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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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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