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12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第10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第二審提起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部分: (一)原裁定第三項就後(二)項範圍之部分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  1.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乙○○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餘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丙○○○部分)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 二、追加聲請部分: (一)追加相對人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101,2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相對人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22,8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追加聲請費用(乙○○部分)由追加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48 ,餘由追加聲請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丙○○○部分)由追加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有關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追加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抗告人所代墊己○○○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共13個月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同)187,200元(相對人乙○○部分)、62,400元(相對人丙○○○部分);嗣抗告人又分別於113年3月7日、113年5月21日就上開追加聲明部分擴張為對相對人2人請求返還代墊己○○○22個月之扶養費(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各211,200元(相對人乙○○部分)、22,800元(相對人丙○○○部分)。抗告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之上開追加、擴張聲明,均屬兩造就其扶養權利人己○○○扶養費之分擔問題,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均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抗告人之抗告及第二審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有關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就兩造已協議扶養父母之數額及照顧方式, 並無理由: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前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農舍之乙方(甲○○),即需搬至上址並與父母雙親同住,並供給伙食、水電費。但甲方(乙○○)必須每個月補貼5,000元給雙親,作為補貼伙食,若雙親有病痛發生,則同住者必須先行前往醫院就醫,嗣後通知他方商量如何輪流照顧等」。  ⒉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相對人乙○○須給付每月伙食費5,000元補貼 伙食費,但不包含己○○○之其他生活費。且父母2人以1人計算僅2,500元,何來兩造約定扶養費?更何況兩造之約定本不拘束己○○○。  ⒊相對人乙○○抗辯稱庚○○生前存款等財產由抗告人掌控使用, 顯無理由:   ❶庚○○死亡前存款,均由庚○○親自轉讓給己○○○,何來由抗告 人盜領且使用。再者,庚○○死亡後的存款,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為遺產分配判決。   ❷而相對人乙○○竟抗辯並未分得任何財產或遺產,況且系爭 協議書中的第5條載明,甲方(乙○○)已取得雙親現金200萬元,卻說未分得死亡前的財產?顯然相對人乙○○意圖虛構事實,誤導法院。 (二)原審僅以庚○○於99年至107年度期間,每年均有1萬餘元至2 萬餘元利息收入,且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存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 688元及720,000元定期存款等情,即認定庚○○有相當財力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庚○○雖有定期存款,故有利息所得,惟依所得資料及遺產所餘之金額,可知庚○○於101年2月至108年1月其存款金額大約1,080,000元(360,000(贈與己○○○)+720,000),然庚○○於期間其並未領取花費,僅有產生利息所得。由上得知,其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所有的生活花費亦係由抗告人支出,亦為原審所認定。故如因此讓相對人乙○○不需照顧父親,還可從遺產中獲得利益,此舉不但使孝順之子女退避三舍,不敢再扶養及照顧父母。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庚○○ 死亡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以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從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共計1,780,836元,如扣掉存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而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故每人須負擔350,418元,故相對人乙○○須給付抗告人350,418元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有關己○○○之扶養費(93年3月至 111年7月間)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所稱抗告人虛構於己○○○受監護宣告前(111 年2月14日確定)己○○○有贈與抗告人之財產,乃為違法情事等語,顯無理由:  ⒈己○○○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遺產分割案件、107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569號及之後的通常保護令等事件,均有親到場陳述意見,也經法官和檢察官認定己○○○意識清楚。  ⒉己○○○從93年起就與抗告人居住,長期由抗告人支出生活費, 又相對人乙○○前有對己○○○家暴之行為(107年度家護字第9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己○○○乃對相對人乙○○澈底失望,故於108年3月4日將100,000元贈與抗告人。己○○○目前郵局存款餘額110年12月21日僅餘591,048元,且其中416,630元為抗告人繼承父親遺產所有,實際上己○○○僅剩約19萬元,已不足維持生活,至今超過一年,更所剩不多。 (二)原審以24,000元作為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部分,抗告人 不爭執,惟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丙○○○3人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原審未考慮抗告人為己○○○之主要照顧者,其勞心、勞力卻未因此代替金錢之支付,卻要與相對人乙○○為相同比例負擔扶養費部分,明顯不公平,如此裁定,恐會讓孝順之子女退避三舍。 (三)原審衡酌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西元1997年之 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相對人劉朱麗艷名下有出廠年份西元2013年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為西元2010元之汽車一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1,320,290元、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090元、690,062元,故衡量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24,000元,並以抗告人、乙○○各5分之2、丙○○○5分之1為扶養費計算。然抗告人自93年3月起便獨自照顧己○○○,且自110年11月(按111年1月12日為裁定日)己○○○(聲請)為監護宣告,其照顧上更加辛苦,而相對人2人在上開期間未曾照顧過己○○○。又相對人乙○○上開之財產總額比抗告人多出3,760,680元,其名下汽車(西元2013年)也比抗告人(西元1997年)年份新,且抗告人尚須扶養1位就讀大學一年級子女等,相對人丙○○○之減輕扶養費為3,600元部分,亦須由抗告人承擔。從而,應以抗告人5分之1、相對人乙○○5分之3、相對人劉朱麗豔5分之1比例分擔扶養費,故分別為4,800元、14,400元、4,800元為適當。 (四)己○○○之大雅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匯入591,048元部分:   此乃庚○○遺產分配,其中416,630元為抗告人遺產分配之金 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故原審以110年6月至111年7月為抗告人支出扶養費總額為314,431元,並未超過591,048元,故認為請求墊付扶養費無理由,顯然不合法。從而,如以上開591,048元計算,其中416,630元(計算式:253,700+16,2930=416,630)為抗告人遺產分配金額(因當時銀行先將己○○○及抗告人應分得之遺產金額匯入己○○○帳戶),故實際上屬於己○○○財產為174,418元,從而,抗告人代墊己○○○扶養費部分,應有140,013元,故相對人乙○○、丙○○○2人應分別給付代墊扶養費各70,006元。 三、抗告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聲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己 ○○○(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共22月)之扶養費部分:   依已確定之原裁定,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扶養費9,600元 ,故相對人乙○○應負擔扶養費共211,200元(計算式:9,600*22=211,200);而相對人丙○○○則應每月給付1,200元,則上開期間,其應負擔22,800元(1,200*19=22,8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共應給付281,206元(計算式:211,20 0+70,006=281,206)、相對人丙○○○應給付92,806元(計算式:22,800+70,006=92,806)。 五、並聲明: (一)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庚○○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給 付抗告人350,418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己○○○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乙○○、丙○○ ○應各給付抗告人70,006元,及均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追加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211,2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22,8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乙○○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在照顧父母期間,已經領走父母數百萬存款,再加上 抗告人在庚○○生前,已經取得庚○○部分的不動產,嗣後也有分得庚○○的數10萬元的遺產。甚且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在父親庚○○生前,對於如何扶養父母親其實已經有達成協議。因此,原裁定相對人乙○○還要依據2/5的比例,負擔己○○○的扶養費時,相對人乙○○確實有些不能接受,但是後來在與律師討論後,相對人乙○○願意接受原審法院的論述觀點,沒有抗告。 二、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93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就雙方父母親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抗告人因為抽籤抽到老宅,因此依該協議書內容,應與父母同住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就每月給付5,000元給父母,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相對人乙○○迄今均有每月按時給付扶養費5,000元。 三、庚○○於108年2月19日死亡,死亡前2年,有以贈與名義贈與 己○○○2,674,000元及贈與抗告人73,000元。此外,庚○○在死亡前的存款有領走數10萬元。因為相對人乙○○無法證明庚○○的存款有被盜領,最後沒有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然而從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內容可知,庚○○的生前財產幾乎都遭抗告人實質掌控使用。 四、己○○○自93年起即與抗告人同住,之後有兩年期間與相對人 乙○○同住(按:同住兩年後,因保護令事件,己○○○及庚○○又搬回老宅與抗告人同住),上開兩年的同住期間,己○○○及庚○○均由相對人乙○○照顧,而抗告人則每月補貼5,000元給相對人乙○○。從而,相對人乙○○與抗告人,於雙親與相對人乙○○同住期間,也是依據該協議書內容,互換照顧父母的方式。嗣因為己○○○罹患失智嚴重,常與相對人乙○○及家人發生口角衝突,在抗告人幫己○○○聲請保護令後,庚○○與己○○○就搬出相對人乙○○住處,再搬回與抗告人同住。 五、己○○○在受監護宣告前(按:監護宣告於111年2月14日確定) ,長期受失智症所苦。而依據原審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04年度己○○○的存款利息所得有35,496元、105年度有利息所得30,217元、106年度有利息所得28,596元、107年度有利息所得43,501元、108年度有2,876元、109年度以後則無任何利息所得。己○○○長期因為失智症而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己○○○係與抗告人同住,每個月又有相對人乙○○給付的5,000元扶養費,且己○○○就醫均有健保給付,為何在108年度後,己○○○每年高達數萬元之存款利息都消失無蹤?顯然己○○○之上百萬存款已遭抗告人領取。若己○○○的上百萬元存款未遭領取,則己○○○顯然係有財產,並非無資力。抗告人妄言其有為相對人代墊高達上百萬元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肆、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己○○○自相對人丙○○○出生後,即未對相對人丙○○○盡照顧、 扶養之責,經常把相對人丙○○○丟在苗栗三義家中,自己跑回臺中市○○區娘家居住,是相對人丙○○○父親賺錢養家,並由相對人丙○○○之祖父、嬸嬸、堂哥、堂姐幫忙照顧尚在襁褓中的相對人丙○○○。又相對人丙○○○三歲時,己○○○即與相對人丙○○○之父親離婚。此後,縱然己○○○偶有探視相對人丙○○○,然並未給與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丙○○○於原審因未有律師協助,不懂如何舉證以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審不察,仍判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己○○○1,200元生活費直至己○○○死亡止,然己○○○對於相對人丙○○○顯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文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得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二、況原裁定書中亦載明:相對人丙○○○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 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31,600元,幾乎無收入,必須由配偶扶養始能活下去,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要件。 三、然己○○○於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進出歷史明細查詢,自107 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止之查詢紀錄,存款餘額最多時高達349萬4067元,何以至112年2月21日存款餘額僅存9,378元?若以臺中市民月平均支出24,000元計,足以因應145個月(相當12年)之生活費,何以僅6年餘(107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即幾無存款,而必須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費,顯違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丙○○○認己○○○並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應係存款遭不當提領所致。 四、原審已查明抗告人己○○○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將近3 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己○○○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業帳戶…顯見己○○○直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 五、己○○○既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丙○○○對己○○○即 無扶養義務 ,抗告人自無代墊扶養費之必要,其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其與相對人乙 ○○、丙○○○均為己○○○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有關相對人乙○○、丙○○○對己○○○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乙 ○○應按月給付己○○○扶養費9,600元、相對人丙○○○應按月給付己○○○1,200元等情,業據原審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應受其拘束等情,亦有附件原裁定可稽,先予說明。 四、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其代墊庚○○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之扶養費 ,依每年度之消費支出計算,共1,780,836元,扣掉庚○○存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相對人乙○○應負擔半數云云。然查,庚○○至死亡時,尚留有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18,521.80元、○○加工區郵局存款3,973元、大雅郵局定期儲金720,000元,並經己○○○向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相對人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認定無誤,並判決由抗告人自大雅郵局定期存款金中先取得253,700元(喪葬費用)外,餘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取得,亦有該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即庚○○即至死亡時尚餘742,495元(計算式:18,521.80+3,973+720,000=74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喪葬費用乃死亡後始發生,並非生前之債務,則上開742,495元,乃足維持庚○○之生活至其死亡,應無疑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2項),然庚○○及至死亡時,仍遺有上開財產,堪認定其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庚○○之扶養權利自始並未發生。從而,庚○○之子即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對於庚○○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從而,自應無所謂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 ,相對人乙○○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抗告人自無為相對人庚○○代墊扶養費可言。縱抗告人雖與庚○○同住並有照顧之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己○○○自93年2月至111年7月止,均由抗告人扶 養,並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丙○○○代墊其等對己○○○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等情,則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首應審酌者為,己○○○自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經查:  ⒈依原審所調取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己○○○ 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徵己○○○於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近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卷[下稱原審1066號卷]第255-261頁);另依據原審卷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第1120000844號函暨所附己○○○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往來明細資料表(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29頁-335頁)記載:己○○○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參見原審1006號卷第331頁),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年12月21日起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參見原審1006號卷第333頁)。而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戶轉出2,100,000元後,僅餘21,385元,惟同一郵局帳戶仍持續有利息收入,且大雅農會亦每月有3,772元國保敬老金存入;參以相對人乙○○當時仍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給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可認己○○○於上開期間,縱使存款有減少,然仍有上述相對人乙○○按月支付5,000元、敬老金等款項得以支用。  ⒉且依據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 (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卷[下稱原審1067號卷]第67頁),庚○○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給己○○○,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將其中大雅郵局定期存款72萬元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3,700元給抗告人後,其餘剩餘款項則由抗告人、相對人乙○○及己○○○各分得3分之1。基此,己○○○就庚○○之遺產,應尚可分得155,433元(計算式:720,000-253,700)/3=155,433元)。而110年6月25日時,己○○○大雅郵局存款有自定期存款轉入566,848元,結存591,049元,卻又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則僅餘1元(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263頁)。然依據上述,己○○○理應至少尚有上開所分得之遺產155,433元,然遽經抗告人所匯出,加計當時己○○○名下大雅農會尚有31,751元,此亦有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第1120000844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35頁)。則於110年6月25日時,己○○○財產應至少仍應有187,184 元(計算式:155,433+31,751=187,184),難謂己○○○自斯時起已不能維持生活。  ⒊而就己○○○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此業據附 件所示原裁定認定:「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000元為適當」等語明確,因該部分之裁判業經原審認定,且原審裁定業已分別於112年8月14日(相對人乙○○部分)、112年8月15日(相對人丙○○○部分)確定,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結果附卷可稽,則兩造及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均應受原裁定理由之拘束。基此,己○○○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4,000元,再扣除如前所述己○○○每月所取得之3,772元敬老金及相對人乙○○所固定支付之5,000元後,每月不足額仍有15,228元,則以此標準,本院推估己○○○前揭187,184元應尚可使用12.29月(計算式:187184/15228=12.29),可認定己○○○自110年6月25日起算1年後,己○○○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態。綜此,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己○○○之扶養義務,至遲自111年7月1日即應已發生。 (二)相對人乙○○抗辯稱:其與抗告人間於93年間,就家產分配以 及扶養父母之方法曾有約定,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乙○○提出被證一系爭協議書(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9頁)為據。觀諸系爭協議書,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乙○○2人確實於93年2月1日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以下內容:   ---------------------------------------------------   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相對人乙○○取得。   ❷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房屋由抗告人取得。   ❸相對人乙○○應補貼100萬元給抗告人。   ❹抗告人應搬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與父庚○○、母己○○○同 住,供給父母伙食,並由抗告人負擔水電費,但相對人乙○○應按月補貼5,000元給父母作為伙食補貼。   ❺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 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   ❻因分割前相對人乙○○已經支取現金200萬元,抗告人已經支 取6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相對人乙○○應補貼抗告人140萬元之差額。   ❼如雙親遭不合理之待遇,或明顯之棄養,雙方同意贈與人 撤銷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   ❽協議經雙方喜諾訂立,絕無反悔情事,經簽章後正式生效 。    --------------------------------------------------   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然觀諸上開內 容,可見系爭協議書實為兼具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就共有土地如何分配,及其等就如何照顧父庚○○、母己○○○之照顧事務如何分擔之協議。而本件相對人丙○○○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然相對人丙○○○雖為己○○○之女,卻非庚○○之女,其對庚○○本無扶養義務;何況自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均已自父庚○○、母己○○○處獲取相當之現金以購買房屋,並分得上述不動產,而相對人丙○○○並未取得財產,衡諸常情,斯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尚無請求相對人丙○○○共同照顧其母,亦與常情無悖。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既已訂立系爭協議,則基於契約嚴守,2人自均應受拘束。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上開第❺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可見有關庚○○、己○○○罹病後應如何照顧乙情,其等亦已有約定,先由抗告人先將父母載往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依據契約之解釋,可知雙方同意若父母中有人罹病,其等對於父母之照顧方法,應由雙方另行約定,以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查:己○○○前因監護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案件受理,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進行,並提出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己○○○自105年8月1日業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等語,有該醫院110年9月20日豐醫院行字第110000893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附於該卷宗可稽,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命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調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之鑑定書、裁定書可稽。據此,堪認定己○○○確已於105年8月1日罹病,則依據抗告人、相對人乙○○間上開約定,其等自105年8月1日起,即得另行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 (三)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既已於系爭協議中第4條(即上開第❺ 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衡情應係考量父母年邁罹病後,同住照顧子女照顧父母之勞力時間費用將增加,自應由原未同住之子女分擔部分工作,或增加扶養費之付出,始為公平。雖抗告人並未於105年8月1日己○○○罹病後隨即與其他子女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然業於111年8月12日對相對人乙○○、丙○○○(丙○○○部分,因非屬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然相對人丙○○○為己○○○之女,仍對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訴請給付己○○○扶養費,並請求其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已發生之扶養費(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認定己○○○於111年7月1日後應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自是日起有受扶養權利,已如前述,則堪認相對人乙○○、丙○○○自111年7月1日起,對於己○○○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而相對人乙○○、丙○○○前經原審裁定應按月支付己○○○扶養費各9,600元、1,200元,有附件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則相對人乙○○、丙○○○自111年7月1日起,即應負有對己○○○之扶養義務,即應按月各支付9,600元、1,200元給己○○○之義務。然查相對人乙○○自93年迄今,每月均支付5,000元給己○○○,相對人丙○○○則並未支付,依據一般常情,應認為是與己○○○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93年至111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就111年7月當月所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即相對人乙○○部分,應返還9,600-5,000=4,600、相對人丙○○○部分,應返還1,200元),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斯時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所謂代墊問題,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無理由。基此,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請求均予駁回,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於上述4,600元(相對人乙○○部分)、1,200元(相對人丙○○○部分)及均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然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⒊抗告人另追加聲請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自111年8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等語,則亦為相對人乙○○、丙○○○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❶有關相對人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乙○○自111年7 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9,600元,而相對人乙○○均僅按月支付5,000元,已如前述,基此,相對人乙○○對於己○○○之扶養費每月缺額為4,600元,該缺額即應推論為與己○○○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從而,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共計101,200元(計算式:4,600*22=101,200)。此部分因抗告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乙○○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金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❷有關相對人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丙○○○自111年 7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1,200元,而相對人丙○○○均未予支付,已如前述,則可認定相對人丙○○○對於己○○○之扶養費每月缺額為1,200元,即應推論該缺額乃為與己○○○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然抗告人僅請求19個月,故代墊額總計應共計22,800元(計算式:1,200*19=22,800)。此部分因抗告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丙○○○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數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❸就抗告人之追加請求,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相對人丙○○○雖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朱趙玉蘭 ,欲證明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惟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業經如附件原裁定認定明確,並業經確定,本院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從而,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性,爰不予訊問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取得人 備註 1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以下同)○○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2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3 臺中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4 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抗告人甲○○ 5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路○○巷00號之9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 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幣1,2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由相對人丙○○○、乙 ○○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己○○○聲請相對人丙○○○、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則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返還其代墊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又聲請人甲○○亦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代墊關係人庚○○(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核前開家事非訟事件係源於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與上開相對人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育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3名 子女,前因聲請人己○○○患有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前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甲○○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庚○○、聲請人己○○○同住及負擔伙食、水電費,相對人乙○○則應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貼雙親伙食,此部分不包括聲請人己○○○之其他生活費。另因相對人乙○○曾對聲請人己○○○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己○○○徹底失望而於108年3月4日贈與2,100,000元予聲請人甲○○。 ㈡、現因聲請人己○○○之存款所剩不多,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且名 下無財產,並因聲請人己○○○對於相對人2人有盡扶養及照顧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187元,另考量相對人丙○○○業已出嫁,亦未分得其他財產,且其經濟恐無法支付,乃請求相對人乙○○、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己○○○19,000元、5,000元至聲請人己○○○死亡止。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乙○○返還代墊關於己○○○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自93年2月1日迄今均與聲請人甲○○同住,且由聲 請人甲○○負擔聲請人己○○○所有之開銷及費用。另相對人乙○○依上開協議所補貼予聲請人己○○○之伙食費每月為2,500元,自107年4月至111年12月期間總計僅28,5000元,再依聲請人己○○○之郵局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可知其108年3月4日分別有淨額為1,000,000元、9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並持續產生利息,然其並未提領定期存款作為生活費用,是聲請人己○○○之生活費用、醫療等支出顯係聲請人甲○○所支出。 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93年至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止聲請人甲○○所支出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4,266,623元,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1,422,207元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2人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1,422,207元予聲請人甲○○。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之父庚○○於101年1月前,與相對人 乙○○同住,惟相對人數度讓庚○○在外流浪,聲請人甲○○甚感難過遂將庚○○接返系爭房地同住,又庚○○過世前,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地所示之地址,故可認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2月19日死亡之日止,均由聲請人甲○○與庚○○照顧同住,及負擔所有開銷及費用。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101年至108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聲請人甲○○所支出關於庚○○之扶養費為1,780,836元,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890,418元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890,418元予聲請人甲○○。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1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 ○○890,41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三歲時,父母即離婚,聲請 人己○○○改嫁後即未再聯絡,相對人丙○○○係由父親、祖父、叔叔、嬸嬸扶養成年,成長過程需要母愛,然聲請人己○○○均未善盡其養育責任,況相對人丙○○○並未分得陳家財產,且亦有自己之家庭需要維持,故依法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則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約 定雙方就父母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且聲請人甲○○因抽到系爭房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應與父母同住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則每月給付5,00元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且相對人乙○○迄今均按約定履行,從而,兩造就扶養費之數額與照顧方式於93年間已有協議,然聲請人甲○○竟無視上開協議而妄言代墊上百萬元之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己○○○之配偶庚○○死亡前,聲請人己○○○每年之利息 存款所得高達30,000餘元至40,000餘元,嗣庚○○於108年間過世後,當年度聲請人己○○○之存款利息僅剩2,876元,於109年更無任何存款利息,顯見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均遭領取,而因聲請人己○○○與聲請人甲○○同住,每月又有相對人乙○○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則何以上開存款利息均消失無蹤?顯然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存款已遭聲請人甲○○領取。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己○○○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甲○○與失智 之聲請人己○○○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卻領取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存款,亦未向手足說明該存款及庚○○遺產之去向,甚且,聲請人甲○○對於其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關於扶養父母之系爭協議書視而不見,空言自己為主要照顧者而請求上百萬元所代墊之扶養費,顯然於情不合,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己○○○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現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為證。經綜參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歷史清單、本院所調取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其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跨行匯出591,048元後,僅餘1元,而大雅區農會之存款截至112年1月19日則僅餘9,378元,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佐以聲請人己○○○年歲已高,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以自理生活,足見聲請人己○○○現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己○○○之成年子女,自需負擔扶養義務。 ㈡、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經查:  1.本件相對人乙○○固抗辯:聲請人甲○○業於93年間與相對人乙 ○○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轉帳資料為證。然參諸系爭協議書顯示,該協議內容為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間就共有之不動產所為移轉、分配之契約,其中雙方固約定取得系爭房地者即聲請人甲○○需與庚○○、聲請人己○○○同住,並由相對人乙○○每月補貼5,000元予庚○○、聲請人己○○○乙節,然系爭協議書均未見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亦與聲請人己○○○、相對人丙○○○達成扶養方法之合意,自無從認定前開協議書關於扶養方法之約定效力及於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2人之間,是相對人乙○○就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2.又聲請人己○○○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丙○○○、乙○○即扶養 義務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乙○○到庭對聲請人己○○○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表示並無意見,相對人丙○○○則未表示不同意,並僅以聲請人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本件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聲請人己○○○長期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如強令相對人2人將聲請人己○○○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相對人2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以及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給付,除受扶養義務人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聲請人己○○○係請求相對人2人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2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己○○○主張相對人2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㈣、關於扶養費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2人,業經認定如前,是關於相對人2人應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查,聲請人己○○○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審酌聲請人己○○○現年為81歲(00年0月00日生),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按月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雅區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復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情。再衡酌聲請人甲○○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之汽車1輛、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相對人丙○○○名下有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之汽車1輛,其財產總額為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為西元2010年之汽車1輛、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21,320,29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090元、690,06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消費支出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人己○○○生活之需要、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己○○○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24,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3.又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均未屆退休年齡,亦無殘疾或重 大疾病,均非無扶養聲請人己○○○之能力,至相對人丙○○○之財產及收入顯較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為低,其扶養能力應不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等人,是本院認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應各依5分之2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相對人丙○○○則依5分之1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9,600元(計算式:24000÷5×2=9600),相對人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則為4,800元(計算式:24000÷5=4800)。 ㈤、至相對人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2.相對人丙○○○主張:聲請人己○○○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丙○○○自 小成長之養育責任及義務,應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相對人丙○○○之嬸嬸到庭結稱:相對人丙○○○3歲時,聲 請人己○○○即與相對人丙○○○之父親離婚,離婚後並由相對人丙○○○之父照顧之,嗣相對人丙○○○之父過世後,遂由伊照顧相對人丙○○○,學費、生活費均由伊之配偶支付,三餐則係伊煮給相對人丙○○○吃,當時伊同時照顧自己之4、5名子女,而聲請人己○○○則大約1年前往探視相對人丙○○○至少1次,然聲請人己○○○均未支付扶養費,前來探視時亦未補貼相關生活費,惟聲請人己○○○於離婚前有與相對人丙○○○同住等語,足見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成年前,縱因與相對人丙○○○之父離婚而未再同住並給付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己○○○尚對相對人丙○○○有些許關懷或互動,又相對人丙○○○未能證明聲請人己○○○於其3歲離婚前確有絲毫未養育照顧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應認聲請人己○○○在相對人丙○○○成年以前應非全然未予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因之,相對人丙○○○以聲請人己○○○自其年幼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應予免除其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⑵又相對人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雖不應 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之3歲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僅偶為探視,在相對人丙○○○之成長過程中,未能滿足其需受關懷之親情及金錢需求,而對於相對人丙○○○未完全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丙○○○完全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茲考量雙方年齡、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丙○○○曾受聲請人己○○○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丙○○○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應減輕為1,200元(計算式:4800×1/4=1200)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1,200元、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己○○○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2人請求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 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己○○○之子女,而 聲請人甲○○自93年2月1日起與聲請人己○○○同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未為相對人2人所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另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2人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均未 給付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2人各應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每人1,422,207元云云,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其中相對人乙○○辯以:聲請人甲○○無視於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間領走聲請人己○○○之數百萬元存款,是聲請人己○○○並非無財產之人等語,相對人丙○○○則辯稱:伊就陳家之財產分毫未得等語。是以下就聲請人己○○○於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予以認定如下:  ⑴經查,參諸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徵聲請人己○○○於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近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聲請人己○○○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12月21日起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另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戶轉出2,100,000元後,僅餘21,385元,然同一郵局帳戶仍持續有利息收入,直至110年6月25日再自定期存款轉入566,848元,復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始餘1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己○○○迄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是相對人乙○○之抗辯,自屬可採。況聲請人甲○○亦未否認聲請人己○○○有定期存款並持續有利息收入之事實,僅稱:聲請人己○○○並未提領存款作為生活必要支出,顯然其生活費用、醫療等均由聲請人甲○○支出等語,然查,縱聲請人己○○○未領取、使用定期存款而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費用,亦屬聲請人己○○○之個人財產安排範疇,尚不因聲請人己○○○未為花用其自有財產,而即謂其為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己○○○於有資力之情形下,仍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費用,此亦非聲請人甲○○代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而應屬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2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再就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匯出591,04 8元後,聲請人己○○○是否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部分,查,聲請人甲○○前以聲請人己○○○於106年間因失智症,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且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由,於110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己○○○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己○○○於110年9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鑑定,並經判斷因老人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復經社工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訪視聲請人己○○○,其於訪視過程中表述財物均由聲請人甲○○保管,並不清楚自己目前之財產狀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度監宣字第69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案卷暨其內之鑑定書、訪視報告無訛,佐以聲請人甲○○具狀自認:「目前郵局存款餘額110年12月21日僅餘之591,048元,至今已過一年,更所剩不多」乙節(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卷第241頁),足見聲請人己○○○至少於110年6月間即難認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其名下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係由聲請人甲○○為之,自無從認定上開591,048元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處分為他人所有。綜參上情,應認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仍屬其個人財產,復經參照聲請人甲○○所主張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為聲請人己○○○支付之費用總額為314,431元《計算式:(24187×6)+(24187×7=314,431》等語,並未超過上述聲請人己○○○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足認聲請人甲○○應無墊付關於聲請人己○○○所需扶養費之事實甚明。  3.綜上,於上開聲請人甲○○所主張之期間,難認聲請人己○○○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聲請人己○○○之義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聲請人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各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乙○○請求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 間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女,而庚○○於 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嗣庚○○於108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未為相對人乙○○所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於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均 未給付庚○○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乙○○應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890,418元云云,為相對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庚○○於99年度至107年度期間,每年均有合計10,000餘元至20,000餘元不等之金融帳戶利息收入,且其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存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688元之活期存款2筆及720,000元之定期存款1筆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12年2月23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22002388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見庚○○於生前之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尚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3.基上,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相對人乙○○於 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庚○○代墊扶養費可言。縱聲請人甲○○雖與庚○○同住並有照顧之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為支出庚○○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