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2-家聲抗-94-2024102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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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9月8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家庭生活開支繁重,抗告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此由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原審證據一整理之匯款明細,自民國101年1月至11月,相對人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7萬元(每個月轉帳日期相同);101年12月至103年1月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7萬5000元;103年2月至年12月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8萬元,隨著家庭生活支出的增加,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的數額,均有協議,故相對人因此固定匯款。 二、自104年間兩造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此部分從匯款日期及line對話可以看出(參原審聲證4)。之後,因相對人不願意依照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只好先墊支,再慢慢向相對人催繳。 三、因為相對人注重個人生活品質,不希望小孩打擾他打電動、 滑手機、休息等生活品質,所以,相對人同意給付兩造協商的金額,才能讓抗告人請保母或家教老師協助照顧子女。原裁定僅以兩造未有約定且相對人也有照顧子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實難甘服。事實上,倘若認為雙方沒有約定固定扶養金額,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定之,106年至111年相對人一直稱病,不願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遑論有照顧小孩,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並未提出失能證明,所有就醫相關檢查亦全部都是「查無」頸部有造成相關症狀之病灶,裁定書亦明確記載婚姻諮商記載相關人自述「前2年」因為頸部疼痛等字句,可以確認相對人最多僅有2年因為頸部關係可能影響生活,但並非一直以來都是無法照顧小孩無法工作的狀態。然而相對人症狀改善後卻仍不願意負起應盡之責任,直到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按照約定給付生活費用後,相對人才勉為其難地去找能工作,也就是相對人先前亦有每月工作收入至少24萬的能力,只是相對人不想工作。又相對人國稅局僅有申報報備支援每次2000元費用,但相對人卻故意隱瞞每次另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是藉以壓低金額以不用付生活費。相對人甚至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可以有5至8萬元之收入,相對人也不願意,顯見長期以來相對人故意將家庭扶養責任轉嫁抗告人。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就應該負起所有照顧責任, 實為誤解。事實上抗告人只是堅強扛起養育家庭的責任,並非抗告人完全沒有病痛。抗告人102年8月起為照顧家庭,只能選擇每日通勤100~200公里,也因為蠟燭兩頭燒,導致嚴重心律不整,105年懷第三胎時,更因高齡產婦併有先兆性流產而被醫師建議安胎休養。且抗告人安胎期間及產假期間也都僅領有底薪,卻仍被要求平分家用及負擔大部分養育之責任。 五、倘若沒有約定,更須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100-105年9月雙方收入相當,相對人於書狀中亦同意平均分擔,然而,民法第1003條之1明文規定亦須評估家事勞動部分,而非單獨評估經濟狀況。100年10月至105年10月,抗告人付出照顧小朋友的時間遠超過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付一半生活費,顯非公允,遑論抗告人所付出的勞力及金錢(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遠遠高於相對人。歷來實務見解均肯認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之付出亦屬計算扶養費之一環,故扶養概薪資跟家庭勞動比重都應各佔50%來計算,抗告人本案請求期間家庭生活費全部為抗告人所負擔。也就是說,若100-105年要求生活費不應該平分, 應同時考量經濟狀況及照顧時間。 舉例來說,100-101年,兩造收入相當,故兩造薪資負擔皆以0.5計算,而照顧時間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11hr*4+18hr*2)/7=11.4hr,相對人每天滑手機打電動,平均每天僅照顧0.5hr,相對人照顧時間較少,故家庭貢獻相對人負擔 11.4/11.9=0.95,而抗告人應負擔0.5/11.9=0.05,收入跟貢獻度加總之後,相對人應負擔家庭開銷之比例應為0.5*50%+0.95*50%=0.725,而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0.5*50%+0.05*50%=0.275,100-101年相對人應負擔2,190,857*0.725=1,588,371元,扣除相對人所付845,000元,相對人尚欠743,371元。103年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11hr*4+18hr*2)/7=11.4hr,相對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9+0.5*4)/7=1.57,則相對人家庭貢獻應負擔11.4/(11.4+1.57)=0.879,再加以計算相對人每年應負擔金額如下表格,因此100-105年,相對人應給付12,426,61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6,832,692元。而106-112年相對人應給付26,812,464元。 六、如依據下列表格,雙方薪資及對家庭付出時間貢獻,100-11 2年被告積欠共33,645,116元,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一直以來負擔龐大家庭開銷或等價家庭照顧費用,抗告人一直以來都非常體恤僅要求相對人支付雙方之協議,從未要求相對人善盡其應盡之義務,然而相對人不僅從來都不遵守雙方協議, 甚至多次推翻協議還表示沒有協議過溝通過,非常不負責任,相對人一個月賺20-30萬元時,卻故意不願意償還約定之每月12萬生活費,抗告人不得已依法要求相對人5年之期限,要求償還,然原審竟認為111年1月開始一個月收入20-30萬元的相對人,因為於111年7月故意離家,就可以完全不用負擔,也不用償還生活費用,甚至111年1月至111年6月有同住事實時,也完全不用負擔,明顯於法不合。基此,依照貢獻比例, 100-105年間,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依照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婚字第716號離婚事件提出之112年1 月9日與保母簽訂託育大女兒之托育契約,每週三至五,下午16:00至隔天早上8:00,一天16小時,每三天,一個月共12天,費用為4萬元,更可明確。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要求3個小孩,一個月12萬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為過。且先前彰化之保母一個月45000元時,要求加薪8000元且減少工作量,相對人也要求抗告人再去找打掃阿姨留人,在在顯示相對人清楚知悉家庭開銷。此外,107年相對人雖收入減少,仍和同學去吃一晚一個人要價上萬元的大餐也不手軟,同時也證明即便收入減少,相對人仍要求給予他自己及小孩高品質之生活,故無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每月12萬元,抗告人要求這樣的金額相當合理。 八、茲提供100年至106年信用卡銀行發行明細,醫療合約書,保 母合約書,佐證先前提供之開銷,足供證明相對人為了不要照顧小孩,要求抗告人找保母照顧小孩,只為過足每日快樂逍遙的生活,抗告人為了相對人的要求,在相對人不願意工作的情況下扛起全部的開銷,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聘請的保母及打掃阿姨亦可以作證,證實相對人並未嚴重到無法工作,每天只是在家裡打電動,滑手機而不願意工作,不願意幫忙照顧小孩,將所有養兒育女之責任推卸至抗告人身上。 九、原審並未將抗告人的家務勞動,照顧小孩的辛勞換算成相對 應工資,同意相對人把抗告人當免費保母,免費傭人,免費家教老師顯然於法不合。茲提供於彰化之保母合同,證實聘請單一一位保母照顧星期一至星期五就需要5萬元,更何況還有假日要照顧的保母薪資更高,以及還要照顧其他兩位小朋友,每月實際支出及相對應之家務勞動高達50-60萬元,相對人的開銷亦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支付12萬元,自己支付及家務勞動相當於40-48萬元,已肩負大部分的責任。 十、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關於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且於抗告人主張其代墊 之期間,相對人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之匯款紀錄為證,一再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自104年第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便應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云云,然此非事實,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約定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⒈兩造之次女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參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過往匯款紀錄,可見相對人並非自104年5月後便按月給付12萬元之生活費。⒉參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錄(參相對人於原審家事答辯(三)狀提出之附表1、相證4),可見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亦非12萬元(時為35,000元,時為5萬元,時為請相對人自行計算,時為133,200元),益徵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之約定。⒊實則,因過往家中之開銷多係由抗告人決定並處理,故於相對人生病前,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均係抗告人依開銷狀況提供數額要求相對人給付(即無一約定之數額),倘於相對人之能力範圍內,相對人從未拒絕(此可參原審相證4頁碼2,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14之訊息,相對人表示:「…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家裡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 (二)於抗告人主張代墊之期間即106年7月至111年4月,相對人並 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僅因相對人生病後收入驟減,故無法如過往支付高額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多次反應請抗告人減少開銷,然均未獲理會: ⒈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罹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導 致其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甚連日常生活均極為不便,並因此嚴重影響其薪資收入。又雖抗告人前稱「相對人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有5至8萬元之收入也不願意」等語,但此所謂「掛牌」,係指相對人未實際於該醫療院所工作,卻將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給予該醫療院所使用,相對人對此本有合法與否之疑慮,且如此行為亦極具風險(無論對病患或相對人而言),是相對人予以拒絕,此乃合乎情理之事,抗告人豈能以此指控相對人故意轉嫁扶養家庭之責任?另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節錄二之對話,欲證明相對人每次報備支援均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然觀此訊息內容,並無法看出有此收入數額,更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此筆收入。⒉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若僅計算相對人以轉帳方式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便有共計1,762,112元(相證1,除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一所示款項外,尚有抗告人未計入之款項),而此段期間,除上開匯款之款項外,相對人仍會以現金負擔家用,甚其因身體不適待於家中時,亦會協助打理家務、煮飯、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即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是以,堪認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相對人確實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⒊依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載,其主張106年至112年之每年家庭生活費均高達近580萬元,甚至主張106年至112年期間,相對人共應給付26,812,464元,亦即相對人每年需負擔近4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然今縱使相對人每月收入30萬元,亦無法負擔抗告人所指數額,顯見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生活費數額實不合理。況相對人因生病之故,於107年之總所得僅122,035元、108年之總所得僅448,966元(參相對人於原審家事答辯狀提出之相證3),究應如何負擔抗告人所指如此高額之開銷?何況於此期間,相對人確實有支付相關家庭生活費用(包含金錢、家務勞動之分擔),自不能以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未達抗告人之期待,便謂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⒋相對人雖至今仍受疾患之苦,然為依抗告人之要求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仍係長期服用止痛藥、復健以回歸職場,惟收入仍受有大幅影響,遂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減少開銷之建議及想法(例如相對人表示:「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請問現在請的老師/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收入真的不足!」、「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等語),卻均未能獲得抗告人理性之回覆,且抗告人所要求之生活費用,亦未因此減少。 (三)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亦確實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故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生活費696萬元,顯無理由。 二、兩造已分居多時,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且因分居而致其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有不合。 (一)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彰化,直至107年間,因相對人生病之故 ,抗告人遂決定自行攜子女搬回臺中與其父親同住,兩造實自此便已分居,僅起初相對人仍會為探視及照料子女而至抗告人父親家中同住數日,然自111年7月後,兩造便未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二)是以,既兩造業已分居,則於其等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 費用支出,即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固屬無據。 三、謹就抗告人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失能,以身體病痛為由推卸家庭責任云 云,並非實在。實則,相對人因罹患頸椎間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致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 (二)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一頓飯要1萬元、每天叫外送而不願意過 節儉生活云云,亦非屬實,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相對人未曾吃過要價1萬元之餐點,又相對人係為全家(包含抗告人之父親)訂餐而使用Uber Eats訂餐,且相對人亦向抗告人說明,無法長期負擔抗告人雙親之餐費【相證3】,足見相對人無法過著高品質的生活,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三)又抗告人以抗證4主張相對人照顧長女每月支出保母費4萬元 云云。實則,臨時要具保母執照、短期照顧3個月、照顧過夜之適合保母非屬易事,相對人亦深感保母費所費不貲,但為了讓女兒獲得妥善之照顧,也只能咬緊牙根支付。 (四)謹提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健保費、於1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 活費3萬6,000元之證據【相證4】,足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四、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 、0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男、000年0月0日生),然兩造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應堪先予認定。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參照,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共同生活期間,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予以分擔,先予說明。 二、有關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無協議存在」乙情,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家事婚姻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基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協議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節錄、抗告人疾 病診斷書、相對人111年報稅收入、相對人另案提出之託育契約書、101-106年銀行信用卡明細、醫療臍帶血等合約書及費用、保母合約書、保母排班表、相對人檢查報告為證。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兩造收入、家庭支出情形、健康狀況,及相對人支出之款項等情,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萬元等之協議。抗告人雖另提出110年3月20日錄音及其譯文(113年2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證據三),其中固有「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不給付金錢,相對人則回稱其現即將金錢全部交付,只留下自己的生活費,可否?抗告人則回:也不用全部交出,兩造一人一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負擔『一個月1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卻回以:「兩造是否願意嘗試婚姻諮商」等語,另抗告人於對話中亦提及其為家庭付出金錢、勞力,及婆媳問題等情,相對人則亦抗辯自身為家庭努力,亦提及哪有男生居住娘家等語,堪認為兩造於該次對話,係就婚姻、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相處、居住何處、婆媳問題等議題進行溝通、協商,然並無定論,難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有達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可見抗告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提出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2萬元,然相對人卻不置可否,並未予以承諾。綜此,堪認為兩造就抗告人提議由相對人每月負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等情,仍僅屬契約成立前之磋商階段,意思表示顯然尚未達成合致,應堪明確。 (三)抗告人固主張:由104年第二小孩出生起至105年8月止,相 對人均有持續負擔每月12萬元,且之後,僅改為手動轉帳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抗告人111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證一(起訴狀第5至7頁),雖可見相對人確有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萬元給抗告人之情事,然再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審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內相證4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對於所支付家庭生活費數額,並非完全無意見,且觀諸上開相證4第19頁內容,亦可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負擔家庭生活費數額,應係由抗告人估計生活費數額後,告知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匯款予抗告人,而相對人雖表示「盡量配合」,但亦表示諸如「○○升國小多1萬5這樣的說法我不能接受」等語(見上開相證4第19頁),可見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應支付之數額,相對人仍得以表示不同意見,縱使相對人有盡量配合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予以匯款,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相對人自不受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所拘束。 (四)有關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本即優先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主觀意願,並考量未來種種變化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他造成立協議。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合意等情,即非可採。 三、有關抗告聲明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其代墊,相對人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共696萬元未給付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有關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並 未達成協議乙情,已如前述,而106年000年0月間,相對人確有一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列表記載甚明。且兩造共同生活,要謂相對人未有家務勞動或僅有每日0.5小時勞力貢獻,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由抗告人前開所提出之證物三即兩造對造內容亦可知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同居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均非全然無貢獻,而雖兩造對於對方之家庭生活分擔,並未合意一個固定數額,然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均有按月經過兩造協調後,為一定程度之支付,據此,堪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業已按月協調並支付,相對人按月經協調後所支付之數額,抗告人並非全然滿意,然既為兩造按月協調之結果,實難認為抗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何數額,更難認定抗告人就此有何損害。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總計696萬元之損害額,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抗告人固另主張:若兩造無協議,依法律規定,兩造家事勞 動比例亦應列入金錢換算,相對人每日返家僅有打電玩,就家事勞動比例僅有0.5小時之貢獻,而其貢獻11.4小時,如經換算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5月應負擔26,812,464元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雖非協議一個固定數額,然均已經兩造按月協調後由兩造分別負擔 家庭生活費,則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業經依據 按月所協議結果為分擔,自無由再經由法院酌定家庭生活費。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有關抗告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主張:關於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應自111 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婚後,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分居前,固然仍有同居之事實,然兩造既仍共同生活,該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對話,確實可見雖然兩造就相對人應支付之數額有所爭執,然相對人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從而,抗告人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於法亦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分 攤部分: 按依91年6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復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固無疑問。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關係淡薄,因此家庭生活成員間之生活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其,夫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263 頁)。最高法院亦肯認配偶之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無給付他方配偶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承此,兩造自111年7月分居,各自生活,兩造生活均未因他造之努力、家事勞動而有所受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抗告人自身開銷,即有疑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取事用法,應無不當。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並不因兩造分居或婚姻存否有所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自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年度 抗告人收入負擔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0.5 0.5 0.95 0.5*50%+0.95*50% =0.725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 102 0.5 0.5 0.95 0.5*50%+0.95*50% =0.000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3 0.5 0.5 0.879 0.5*50%+0.879*50% =0.0000 0000000*0.689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 0.5 0.5 0.906 0.5*50%+0.906*50% =0.000 0000000*0.70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5 0.46832 0.53168 0.0000000 0.53168*50%+0.0000000*5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SUM 0000000 附表二:依照貢獻比例 106-112年被告尚積欠生活費計算如下: 年度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應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106 0.0000000 0.97854 0.527768*50%+0.97854*50% =0.000000 0000000*0.73154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7 0.35162 0.99486 0.35162*50%+0.99486*50% =0.00000 0000000*0.67281 =0000000 0 0000000 108 0.000000 0.99486 0.396566*50%+0.99486*50% =0.000000 0000000*0.695713 =0000000 0 0000000 109 0.000000 0.99486 0.400923*50%+0.000000000*50% =0.00000 0000000*0.69789 =0000000 0 0000000 110 0.000000 0.99486 0.386067*50%+0.99486*5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111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0000000 0 0000000 112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 3/4 =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相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附表 一)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1 109.12.01 抗告人 每個月35000如果可以的話,麻煩給我現金 相證4頁1 2 109.12.27 相對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金錢管理你不想管那就我去設共同帳戶啊!然後學費雜費生活費大家pooling啊,之前學費金額不一致我問你一下,你當晚馬上發飆不是嗎?家裡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你以為我不想像前幾年一樣能供應那麼多錢?我就生病啊,前兩年根本不能動,請問我有跟你要過一毛錢嗎?目前也是吃止痛藥撐著上班湊錢啊! 相證4頁2 3 110.07.20 抗告人 2.本來9月才要跟你說,這次就一起講,○○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月匯款要麻煩匯5萬,因為我收東西有收到你的1萬五,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要匯5萬給我 相證4頁19 相對人 2.之前的每月花費統計隨著時間變動已經不同,請再給我試算結果。 另外我的收入受到疫情影響,減少可以很很明白的跟你說:5月和六月平均是7萬。 4 110.08.15 抗告人 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相證4頁21 5 110.09.25 抗告人 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 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 相證4頁25-26 相對人 你自己想想看,一個月跟我要求的金額會不會太多。 抗告人 你要平分我就寄給你,麻煩你平分!...每一筆帳我都寄給你,就請你平分,至於付不出的錢,請你自己想辦法! 6 110.10.03 抗告人 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相證4頁27-28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月保母 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價給我 110.10.04 抗告人 以上,食還有現金付費,如晚餐,飲料,麵包店買的沒算,衣服沒算(平時衣服跟學校制服(應該超過5000)),住的費用,行(不含在接送),樂(玩具,現金部份),水過濾耗材,空氣清淨機過濾耗材,推車維修費用...... 相對人 外勞:收據。 一個月保母:那時候有這位的請說明,並沒有告知過有額外保母,黃阿姨有領那樣多? 打掃煮飯阿姨:同樣,這是哪位?外勞不是已經負擔打掃煮飯的職責?另外共同花費請共同同意及告知。 接送:收據 陪讀:同保母及打掃煮飯 假日保母:同上。 抗告人 你把我當免費保母接送陪讀?!上面寫得很清楚了, 我不是免費幫傭或保母,你不顧小孩,就請你出錢, 沒有事情是免費的, 這張也還沒算,○○另外12XX的也還沒算,收據繳回去學校 外傭底薪17000,之前鬧離職, 每月加2000,加班費 567×4=2268,健保費每月1548,政府安定費0000-0000,仲介費500,食宿水電瓦斯由僱主負擔 6000, 總共00000-00000, 相對人 要我繼續當ATM,請問你到底這個月需要多少錢?這個月我已轉帳47102,已超過目前的負擔。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我願意公開我的收支,你願意嗎? 7 111.01.19 抗告人 1月的5萬元麻煩匯給我 相證4頁35 111.01.20 相對人 我12月收入7200*4,存款這邊租屋和交通後已不足給予。要等二月發薪才能知道薪水金額(如你之前說明的,可能會扣薪)10月份的含外勞,請問現在請的老師/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收入真的不足! 8 111.03.02 抗告人 之前每月12萬是以您每個星期日照顧做計算, 您無法每個星期日照顧,麻煩另外加錢,一天平分是1600,二天是3200,所以三月麻煩匯120000 + 3200 + 120000×5(110-10~111-2)÷ 60(分5年攤還 111-3~116-2)= 133200 相證4頁39 9 111.03.20 抗告人 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相證4頁41 相對人 之前已說明,費用請合理,本月我會再匯2萬元 抗告人 另外由於您故意積欠,亦請於今晚八點前先預付這個月的一半6.5萬元,總共是198200 相對人 1.金額部分早就說過,我不認為合理,請不要用勒索手段… 我並沒有不出錢 ,除現金外之前也都有轉帳紀錄。 我並沒有不付費、不幫忙!大家紀錄都有!再者,慢性疼痛是我願意的嗎?我工作都不能做,甚至被開除! 我努力復健,止痛藥三餐吃,我願意嗎? 我說過了,這一半算法對我來說就是有疑問的,您不解答、也不給任何資訊。何況安排時永遠都是你的意見!!我的意見你有採納過嗎? 也是,你之前就說過管我身體有沒有問題,錢給你就是了 10 111.06.13 相對人 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何況這些錢如何運用您皆以相當久的算法、或是一句當他們的保母、傭人等等為收費依據。我曾提議要有共同帳戶來處理子女生活、教育等問題,您也拒絕。後續子女的教育經費如何規劃等等也是拒絕讓我參與或是無告知、跟我說出錢就好,我無法接受。 我為了孩子控制著疾病、努力上班、處理事務,但您不時丟出額外問題以及言語霸凌,真的讓我身心俱疲 相證4頁51 11 111.06.20 抗告人 您僅匯35000,還差85000,麻煩儘快匯款 相證4頁52 相對人 1.○○我都自己照顧了,你還想收三人費用? 2.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應由兩方共同決定 3.收據請告知。 12 111.07.16 抗告人 111年六月費用,小朋友加您的費用支出共274006 兩人均分小朋友費用:131585 相證4頁56-57 以上,麻煩您醫先前約定 匯款12萬元 111.07.17 相對人 第三 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我已獨立照顧,也了解能花多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臺中向上○○○00000○○○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2 樓之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 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平日工作繁忙且須值班,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過兩造協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聘請保母、家教老師及打掃阿姨,平均每年生活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由100年至105年間之生活開支情形可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為25萬元至30萬元間,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前依照每月平均家庭生活支出與相對人協議,要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半,相對人同意且固定匯款。 二、相對人為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至少25萬元,如果認真一點 每月40萬元也沒有問題。兩造家庭家庭生活開支繁重,聲請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萬元至8萬元,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每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之後,相對人不願意依照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只好先墊支,慢慢向相對人催繳。 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收入可高於一般受薪家庭之上 班族,然相對人以身體因素為由,不願意正常上班,實不為也,非不能也。相對人自106年開始未按約定每月匯款12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因履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致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因此免除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並因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計算式:58×12萬=696萬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 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姻解消為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未曾允諾聲請人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高 額家庭生活費,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且縱然有這些金額也不能說就有約定,這個約定的合意還是要由聲請人舉證。又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或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依兩造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 兩造未曾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高額生活費: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稱:「每個月35000」,足見聲請人向 相對人要求生活費35,000元。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稱:「○○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個月 匯款要麻煩匯5萬…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聲請人於次女就讀國小時後要求增加費用至5萬元。 ㈢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稱:「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足證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0年8月費用35,000元。 ㈣聲請人於110年9月25日稱:「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 ,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110年10月後,每月支付5萬元費用或是平分。 ㈤聲請人於110年10月3日稱:「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 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月保母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價給我」,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計算費用。 ㈥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稱:「1月的5萬麻煩匯給我」,足見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1月費用5萬元。 ㈦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稱「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3月費用133,200元。 三、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因身體因 素致工作收入銳減,已無力再負擔高額生活費,強調家庭生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請聲請人量入為出並減少支出,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仍片面決定子女及家庭支出項目及金額,再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益徵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而生婚姻之破綻。 四、承前,兩造既未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 額,自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一適足證明相對人均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五、又未成年子女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 女陳○○、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亦由相對人視子女所需自行負擔自己購買部分之花費及照顧支出,故相對人均有依經濟能力、照顧子女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家庭生活費每月12萬元云云(相對人否認有此約定,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陳○○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有於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匯款明細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相對人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兩造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法已有協議或約定,況觀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陳琪心出生即104年5月29日後,並非每月均有支付12萬元,亦非每次匯款數額均係12萬元,是尚不得僅以該匯款明細,逕認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已有所協議,本院自難逕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等情,惟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業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可知相對人仍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亦稱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無法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則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部分,兩造至遲於111年7月分居,此有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可憑(附於離婚卷宗),而分居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法有所協議,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及支付部分家庭生活開銷,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分居後造成夫妻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情份盡失,婚姻關係破裂,且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16號判決離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因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已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準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