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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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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