧同住並學習友善父母態度,因此在未成年子女未入學前,裁定漸進式會面,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每月各照顧15日,合先敘明。家調官於前次調查報告已說明,由於未成年子女已屆可就讀幼兒園之年紀,而其發展尚有賴更穩定之療育課程協助,未來入學安排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透過同儕社交刺激促進發展,加上未成年子女現已與相對人及其家人較為熟稔,故前次雖評估維持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方式,然長遠未來仍建議以與主要照顧者同住,而透過週末或隔週末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考量由兩造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改為週末過夜會面之方式,並非倒退,而係參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並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優於兩造間之公平性所為之考量,由於兩造對於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要安排子女早療、就學均實際上遭遇困難,囿於此限制,導致未成年子女可選擇之資源有限,且經聯繁相關早療院所,院所及治療師雖願提供相關協助,然則也均表示穩定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合適,也有助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接受較多社交與同儕刺激。綜合前述,兩造之生活狀況雖多少都需要家人作為支持系統協助,然則兩造分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與親權所需盡之義務,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支持系統並非長期代替父母親職功能,而相對人兩次調查期間在提及未成年子女早療及發展狀況時,所提及的互動主體多係相對人妹妹,調閱子女上課紀錄,陪同參與早療課程者亦多為相對人之妹妹及妹夫;反之,綜觀兩造過去對子女之照顧,抗告人為過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早療規劃較積極且多能親自參與,過去雖因本身對於教養觀念落差,擔憂失去親權等焦慮投射至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能分化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然此次調查,抗告人較能面對、覺察自身焦慮,並相對了解此年紀幼兒之情緒與行為發展,目前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獨立發展與相對人方之情感聯繁,移轉自己過去過度投射未成年子女面對分離焦慮及習慣早療環境之負面情緒,故建議本件改依原審第一階段所訂之會面方式進行。即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3頁)。⒊原審為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應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以分階段之照顧同住方案,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每月各照顧15日等情,固非無據。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確有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已屆就讀幼兒園階段,不宜頻繁變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參以兩造居住地距離非近,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及是否就讀幼兒園、幼兒園地點等重要事項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裁定第二階段兩造每月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就學實際上確已面臨困難,而非適宜之模式。  ⒋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之照顧同住情形及卷內一切事證,雖可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妹妹、妹夫等家屬依附關係良好,然抗告人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現留職停薪至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427頁高雄市立嘉興國民中學113年11月7日高市嘉中人字第11370623700號函),可全日陪伴子女,其對子女早療規劃積極且親自參與;而抗告人工作地點位在嘉義、請假時間較無彈性,考量子女年紀尚幼並有遲緩狀況,宜由主要照顧者本人給予較多關心與照護,認抗告人現階段於照顧上較能符合子女所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對照顧同住之期間方式有歧見,難以達成共識,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認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⒌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人照顧之下,體重並無大幅下降情事,而相對人所指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毛囊炎等症狀,亦非年幼子女罕見病症,尚難遽認係因相對人照顧不當所致。又本案程序監理人固提出意見陳述書陳明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焦慮型依附之情,然其亦未因此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顯見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並非強制將其帶離抗告人身邊,而應由抗告人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更加健全之依附關係。至前揭調查報告雖建議未成年子女每週末與相對人照顧同住,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其平日與週末生活作息將有較大變動,為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均享有共度週末休閒時間之機會,認相對人於隔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  ⒍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法完整表意,不適於到庭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案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爰未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兩造(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抗告人甲○○同住並為照顧 。 (二)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為準) 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一之(一)(二 )之照顧同住時間停止: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 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奇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偶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四)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乙○○除仍得維 持前述一之(二)(三)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寒暑假開始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期)第3日上午9時開始計算連續5日、15日,至最終日下午7時止(又該5日、15日不含上述一之(二)(三)之平時探視期間、農曆春節期間)。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公民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結束後再由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乙○○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門口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抗告人甲○○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者,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進行至當次照顧同住結束末日下午7時交還子女予他造。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抗告人甲○○應於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時,將子女準 時交付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六)相對人乙○○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 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抗告人甲○○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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